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㈡項內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更正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㈡項內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