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八號判決判處免刑。詎未見悔悟,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訊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由原查獲機關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機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又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無疑義,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繫屬本院,有本件收文戳可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八號判決判處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從新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者,免其刑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