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鋸及大型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一)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十五時許,未經許可進入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四巷九之一號之住處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床頭枕頭下,總值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金飾一批(計有:印章戒指、心戒、RUBY戒指各一枚、手鐲一個、項鍊及手鍊各二條)得手後,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其中之項鍊一條典當於臺東市「金葉銀樓」;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其中之項鍊及手鍊各一條典當於臺東市「天珍銀樓」: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之手鐲一個及手鍊一條典當於臺東市「華泰銀樓」,並將典當之現金花用殆盡;(二)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十五時許,利用向乙○○借用機車之機會,竊取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七包得手;
(三)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至設於臺東市○○路一0四九號之「龍門汽車旅館」(下稱龍門旅館)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及大型剪線鉗各一支,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嗣經乙○○察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鋼鋸及大型剪線鉗各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事實(一)、(二)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三)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到龍門旅館偷電纜線,只曾經受戊○○委託幫忙削過電纜線的外皮,伊在警詢、偵訊中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因伊患有精神病,應訊當天精神狀況不好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一)、(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有金益銀樓證明書、金葉銀樓、天珍銀樓及華泰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紙附卷可稽;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到他住的地方叫他將偷金飾的錢還我時,看到他家裡有一堆偷來的銅線藏在家中準備找對象變賣,...」(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警詢筆錄)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帶同警方至龍門旅館指認行竊地點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及扣案之鋼鋸及大型剪線鉗各一支可佐,堪信其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二三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多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就診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核實無誤,固有該院函覆之就醫病歷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涉犯前揭事實(一)竊取金飾犯行之時間,係被告就診前之九十三年四月間,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將所得金飾持往銀樓典當,有前揭金飾買入登記簿可憑,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中復自承於涉犯事實(二)犯行後,曾將與所竊香菸同等值之金錢歸還與告訴人;又其於接受警詢時,就警方訴追之多項犯罪事實,應對均條理分明,且僅承認其中數項犯罪事實,否認其餘犯行,並非全盤概括承認或否認,而嗣後於接受偵訊時,就該多項犯罪事實之供述情節亦與警詢所言大致相符,並無歧異相悖之處,亦有警、偵訊筆錄可佐,足見被告為前揭竊取金飾、香菸犯行時,及接受警、偵訊時之精神狀況均屬良好,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明顯減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斯時均非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事之狀態。是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均生危害,惟事後尚知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鋼鋸及大型剪線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二日間之某時,於乙○○之前開住處復竊取現金五萬元及金牌三面得手,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將其中二面金牌分別典當予金葉銀樓及上億銀樓;又被告為前揭事實(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時,係連續三次前往龍門旅館行竊,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竊盜暨加重竊盜罪。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臺東縣警察局轄區內銀樓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五萬元、金牌之犯行,辯稱:伊是拿自己家裡的二面金牌去典當,典當時間係九十一年間,並非九十三年間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持二面金牌典當予金葉銀樓、上億銀樓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之事實,有前揭銀樓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又就前揭事實(三)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雖自承三度前往龍門旅館竊取電纜線,惟其僅明確指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犯案一次,其餘二次並未敘明犯罪時間,且由證人丙○○、乙○○之證詞,亦僅足證明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行竊一次之事實;而觀諸公訴人引列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竊取五萬元及金牌三面,且曾連續三次前往龍門旅館竊取電纜線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涉犯公訴人指摘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