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及移
主文
壬○○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底起,隨同工頭庚○○上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林班地工作,迄同年七月八日止,結束工作下山,工頭庚○○為慶祝完工,乃依往例邀請所有工人前往其位於臺東縣延平鄉○○村○鄰○○路一五四號住處殺豬慶功,翌日上午,壬○○便搭載其妻乙○○及其餘工人,共同前往庚○○上開住處,見庚○○所有經合法登記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放置在廚房旁邊之舊浴室內,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之土造獵槍,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土造獵槍。庚○○於殺豬慶功隔天,因久未使用上開獵槍,欲利用空閒拿槍擦拭,竟發現槍枝不見,旋而立即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申報遺失。壬○○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與辛○○(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東縣鹿野鄉○○村○○路二七七號,甲○○兼營「利人商店」之住宅,以徒手拉開該住宅後方之窗戶木簾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之方式,共同入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之菸酒雜貨(含大金門陳高三瓶、小金門陳二鍋頭、白蘭地、蓮香酒各一瓶、黃長壽一條、七星牌香菸七包、新樂園淡煙及細長淡煙七包),並於翌日共同持往胡進標所經營之雜貨店變賣花用。嗣因甲○○報警處理,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壬○○持上開土造獵槍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欲以報繳方式領取獎金時,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前往被害人庚○○之住處參加殺豬慶功,及與共犯辛○○共同持上開菸酒等物品前往胡進標所經營之雜貨店變賣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獵槍之犯行,辯稱:上開獵槍係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持往派出所報繳當日,在金倫林班地收取獸夾時所撿到的,之前雖已發現,但認為係他人遺忘放在該處,後來見上開獵槍還在原地,認為可以將槍枝拿回來報繳領取獎金,才拾回並向警察報繳;又伊並未與共犯辛○○共同在利人商店竊盜,當日伊係在路邊恰巧遇見辛○○,才與其一起行走,而被誤認與辛○○共同竊盜,且伊曾指責辛○○偷別人東西一事,辛○○因而懷恨在心,才故意誣陷伊,實係辛○○一人所犯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如何於右揭時間,在被害人庚○○住處參加殺豬慶功,並竊取庚○○所有之上開土造獵槍,及與共犯辛○○在被害人甲○○所兼營之「利人商店」住宅內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庚○○、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乙○○、戊○○、丁○○、胡進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內政部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執照(臺內警特獵字第二九一一號)、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遺失申報單、現場平面圖(廚房暨舊洗澡間格局示意圖)、被害人庚○○之領據、天工表(工人勤惰登記表)各一張及現場照片原本八幀(被害人庚○○部分)、照片影本八張(被害人甲○○部分)等件在卷可稽。
(二)次依被害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你是否有將槍枝帶到山上過?)沒有。」、「(你平時將槍枝放置在何處?)廚房的浴室。」、「(多久使用槍枝一次?)種玉米時,山豬來時,我才會使用,工作的地點那麼遠,帶去也沒有用。」、「(你最後一次使用那槍係在何時?)在我上山工作之前就都沒有用了。」、「(工作完後下山是否還有看過那把槍?)我沒有注意到,我最後一次看到是在上山工作之前,時間約在六月底,當時輪著去各個林班地,根本沒有時間使用。」、「(如何發現不見了?)殺豬的隔天,我想到很久沒有整理了,我去拿時,才發現不見的。」等語,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最後一次看到那把槍係在何時?)殺豬的那天我都還有看到。」、「(被害人上山工作時,槍枝是否都是在家中?)是的,因為我都在家,槍枝係放在舊的浴室,就是在廚房的旁邊。」、「(殺豬的當天有哪些人進去過舊的浴室?)就是在庭的被告,我認得他,他說要進去看標本。」、「(被告進去之前槍枝是否還在舊浴室中?我確定還在裡面,因為我偶而會進去拿東西。」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被害人庚○○合法持有土造獵槍既係供玉米收成期間獵捕山豬使用,自無須攜帶上山,足見被告辯稱係在山上撿拾云云,不足採信;且質以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警詢中證稱:「(你丈夫何時跟你說獵槍是撿到的?)大約七月分某日,我們已完工下山。」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證人辛○○亦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你人在何處?與何人在一起?)壬○○帶著我用走路到武陵檢查哨下方養雞寮,由壬○○在雞寮旁拿出一把土造槍,然後我們就沿路走回到我家。」等語,復佐以卷附之遺失申報單及天工表所示被害人庚○○陳述獵槍失竊之時間,顯見本件土造獵槍在被害人庚○○上山工作迄完工後殺豬慶功期間,均放置在其住處之舊浴室內,並未攜帶外出,係被害人庚○○舉行殺豬慶功完後始發現不見,且當時係由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歷次警詢中供稱槍枝來源及時間均有不同,益見被告所辯係報繳當日拾獲者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者,證人戊○○復證稱:「當時我在廚房洗碗作家事,我看見一位全身刺青的男子(指被告)進入廚房洗手,他跟我說可不可以看看舊浴室內的山豬頭,我說可以,他就自己進去,之後我就不知道他何時出去,後來我公公叫我去買酒,返途中碰到那位男子駕車,他說他要先回武陵家送小孩」、「(殺豬當日除壬○○有進入廚房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其他工人都在外面廣場喝酒吃肉。」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並無其他人進入廚房等語;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殺豬慶祝的過程中,壬○○告訴伊說他胃痛要先開車回家,之後壬○○有再至該處接伊回去等語;證人丙○○亦證稱:「(『被告』離開殺豬廣場時間多久?知不知道他前往何處?)約三十分鐘,不知道他去何處,也不知道他去做何事。」等語;被告於進入被害人庚○○住處放置上開土造獵槍之舊浴室後,迅速離開現場容有相當時間,且均無人知悉其前往何處,而當日復僅有被告一人曾進入上開處所,且被告對其行蹤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證人戊○○指認被告身上具有刺青之特徵,亦核與卷附被告身體外觀之照片相符,顯見被告辯稱伊未進入竊取獵槍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與共犯辛○○共同行竊云云,惟質以共犯辛○○於警詢中供稱:「壬○○回答我說那些菸酒是之前在丁伯伯開的商店內所偷來的,壬○○並不許我將偷東西的事情講出去。」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供承:「有的。是壬○○叫我陪他去,我在車上等他,過不久他才拿香菸及酒這些東西回來。」、「(問:為何剛才不承認?)因為我怕說我跟他去的話,我也變成共犯。」、「(利人商店)已經關門了。壬○○不是從門進去的,我不知道他是如何進去的,沒有人把東西拿給壬○○。」等語見本院上開案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其嗣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係被告在被害人甲○○之店內所拿取及其當時與被告在路上曾遇見證人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看到二個人從我對面的的鄰居家後方跑出來。」、「當時我發現他們時,我並沒有走出家門喊叫,而是尾隨在他們後方跟他們走,‧‧結果我又騎回頭,用車燈照著看,在一次確定其中一位是辛○○無誤,另一位好像是怕我看到他把頭壓的很低。」等語,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有看見,他二人偷東西。我看見的是十五日那一次。」、「我確定是二人,他們從廚房窗戶出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而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有於當日與共犯辛○○一起走回去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是以,被告確與共犯辛○○共同前往被害人甲○○兼營之商店行竊甚明;況被告與共犯辛○○均不否認有持上開菸酒等物至證人胡進標所開設之商店兜售,核與證人胡進標證稱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向其兜售香煙等物之情節相符,倘若被告並未共同行竊,何須親自與共犯辛○○一起變賣前揭物品?足見被告所辯未共同行竊乙節,委無足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係警員余榮盛及共犯辛○○均故意誣陷乙節,惟依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是否有對被告施以利誘?)沒有,當時哨長鄭皓元也在場,我們都沒有對被告施以不法侵害。」、「(被告之前是否有跟你們派出所或是刑事組警員結仇?)沒有,但是為他自己有很多案件,他本身對我們警員就很不滿,我們派出所的警員應該是沒人抓過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觀之警詢筆錄製作警員之人並非警員余榮盛,而被告又迄未陳報其他警員之姓名及所述上開事證之證據,足供本院調查,是難遽認警員余榮盛有何故意陷害被告之情形;再者,被告自承伊與妻子乙○○均借住在共犯辛○○住處,且迄至本件案發後仍住在該處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二頁),而行竊當日被告與共犯辛○○在一起,事後又共同前往變賣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明在卷,已如前述,顯見其二人之間交情不惡,雖被告忽而辯稱係因共犯辛○○向伊借車遭拒,忽而改稱係因伊指責辛○○偷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菸酒等物係共犯辛○○所竊取,且辛○○未曾委託其兜售物品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既已知悉上開財物係屬共犯竊取之物,猶仍因共犯辛○○表示缺錢而主動協助處理,參諸其二人雖互相推卸,但就時間、地點、財物及竊盜行為等重要情節仍大致吻合,益徵被告確有前開共同竊盜之犯行,是以,其辯稱係遭共犯辛○○設詞陷害云云,亦難採信。
(六)又本件土造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木質槍身、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部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一五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
(七)另就被害人甲○○指訴其窗戶有遭到毀損乙節,依卷附照片觀之,現瑒窗戶並無遭破壞跡象,參以該侵入處為木簾窗戶,木簾間隔甚大,以徒手將二片木簾往兩旁拉開之方式,應即足以容人側身通過,此由被害人甲○○人陳稱:因為我臥室後方的木簾老舊了,用手用力一扳就可以拉扯開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踰越窗戶,應尚未達毀損程度,併此說明。
(八)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著有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於夜間以徒手拉開但未毀壞被害人甲○○住處之窗戶木簾之方式,侵入該處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上開土造獵槍並未經許可持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土造獵槍之罪。被告先後所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獵槍罪處斷。被告與共犯辛○○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持有槍械危害社會治安,侵入住宅竊盜影響居住安全,對被害人庚○○、甲○○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本件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係被害人庚○○經合法登記取得取可者,係屬經許可持有之槍枝,尚非違禁物,此有內政部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執照(臺內特警獵字第二九一一號)一紙附卷足憑,惟係因遭被告竊取而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