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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弘能劉柏駿林恒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五─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街三五九號早餐店用餐,應注意早餐店前之慢車道係供機車等慢速車輛行駛專用,停車該處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虞,附近亦有其他其停車場(例如臺東基督教醫院)可供停車,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一己之便,擅將所駕之小客車停放在早餐店門前之機慢車道上,至同日八時三十分許,有少年甲○○騎乘ZZQ─九五一號輕型機車,沿開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不查前方有乙○○違規停車在慢車道上,閃避不及,由後撞擊小客車尾部,甲○○人車因此墜地,而遭由後方同向(由賴明機駕駛)駛至之ZZ─八八八號遊覽車(已和解,撤回告訴,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攔腰壓過,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後腹腔出血、尿道斷裂、右側橫隔膜下膿瘍及乙狀結腸穿孔等傷害,而呈現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其告訴,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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