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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蔡勝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五)0000000、(0五)0000000、(0五)0000000、(0五)0000000等四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陸枚及偽造之「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所變造之「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偽造之上開公司印章一枚(變造過程乙○○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前往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下稱甲○○○嘉義營運處),並共同以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在四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六枚,據而偽造以「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嗣再行使上開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及上開變造之「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甲○○○嘉義營業處同時申請(○五)0000000、(0五)0000000、

(0五)0000000、(0五)0000000等四線市內電話使用,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九一0五六五四四00號函函覆甲○○○嘉義營運處,表示查無「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序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甲○○○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變造之「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九一0五六五四四00號函一紙在卷足稽,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上該形式上為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外表觀之與一般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明顯區別,僅「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部分油墨顏色較深,顯非與其他文字一併印製,從而應係以其他真正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塗抹上該欄位後,重新加填再持以影印所變造而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為偽造文書、變造文書之客體。是核被告持不詳姓名之人變造之「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至甲○○○嘉義營運處辦理上開四線市內電話使用申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其在上開四張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表示「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甲○○○嘉義營運所申請市內電話而使用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阿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是被告同時同地同次行使上開四張偽造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而加以行使,僅侵害甲○○○股份有限公司同一之法益,亦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此外,被告以一個申請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上開四線甲○○○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合計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華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蔡 勝 雄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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