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李勝琛、連雅婷、林恒祺
- 法定代理人戊○○
- 被告田玴祥原名田茂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自訴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乙○○ 丁○○ 被 告 田玴祥原名田茂睿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玴祥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年間向臺東縣政府承攬「臺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以下稱本件工程),因其中部分工程在海上施工自訴人力有未逮,遂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對此具有專業之被告田玴祥所經營之大豪土木包工業。詎被告竟利用分包自訴人工程機會,為下列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 一、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分包自訴人本件工程,為方便被告向臺東縣政府聯繫,自訴人遂向臺東縣政府陳報被告為工地主任,並將自訴人所有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各一顆(下稱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言明用途僅能加蓋於本件工程所應按施工進度填報之工程日報表及代為請領工程款,並特別聲明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如與他人訂立合約等)。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利用其所持有前開公司大小章機會,以自訴人名義將公司大、小章分別蓋用於下列契約,連續為偽造文書犯行:(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分別與蔡振利、王燈源、單連孝、同年二月五日與慶宇重機工程行(負責人蔡林淑霞)、同年二月十九日與勁鋒壓送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麗珠)等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另在案外人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億堡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水泥時,在買賣契約上加蓋自訴人公司大小章為連帶保證人。(二)於同年(自訴狀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志上興業有限公司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購買抗裂纖維。 二、業務侵占部分:由於九十年(自訴狀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間被告財務困難,無力購買施工機具,雙方遂協議由自訴人購買小松牌PC七一0挖土機等九項作業機具,交付被告於本件工程使用。被告竟將下列機具及證件,變更業務上之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出租、或於消滅後請領保險金,或於自訴人催告後仍拒不返還:(一)小松牌PC七一0挖土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出租予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款一百八十萬元、(二)大豪三號工作船,未經自訴人同意,出租予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款一百六十萬元、(三)將沉箱推進器,未經自訴人同意,出租予彥韋營造工程得款六十萬元、(四)在大豪二號平台船因風浪因素沉沒後,未告知自訴人情形下,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財物侵占入己。(五)抽水機一台、空壓機一台、馬達泵浦一台、PC七一0怪手證件,被告迄今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裁判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給付被告所經營之大豪土木包工業報酬之匯款單據、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一份、與案外人蔡振利等人之承攬契約七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確認書一紙、被告與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二份、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自訴人以花蓮郵局十四支局編號一三五號存證信函一份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自訴人指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間伊知悉臺東縣政府招標本件工程,伊遂向自訴人借牌投標,迨九十年得標簽約後,即由自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伊用作申報施工日報表及請領工程款用,另為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才在自訴人要求下以自訴人名義與蔡振利等人簽約,所買之材料,亦均用於本件工程,自非偽造文書。因伊施作至九十年六月間即發生財務困難,工程因而停擺,嗣自訴人為免損失即與伊協調,由伊自同年十月間再開始施作,且雙方約定專款專用,由自訴人另開立專戶,保管臺東縣政府撥付之工程款,施工所需之相關材料、機具等費用均先由專戶支出,待工程竣工後,雙方再行會算,小松牌PC七一0挖土機係由雙方共同出資,大豪二號平台船、大豪三號工作船、沈箱推進器、抽水機、馬達泵浦均係自訴人因前開專款專用之約定而出資,依當初之約定,在工程結束後,這些機具本即應屬伊所有,否則須辦理登記之大豪二號及大豪三號二船何須登記在伊大豪土木包工業名下,嗣後占有或處分前開機具或領取大豪二號平台船沈沒之保險理賠金,應非業務侵占等語。 叁、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 (一)自訴人指訴本件工程係分包予被告,惟為方便被告向臺東縣政府聯繫,遂向臺東縣政府陳報被告為工地主任,並將自訴人所有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言明用途僅能加蓋於本件工程所應按施工進度填報之工程日報表及代為請領工程款,並特別聲明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如與他人訂立合約等)云云。惟此項用途之限制及特別聲明,自應由自訴人舉證加以證明,自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明確證據,佐證確有此限制而被告已逾越授權使用範圍。況公司大小章,為公司及其負責人資格之重要證明,衡諸自訴人公司已成立近二十餘年,有公司執照及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本件工程投開標資料可稽,苟如自訴人所言,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他人使用,並特別聲明不得作為限制範圍之其他用途,乃竟未以任何書面文字為之,顯已與常情有違。 (二)自訴人另分別提出工程採購分包合約書、確認書、協議書等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係分包契約關係,故被告既係分包本件工程,自不能利用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約購買材料,惟: 1、本件工程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開始施作,迄同年六月間,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未能繼續施作,迨至同年十月被告與自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繼續施作,惟自訴人應另立專戶,保管臺東縣政府給付之工程款,並代被告支付工資、材料款等費用,嗣本件工程竣工後,雙方再總結算等情,除據自訴人、被告分別供明在卷外,復有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固提出與被告之分包採購契約書,證明雙方確係分包關係,惟觀諸該契約係簽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在被告開始施作本件工程之後,且係在被告於九十年六月發生財務困難,同年十月再返回臺東繼續施工之際,且其上載工程總價係根據該契約所附之估價單計算,然依該估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有相當多之方塊吊放,被告則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並供稱吊放須有吊車,被告並無吊車可資作吊放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七頁),核與證人甲○○所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一八四頁),顯然該分包契約書及估價單係事後杜撰,難以採信。 2、自訴人另提出與興廣不銹鋼鐵材工程行負責人丙○○所簽訂之分包採購契約,用資證明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分包商,然證人丙○○到庭證稱:「有看過在庭被告,我都是對牌主順風營造,因為這件工程我知道是順風標的,我們為了保障工程的工資可以拿得到,所以對牌主順風營造。」、「(自訴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言的牌主,是借牌的牌主,還是這個工程的牌主?)是否借牌我不了解,因為工程是順風標到,所以我針對順風。」、「(被告問:有關承作空間桁架的價錢是與何人談的?)(思考後)好像是跟田先生談的。」、「(法官問:你剛才說,你們賣東西是針對牌主,這是何意?)只認得標的廠商,怕被人家倒。」、「(法官問:所以,不論得標廠商跟他其廠商有什麼關係?)我們就是認牌主。」、「(法官問:你們認牌主的意思是否你們簽約的對象,就是要得標的廠商?)是。」等語,而被告則供稱:伊當初借牌時,丙○○就是伊去找的,曾與證人丙○○簽約,但並非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契約,且在伊發生財務困難後,自訴人曾與其他小包重新訂約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卷二第二二頁)。則證人丙○○雖係與自訴人訂約,惟亦確曾與被告接洽無訛,而被告若僅係分包商其中之一,何須與其他分包商接洽,是自訴人以前開與證人丙○○所簽訂之契約而證被告僅係分包商之一尚屬無據,被告前開供稱,核與證人丙○○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3、證人甲○○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工程係由自訴人得標,但被告將整個工程承包下來施作(參本院卷一第六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件工程被告包下部分工程,被告雖告訴他包下整個工程,但其下來臺東有些部分並非全部被告在施作,大豪二號平台船、沈箱推進器等物品均係自訴人所購,為自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第一七四頁),由前開證詞可知證人甲○○,就工程被告承包部分為何,證述已前後有所不一,且被告並不否認前開機具,係自訴人出資購買,是以證人甲○○前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4、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政府調取本件工程投開標資料,復命被告當庭書寫「壹億玖仟貳佰萬」,與自訴人向臺東縣政府投標時標單上總價記載之「壹億玖仟貳佰萬」字跡核對結果,其筆順、轉折、神韻均甚神似,而本件工程自訴人公司主要負責人乙○○亦自陳投標當日自訴人公司係由伊與公司職員丁○○一同前往臺東,標單並非伊所寫等語(本院卷二第七五頁至七七頁),顯見該標單之總價欄應係被告所填寫無訛。而一般營造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因最後投標總金額,攸關能否得標,且為防止其他競爭者探知,向屬機密,一般均由職員填寫估價單及相關資料後,方由公司負責該工程之最高主管作最後確認並填載(估價單之金額與最後投標金額往往仍有差距),是除公司主要負責人外,幾不可能任由他人填寫,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乃本件工程竟由自訴人所稱僅為分包之被告填寫,已大背情理。 5、又國內對營造業之分類、等級及資本額條件規定甚嚴(營造業法第六條、第七條參照),營造業之執照取得甚屬不易,尤以公共工程領域,各項投開標條件、要求因政府採購法關係,均較民間工程嚴格,往往除要求具備一定之營造等級外,尚常要求具備相類公共工程經驗,且因押標金關係,亦必須有相當資力,始足以供手中數項工程能同時順利進行,是以營造業公司除自己投標工程外,常以借牌陪標以符法定投標廠商數或借牌供他人投標工程施作,尤有甚者,專以執照借供他人使用者,亦非鮮見,此為工程界幾近公開,更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所以政府採購法對此更立有嚴格之規範,一旦有所違反,即不得再參與政府採購,影響至為深遠。自訴人與被告在投標之初,勢必就有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加以規避,是以前揭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分包契約書自難期於契約中自曝雙方借牌之事實,而僅以前揭契約中所載「分包」文字,即遽認自訴人與被告係分包關係。 6、再者,自訴人雖就被告與蔡振利等人之簽約購買之物品陳稱不知被告用於何處,然亦不否認被告確已完成本件工程,且觀之前揭協議書可知,本件工程材料、僱工均由被告負責,除據被告供稱在卷外,復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多紙可證,自訴人亦不否認本件工程材料等係被告所購,否則何須由被告提供統一發票供自訴人報稅,是被告供稱前開契約所購買之物品均係用於本件工程,即非不可採信。且本件自訴人雖一再稱被告僅係分包廠商,然就自訴人自己承作之部分,均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甚且就被告究分包何部分,在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能明確說明。苟確如自訴人所言,被告僅係分包,則自訴人自己必承作主要部分,且就整個工程勢必掌握明確,乃竟就被告究「分包」何部分,未能明確說明,亦與常情不符。 (三)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究係分包或借牌關係,雖並不當然等同即可謂被告有權使用自訴人公司大小章,然綜前各情,,本件工程應係被告向自訴人借牌投標後,自訴人因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被告乃將使用自訴人公司大小章除填具施工日報表、請領工程款外,復用於購買本件工程所需材料,再徵前揭證人丙○○所證,為期保障工程能確實取得工程款,往往會針對牌主(即名義上得標之廠商)訂約等語,就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使用乙節,並無顯逾使用範圍之情或有何背情理之處,而自訴人雖指訴有言明公司大小章之使用範圍,既未能明確舉證證明,本罪疑唯輕之法則,本件被告前揭辯解供稱係因借牌關係,始由自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同時為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始由被告出面並以自訴人名義與蔡振利等人簽訂契約,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尚難認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已逾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之情,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業務侵占部分: (一)小松牌PC七一0號挖土機,係被告與自訴人共同出資,除據自訴人、被告分別供述明確在卷外,復有存證信函一份、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其中一紙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買受人為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另一紙金額為一百萬元,買受人為自訴人,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出資購買明細相符(本院卷一第一四0頁),雖雙方所述就出資金額比例互有出入,惟就係雙方係共同出資一情,則無二致。而被告既係共同出資之人,即屬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其將挖土機出租之用益行為及占有挖土機證件之行為,即與刑法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尚屬有間。 (二)大豪二號平台船、大豪三號工作船,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購入,有船舶登記證書二紙附卷可稽,且該二船舶均係自訴人所出資無誤,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自九十年六月發生財務困難後,與自訴人協調自同年十月起再繼續施工,雙方並協議,自訴人成立專戶,保管臺東縣政府撥付之工程款,施工所需之相關材料、僱工等費用均先由專戶支出,待工程竣工後,雙方再行會算,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由上開協議可知,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以後已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再負擔材料及僱工等費用,是雖協議書內容並未包括施工機具,惟被告既已無資力,其施工之機具自亦無法購買,此所以在九十年六月後所購之機具均由自訴人出資可證。是以自訴人為被告出資購買前開二船,是否係單純由自訴人取得所有權再出借予被告使用,或如前協議書所載方式相同,係先由自訴人出資替被告購買後,在全部工程完工再行會算,即非無疑。然苟自訴人所言,大豪二號及大豪三號二船,係自訴人所有借予被告使用,為何在自訴人出資購買後,竟未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反而登記予被告,尤以被告斯時已財務發生困難,該二船如係自訴人所有,自更應登記為己所有,否則若被告加以處分,豈不損失更重。而自訴人雖先陳稱,係因自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關係,無法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嗣經本院要求舉證以實其說後,始改稱係為成本關係可以節稅云云,惟迄本院審結亦均未能陳報相關規定或證據證明,足見自訴人前開陳述已難以憑採。是被告辯稱:大豪二號及大豪三號亦係專款專用,由自訴人自工程款中先為其支出,由自訴人代購,在工程結束始一併會算,二船係被告所有等語,衡情較屬可信。自訴人雖另提出確認書一份為據證明前開二船確屬自訴人所有,然如雙方既於嗣後簽訂確認書,顯見雙方確對機具部分之所有權爭執甚烈,否則又何須「確認」,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因大豪二號沉沒取得保險理賠、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將大豪三號出租,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船舶租賃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實難僅以被告就前開二船為出租、領取保險金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行簽訂之確認書,回推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三)抽水機、空壓機及馬達泵浦部分:自訴人除確認書外,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確屬自訴人所有,而確認書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已如前述。是自訴人僅依確認書所載即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自訴人借牌標得本件工程,嗣因被告於同年六月財務發生困難後,雙方協議由被告自同年十月間再開始施作,並由自訴人另開立專戶,保管臺東縣政府撥付之工程款,施工所需之相關材料、機具等費用均先由專戶支出,待工程竣工後,雙方再行會算,被告因借牌關係取得自訴人公司大小章,除用以填載施工日報表及請領工程款外,並持以購買本件施工材料,衡情並無逾使用範圍或有何背情理之處,而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公司大小章時有特別言明限制使用範圍,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共同出資之挖土機,被告本於所有人地位,加以使用、收益與刑法侵占行為,尚屬有間,又被告於財務發生困難後所購之機具,亦應在協議範圍,而由自訴人先行出資而在工程款內扣除,不能因嗣後始行簽訂之確認書,而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且雙方本就機具之所有權爭執甚烈,是被告加以處分、收益等行為,即難謂有侵占之犯意。本件顯係因工程結束,發生虧損,被告因財務困難或惡性倒閉,拒不出面會算處理,自訴人因而遭受嚴重損失,惟此應屬民事求償問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及罪疑惟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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