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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一三、一

一三九、一一九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一九、一二八、一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車前、左前側及後座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管貳支、打火機參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免除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二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二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八三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其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丙○○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丙○○因飲酒後情緒不穩,竟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損壞之概括故意,手持地上之磚塊,先後砸毀如編號一所示陳宏文所有,均由戊○○管理使用之車號WV-九九三七號自小客車後座及左前側擋風玻璃各一面,及甲○○所有車號WR-六九○二號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一面,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其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何靜雯、涂春娥及林孝政所有如編號二所示之機車二輛及自小客車一輛,並於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編號三所示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編號三所示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且分別於編號三⑴扣得玻璃吸食器三個、塑膠吸管一支、含殘渣夾鏈袋一個;及於⑵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吸管一支及打火機三個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及該局大武分局、臺東分局分別移請暨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毀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證人乙○○、陳金花、王月琴、陳嘉玲、陳嬌玲、被害人何靜雯、涂春娥、林孝政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證述及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車輛竊盜詳細查詢資料表、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車輛協尋證名單各一張、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磚塊一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吸管二支、打火機三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夾鏈袋一只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附表編號三之⑴、⑵、⑶所示時間經警採集尿液先後送臺東縣衛生局檢驗檢驗,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編號三⑴)、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編號三⑵)、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編號三⑷)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共計三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編號三⑵)、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編號三⑶)檢驗總表共計二件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毀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編號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毀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先後毀損二被害人之車輛,侵害數人之法益,且被告亦自承係砸毀一輛車後,始又再度砸毀第二輛等語,則本件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時間接近,然尚可區隔,應認係連續犯,公訴意旨認僅係一毀損行為,容有誤會。再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竊盜罪乙節,惟按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然被告否認其有常業犯意,辯稱伊九十二年二月分時,在幫朋友作雜工,裝冷凍空調,四月份在東台飯店工作,四月底在志航基地工作,竊車僅係供代步之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車輛後均係在騎乘前後為警查獲,並用以搭載他人,此觀卷附被告及證人陳嘉玲、陳嬌玲之警詢筆錄即明,堪認被告竊取該車係供代步之用;而被告竊取被害人涂春娥所有之機車為警查獲,解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係責付老闆張裕隆等情,亦有該署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可稽,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況本件被告三次竊盜期間前後僅有三個月,時間非長,而所竊取之物為機車或自小客車,且行竊後確實供代步之用,未持以變賣或改裝,故其雖有反覆從事竊盜行為,然其並非為賴之以維生,自難認被告有以此為業之意,公訴人認係犯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份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恣意損壞他人車輛;且經多次執行強制工作及徒刑執行後,仍未痛改竊盜之惡習,影響人民財產安全;並沾染毒癮,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未徹底戒除,一再戕害自身健康,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編號三⑵查獲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係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且其尿液經臺東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檢驗、複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結果通知書、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一只,訊之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之夾鏈袋『指編號一⑴所扣案之物』是否你所有?)是我所有,可能是我吃剩的的安非他命所裝的袋子。」、「(是否有用這個袋子裝過安非他命?)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當時經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扣案之含有殘渣夾鏈袋一只內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因該夾鏈袋所含微量之安非他命與夾鏈袋無法分離,已合為一體,而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爰二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又吸管二支、打火機三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磚塊一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手自地上撿拾,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查獲時間及地│
│    │        │            │                            │點          │
├──┼────┼──────┼──────────────┼──────┤
│一  │九十二年│臺東縣太麻里│手持地面之磚塊先後砸毀下列車│            │
│(毀│十二月二│鄉華源村活動│輛:                        │            │
│損部│十一日晚│中心旁      │⑴陳宏文所有,均由戊○○管理│            │
│分)│上十一時│            │使用之車號:WV-九九三七號│            │
│    │起至翌日│            │自小客車後座及左前側擋風玻璃│            │
│    │凌晨三時│            │各一面;                    │            │
│    │止      │        │⑵甲○○所有車號:WR-六九│            │
│    │        │            │○二號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            │
│    │        │            │一面。                      │            │
├──┼────┼──────┼──────────────┼──────┤
│二  │⑴九十三│臺東縣臺東市│見何靜雯所有車號:WWY-五│九十三年二月│
│(竊│年二月十│南海路海濱公│五六號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十日下午四│
│盜部│九日中午│園前汽車修理│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時許,在臺東│
│分)│十二時許│扳金行旁邊  │東縣臺東市○○路三二五號小石│市○○路○段│
│    │        │            │餐廳前遭竊,置於左列地點)鑰│五二二號前  │
│    │        │            │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之。    │            │
│    ├────┼──────┼──────────────┼──────┤
│    │⑵九十三│同右市○○路│見涂春娥所有車號:PSS-六│九十三年五月│
│    │年四月二│一段一六六巷│○六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三日凌晨一時│
│    │十日晚上│七號前      │取之(含裡面之高跟鞋一雙、毛│四十分許,在│
│    │十時許  │            │巾、雜誌、購物袋各一件)    │臺東市○○路│
│    │        │            │                            │一段六○○巷│
│    │        │            │                            │內「上好釋迦│
│    │        │            │                            │」店旁空地  │
│    ├────┼──────┼──────────────┼──────┤
│    │⑶九十三│同右市○○路│見林孝政所有由羅慧雯駕駛車號│九十三年五月│
│    │年五月十│一段五二五號│:WS-三七一五號自小客車鑰│十七日晚上七│
│    │七日    │前          │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之。    │時四十分許,│
│    │        │            │                            │在臺東市志航│
│    │        │            │                            │路二段臺十一│
│    │        │            │                            │線公路與臺一│
│    │        │            │                            │九七號省道交│
│    │        │            │                  │叉口        │
├──┼────┼──────┼──────────────┼──────┤
│三  │九十三年│臺東縣臺東市│以玻璃燈燒烤之方式,先後多次│⑴九十三年二│
│(施│二月二日│吉林路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月二日晚上十│
│用毒│前約一星│東台飯店附近│                            │時四十五分許│
│品部│期起,至│、豐里海邊等│                            │,為警採集尿│
│分)│同年五月│多處        │                            │液送驗。扣案│
│    │十七日前│            │                            │玻璃吸食器三│
│    │二、三天│            │                            │個、塑膠吸管│
│    │        │            │                            │一支、含殘渣│
│    │        │            │                            │夾鏈袋一只。│
│    │        │            │                            │⑵同右年月二│
│    │        │            │                            │十日下午四時│
│    │        │            │        │五十分許,為│
│    │        │            │                            │警採集尿液驗│
│    │        │            │                            │。扣案安非他│
│    │        │            │                            │命一小包(毛│
│    │        │            │                            │重零點三公克│
│    │        │            │                            │)、吸管一支│
│    │        │            │                            │、打火機三個│
│    │        │            │                            │。          │
│    │        │            │                            │⑶同右年五月│
│    │        │            │                            │三日中午十二│
│    │        │            │                            │時許,為警採│
│    │        │            │                            │集尿液送驗。│
│    │        │            │                            │⑷同右年月十│
│    │        │            │                            │七日晚上十一│
│    │        │            │                            │時三十五分許│
│    │        │            │                            │,為警採集尿│
│    │        │            │                            │液送驗。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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