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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癸○○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兼右一被告
辛○○
代表人
被告
翌伸營造有限公司
兼右一被告
李兆琮
代表人
被告
盈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庚○○
被告
勝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壬○○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丁○○、癸○○、李兆琮、己○○、戊○○、丙○○、辛○○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丁○○處有期徒刑陸月,癸○○處有期徒刑伍月,李兆琮、己○○、戊○○、丙○○、辛○○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盈盛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拾次,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翌伸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玖次,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伍次,各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捌次,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拾次,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勝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肆次,各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丁○○為翌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翌伸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並為盈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盛公司)、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借牌承攬商,李兆琮為翌伸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辛○○為錦輝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癸○○為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丙○○為東升土木包工業(下稱東升土木)負責人即代表人,己○○為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洪敏清(另予審理)為偉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峻公司)經理人即代理人,戊○○為勝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威公司)經理人即代理人。而丁○○與癸○○、李兆琮、辛○○、丙○○、己○○、戊○○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二號、三號、五號、六號、七號、十二號、十三號、十六號、十七號十件工程,經丁○○與癸○○約定,由丁○○負責以盈盛公司名義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及安排無實際投標意願之廠商陪標,使盈盛公司順利標得前該工程,癸○○則負責提供原料、相關工程款項之支出,獲利依三與七之比由丁○○與癸○○分配;丁○○復承續前揭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號、八號、十一號、十四號、十五號五件工程,與李兆琮共同以翌伸公司名義,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九號、十號二件工程由其單獨以錦輝公司名義,分別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承做;以上如附表所示十七件工程再由丁○○向辛○○商借錦輝公司牌照,透過洪敏清商借偉峻公司牌照,向己○○商借新東錦公司牌照,透過戊○○商借勝威公司牌照,向丙○○商借東升土木牌照,由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陪標公司、行號名義,作為參與臺東縣太麻里鄉鄉公所舉辦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且由丁○○、李兆琮,或委由不知情之丁○○前妻蕭惠珍等,依丁○○指示,故意以高於如附表所示得標公司已知之不可能得標價格進行陪標之詐術,使太麻里鄉鄉公所承辦採購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以為已有多數廠商進行競標,不知陪標部分該廠商根本無意投標,開標已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未考慮改採議價方式決標,直接依形式上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將工程交由如附表所示得標公司承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而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筆跡,鑑定結果亦確有多筆筆跡相符,顯見被告李兆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所述略以:翌伸公司借新東錦公司、盈盛公司、東升土木、勝威公司、錦輝公司、偉峻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參加投標所繳付之文件大部分由丁○○及大嫂蕭惠珍及本人書具‧‧‧翌伸公司及其他參標廠商(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之投標金額由丁○○決定等語,確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此外並有標單五十一份附於縣調站卷可稽,又被告辛○○、案外人甲○○、被告乙○○、庚○○、壬○○、李兆琮確為錦輝公司、盈盛公司、偉峻公司、新東錦公司、勝威公司、翌伸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六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癸○○、李兆琮、己○○、戊○○、丙○○、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丁○○、癸○○、李兆琮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二號、三號、五號、六號、七號、十二號、十三號、十六號、十七號十件工程,被告丁○○、李兆琮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號、八號、九號、十號、十一號、十四號、十五號七件工程,與其他得標、陪標廠商之上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經理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標單投標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丁○○、癸○○、李兆琮、己○○、戊○○、丙○○及辛○○等人就其等所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及李兆琮、癸○○、辛○○、洪敏清、己○○、戊○○分別係被告翌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負責人即代表人;盈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錦輝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偉峻公司之經理人即代理人;新東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勝威公司之經理人即代理人,有前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附於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五號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或經其等自承在案,上該公司因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犯前該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該條項未修正),分別為九次、十次、五次、八次、十次、四次,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該條未修正)之規定,亦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罰金,並予分論併罰。被告丁○○、癸○○、李兆琮、辛○○、己○○、戊○○、丙○○及翌伸公司、盈盛公司、錦輝公司、偉峻公司、新東錦公司、勝威公司等代表人已分別與檢察官就科刑範圍達成一致協議(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審酌被告丁○○、癸○○、李兆琮、辛○○、己○○、戊○○、丙○○等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七份在卷可憑,因認該等協議並無不當,爰依其等協議判決如主文,並諭知被告丁○○、李兆琮、癸○○、辛○○、己○○、戊○○、丙○○科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就被告翌伸公司、盈盛公司、錦輝公司、偉峻公司、新東錦公司、勝威公司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鄭 峻 明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陪標公司    │工   程   名   稱               │得標│
├──┼────┼──────┼────────────────┼──┤
│一  │89.06.21│新東錦、東升│華源村蓄水池工程                │盈盛│
├──┼────┼──────┼────────────────┼──┤
│二  │89.06.21│勝威、東升  │香蘭村蓄水池工程                │盈盛│
├──┼────┼──────┼────────────────┼──┤
│三  │89.06.27│翌伸、新東錦│北里村蓄水池工程                │盈盛│
├──┼────┼──────┼────────────────┼──┤
│四  │89.06.27│勝威、錦輝  │大王十七鄰道路擋土牆改善工程    │翌伸│
├──┼────┼──────┼────────────────┼──┤
│五  │89.06.27│偉峻、勝威  │金針山道路改善工程              │盈盛│
├──┼────┼──────┼────────────────┼──┤
│六  │89.06.27│新東錦、偉峻│金針山主線道路改善工程          │盈盛│
├──┼────┼──────┼────────────────┼──┤
│七  │89.06.30│錦輝、新東錦│北里村蓄水池工程                │盈盛│
├──┼────┼──────┼────────────────┼──┤
│八  │89.06.30│東升、新東錦│金針山蓄水池工程                │翌伸│
├──┼────┼──────┼────────────────┼──┤
│九  │89.06.30│偉峻、翌伸  │三和村蓄水池工程                │錦輝│
├──┼────┼──────┼────────────────┼──┤
│十  │89.07.04│勝威、翌伸  │太麻里鄉多良村自來水蓄水池工程  │錦輝│
├──┼────┼──────┼────────────────┼──┤
│十一│89.07.04│東升、新東錦│泰和村蓄水池工程                │翌伸│
├──┼────┼──────┼────────────────┼──┤
│十二│89.07.04│偉峻、新東錦│大王村蓄水池工程                │盈盛│
├──┼────┼──────┼────────────────┼──┤
│十三│89.07.07│偉峻、錦輝  │三和村蓄水池工程                │盈盛│
├──┼────┼──────┼────────────────┼──┤
│十四│89.07.07│東升、偉峻  │金崙村蓄水池工程                │翌伸│
├──┼────┼──────┼────────────────┼──┤
│十五│89.07.11│偉峻、新東錦│大王村金針山灌溉工程            │翌伸│
├──┼────┼──────┼────────────────┼──┤
│十六│89.08.03│翌伸、新東錦│金崙堤防美化綠化工程            │盈盛│
├──┼────┼──────┼────────────────┼──┤
│十七│89.08.08│偉峻、新東錦│金崙段灌溉蓄水池工程            │盈盛│
└──┴────┴──────┴────────────────┴──┘
附記: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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