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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後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於臺東縣臺東市馬偕醫院旁公園,在友人王志隆車上(車號:ZI-一五九八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二五五巷二九弄三十號前查獲。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慈藥字第九二一二一五○八號函各一紙附卷足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犯行無論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均應提起公訴,且觀諸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條文內容新舊均同,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俱未變更,尚無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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