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P五─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街三五九號早餐店用餐 ,應注意早餐店前之慢車道係供機車等慢速車輛行駛專用,停車該處顯有妨害他 車通行之虞,附近亦有其他其停車場(例如臺東基督教醫院)可供停車,且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一己之便,擅將所駕之小客車停放在早餐店門前之機 慢車道上,至同日八時三十分許,有少年甲○○騎乘ZZQ─九五一號輕型機車 ,沿開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不查前方有乙○○違規停車在慢車道上, 閃避不及,由後撞擊小客車尾部,甲○○人車因此墜地,而遭由後方同向(由賴 明機駕駛)駛至之ZZ─八八八號遊覽車(已和解,撤回告訴,據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攔腰壓過,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後腹腔出血、尿 道斷裂、右側橫隔膜下膿瘍及乙狀結腸穿孔等傷害,而呈現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丙○○撤回其告訴,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告訴人撤回告訴狀 二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