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雍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 、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雍昇工程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乙○○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四二二號之「雍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昇 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有據真實造具會計憑證 、帳冊及依法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雍昇 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並未向萬盛企業社(冒名登記之負責人為丁○○,設於 宜蘭縣羅東鎮○○里○○路三一七巷八弄十號一樓)及東林企業社(冒名登記之 負責人為王敦聖,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五二五號)購買貨品,竟為虛增 雍昇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由其友人戊○○(另案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上開二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共計九紙,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發票號碼、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持為雍昇公司之進項憑證,由雍昇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在總分類帳之帳冊上,並依據附表一發票所載之購買金額,填製八十九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後,持以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雍昇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藉以逃漏雍昇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 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雍昇公 司確實有透過戊○○進貨之事實,東林、萬盛企業社之發票均係寄送至伊公司, 伊不並不知東林、萬盛企業社為虛設之行號,伊絕無虛購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之行 為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係雍昇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間確經由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六紙為進項憑證,利用雍昇公司之會計人員據以填載總分類帳、八十九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據以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如附表 一所示之發票六紙、雍昇公司總分類帳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一紙在卷足憑。 ㈡而東林企業社、萬盛企業社均係戊○○經由姓名年不籍之人取得丁○○、王敦聖 遺失之身分證所虛設之行號,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節:⑴東林企業社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五二五號,登記負責人為王敦聖,而承 租該址之人係丙○○乙節,固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然證人丙○○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時供稱:伊未曾設立東林企業社,伊身分證曾經遺失過等語,且由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所附「丙○○」駕駛執照影本之相片與丙○○庭呈予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身分證上之照片,相貌顯然不符,是確有不詳人士持丙○○遭人變造之 證件影本前往承租上開房屋,以迴避查緝。另訊之證人即負責辦理東林企業社設 立登記之稅務代理人游洸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林企業社係戊○○委託 伊辦理的,包括東企業社設立登記、到稅捐處作設籍課稅,領統一發票等,相關 資料亦都是戊○○交給伊的,除了戊○○以外,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明確,是堪 認東林企業社實係戊○○冒用王敦聖之名義所設立。 ⑵至萬盛企業社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里○○路三一七巷八弄十號一樓,登記負 責人為丁○○乙節,固有宜蘭縣政府函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在卷足憑。 然訊之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自八十一年起任職於影明化工 貿易公司上班迄今,未曾至宜蘭去申請設立萬盛企業社,是於八十九年時收到稅 捐稽徵處之申報營業稅資料,才知道身分證被冒用等語,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為據,是足認萬盛企業社亦屬虛設之行號。 ⑶且東林企業社、萬盛企業社係戊○○經由不知情之人取得丁○○、王敦聖遺失之 身分證所虛設之行號,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公訴,亦有 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 ㈢被告實際並未與東林企業社、萬盛企業社為任何貨品買賣交易乙節:東林、萬盛 企業社既屬虛設,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與之有何交易,被告雖辯稱:伊確有 與東林、萬盛企業社購買貨品以施工,東林、萬盛企業社之發票係戊○○交付云 云,並於偵查中舉出證人即臺灣泰源技訓所總務主任陳聖夫及買賣合約書、用以 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為據。然查: ⑴被告就究如何與東林、萬盛企業社交易情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偵查時稱:「 因為當時我財務困難,所以透過戊○○調貨、至於他向誰調我不管」及「(有無 與賣方接觸?)答:對方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貨的數量有無錯誤」等語,然證人 戊○○就此點,於偵查中證稱:「我只介紹他們二人買賣,其他的我就不知道」 及「(問: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你有無銷貨予乙○○之雍昇公司?)答:我只 是告訴丙○○,說臺東乙○○有案子,我叫丙○○自己與乙○○聯絡,看有無生 意可做」等語,是證人戊○○所述之聯絡方法、交易方式與被告所述全然不同。 ⑵且東林、萬盛企業社既設於宜蘭縣,而被告自稱所承作之工程又均在花東地區, 是貨物必由宜蘭運送至花東,然被告就究由何貨運行運送乙節,全無法提出證據 以供本院調查,亦無法提出付款與載貨證明之間之關聯,而參酌本件交易金額高 達四百七十萬餘元,衡諸常情,豈有高達數百萬元之進貨未有帳冊記載支出情況 ,此實與常情有違。 ⑶被告雖提出工程契約書,以證明雍昇公司確須購買貨品以為施作。然查:依卷附 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觀之,其中與啟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娜路彎大酒店訂約之日 期分為九十年三月及六月,另與聖邦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則係約定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完工,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開立日期係集中於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至九十年二月間,是聖邦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已完 工,被告自無須於同年十月再進貨以為施作;另就啟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娜路 彎大酒店之簽約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及六月,辜不論被告是否可能於九十年二 月即預知其於同年三、六月間有工程施作而預先進貨,然此二件工程金額相加不 過四十二萬元,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東林、萬盛企業社之進貨金額竟高達一 百餘萬元,足為上開二件契約金額合計之一倍有餘;至證人陳聖夫雖於偵查中證 稱:泰源技能訓練所於八十九年間所發包之工程,其中有四件係由乙○○所承包 ,然四件工程金額為十五萬餘元等語明確,綜上,被告以之為進項憑證之發票金 額總計四百七十萬餘元,然被告竟僅能說明其中約莫七十萬元之流向,惟就其餘 四百七十餘萬元,則完全無法交待,是其一再以其係向東林、萬盛企業社購買貨 品確係施作花東地區工程云云,自難採信。 ⑷至被告所提出伊曾向蔡勝央、蔣文元二人借票用以證明支付東林、萬盛企業社貨 款之支票乙節,非但其本人未在上開票據背書,且最後提示支票者,均非東林、 萬盛企業社,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即提示相關票據之人邱世民、吳志亮及吳文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者,參酌雍 昇公司之帳簿上亦無支付貨款之紀載,且票據日期與金額亦無一進貨發票書立之 日期及金額相符等情觀之,是被告辯稱:曾以支票東林、萬盛企業社貨款乙節, 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雍昇公司與東林、萬盛企業社於八十九年十月迄九十年二月間交易之金額 高達四百七十餘萬元,已如前述,惟雍昇公司之資本額僅為二百萬元,有臺東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在卷足憑,是雍昇公司於短短三個月間與東 林、萬盛企業社交易之金額即已遠超過其資本額度,是衡諸常理,若雍昇公司當 時財務已陷於困難,當更謹慎選擇交易對象,豈會輕易與一從未謀面之公司行號 ,於短短五個月內即交易高達四百七十萬餘元?此實有違交易常理。再參酌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所購買之貨品,究係用於何處,雍昇公司如何給付貨款等情 ,均無法交待等情觀之,足證被告自始即知東林、萬盛企業社係屬虛設,雍昇公 司亦未與之交易,透過戊○○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用處係用以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而被告亦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為進項憑 證,並據如附表一所示發票為申報雍昇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憑證,而逃漏八十 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 東縣分局函一紙在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雍昇公司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是雍昇公司實際上並 未與東林、萬盛企業社進貨,竟以上開二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稅捐,是被告雍昇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 罪。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 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 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 字第四○八六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 五號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為雍昇 公司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前揭方法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而被告乙○○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雍昇公司並 無向東林、萬盛企業社進貨,竟將該不實事項記載在屬會計憑證之雍昇公司總分 類帳上,是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是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而被告乙○○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之統一發票內容登載在雍昇公司總分類帳上,復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虛偽之登載,並 持以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間接正犯。其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 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以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 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 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 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之負責人之其他犯 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 考),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 審酌被告登任雍昇公司之負責人,逃漏營業稅,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且被告事後 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雍昇公司負責人,雍昇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財 務發生困難,其求能繼續經營,向其多年好友戊○○求助,而由戊○○處得知可 取得不實的進貨發票,再以虛列進貨成本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此方式來 減縮營運成本,遂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雍昇公司於九十年 間,並無向設於宜蘭縣之萬盛企業社及東林企業社進貨之事實,卻透過戊○○取 得上開二家企業社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三張,再以上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因認被告雍昇公 司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被告乙○○則涉犯同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雍 昇公司於九十年度於結算申報時已自行調減營業成本,故未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情事,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函一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說明 ,是被告雍昇公司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乙○○亦不構成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斷論罪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