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一三、一 一三九、一一九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一九、一二八、一四二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車前、左前側及後座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 (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管貳支、打火 機參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已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免除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二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十一月、二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刑前強制工 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八三號判決 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其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丙○○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犯行:丙○○因飲酒後情緒不穩,竟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 基於損壞之概括故意,手持地上之磚塊,先後砸毀如編號一所示陳宏文所有,均 由戊○○管理使用之車號WV-九九三七號自小客車後座及左前側擋風玻璃各一 面,及甲○○所有車號WR-六九○二號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一面,足以生 損害於戊○○、甲○○。其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編號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何靜雯、涂春娥及林孝政所 有如編號二所示之機車二輛及自小客車一輛,並於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 獲。其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 ,以編號三所示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編號三所示時間,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查獲,且分別於編號三⑴扣得玻璃吸食器三個、塑膠吸管一支、含殘 渣夾鏈袋一個;及於⑵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吸管一支及打火機三個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及該局大武分局、臺東分局分別移 請暨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毀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證人乙○○、陳金花、王月琴、陳嘉玲、 陳嬌玲、被害人何靜雯、涂春娥、林孝政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證述及陳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車輛竊盜詳細查詢資料表、車輛失竊個別 查詢報表及車輛協尋證名單各一張、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磚塊一個、 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吸管二支、打火機三 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夾鏈袋一只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附表編號 三之⑴、⑵、⑶所示時間經警採集尿液先後送臺東縣衛生局檢驗檢驗,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編號三⑴)、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編號三⑵)、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編號三⑷)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共計三紙、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編號三⑵)、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編 號三⑶)檢驗總表共計二件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毀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編號二部分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毀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先後毀損二被害人之車輛,侵害數人之法益,且被告亦 自承係砸毀一輛車後,始又再度砸毀第二輛等語,則本件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時 間接近,然尚可區隔,應認係連續犯,公訴意旨認僅係一毀損行為,容有誤會。 再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竊盜罪乙節,惟按常業犯, 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然被告否認其有常業犯意,辯稱伊九十 二年二月分時,在幫朋友作雜工,裝冷凍空調,四月份在東台飯店工作,四月底 在志航基地工作,竊車僅係供代步之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車輛後均係在 騎乘前後為警查獲,並用以搭載他人,此觀卷附被告及證人陳嘉玲、陳嬌玲之警 詢筆錄即明,堪認被告竊取該車係供代步之用;而被告竊取被害人涂春娥所有之 機車為警查獲,解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係責付老闆張裕隆 等情,亦有該署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可稽,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況本件被告三次竊盜期間前後僅有三個月,時間非長,而所竊取之物為機車或 自小客車,且行竊後確實供代步之用,未持以變賣或改裝,故其雖有反覆從事竊 盜行為,然其並非為賴之以維生,自難認被告有以此為業之意,公訴人認係犯常 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份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 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恣意損壞他人車輛;且經多次執行強制工作及徒刑執行後,仍未痛改竊盜 之惡習,影響人民財產安全;並沾染毒癮,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未徹底 戒除,一再戕害自身健康,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本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白色結晶物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編號三⑵查獲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 坦承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係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且其尿液經臺東縣衛生局及慈濟 大學檢驗、複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結果通知書、檢驗 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係屬違禁物,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一只,訊之被告供稱: 「(本案扣案之夾鏈袋『指編號一⑴所扣案之物』是否你所有?)是我所有,可 能是我吃剩的的安非他命所裝的袋子。」、「(是否有用這個袋子裝過安非他命 ?)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當時經採 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扣案之含有殘渣夾鏈袋 一只內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因該夾鏈袋所含微量之安非他命與夾 鏈袋無法分離,已合為一體,而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爰二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又吸管二支、打火機三個、玻璃球 吸食器三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款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磚塊一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手自地 上撿拾,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查獲時間及地│ │ │ │ │ │點 │ ├──┼────┼──────┼──────────────┼──────┤ │一 │九十二年│臺東縣太麻里│手持地面之磚塊先後砸毀下列車│ │ │(毀│十二月二│鄉華源村活動│輛: │ │ │損部│十一日晚│中心旁 │⑴陳宏文所有,均由戊○○管理│ │ │分)│上十一時│ │使用之車號:WV-九九三七號│ │ │ │起至翌日│ │自小客車後座及左前側擋風玻璃│ │ │ │凌晨三時│ │各一面; │ │ │ │止 │ │⑵甲○○所有車號:WR-六九│ │ │ │ │ │○二號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 │ │ │ │ │一面。 │ │ ├──┼────┼──────┼──────────────┼──────┤ │二 │⑴九十三│臺東縣臺東市│見何靜雯所有車號:WWY-五│九十三年二月│ │(竊│年二月十│南海路海濱公│五六號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十日下午四│ │盜部│九日中午│園前汽車修理│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時許,在臺東│ │分)│十二時許│扳金行旁邊 │東縣臺東市○○路三二五號小石│市○○路○段│ │ │ │ │餐廳前遭竊,置於左列地點)鑰│五二二號前 │ │ │ │ │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之。 │ │ │ ├────┼──────┼──────────────┼──────┤ │ │⑵九十三│同右市○○路│見涂春娥所有車號:PSS-六│九十三年五月│ │ │年四月二│一段一六六巷│○六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三日凌晨一時│ │ │十日晚上│七號前 │取之(含裡面之高跟鞋一雙、毛│四十分許,在│ │ │十時許 │ │巾、雜誌、購物袋各一件) │臺東市○○路│ │ │ │ │ │一段六○○巷│ │ │ │ │ │內「上好釋迦│ │ │ │ │ │」店旁空地 │ │ ├────┼──────┼──────────────┼──────┤ │ │⑶九十三│同右市○○路│見林孝政所有由羅慧雯駕駛車號│九十三年五月│ │ │年五月十│一段五二五號│:WS-三七一五號自小客車鑰│十七日晚上七│ │ │七日 │前 │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之。 │時四十分許,│ │ │ │ │ │在臺東市志航│ │ │ │ │ │路二段臺十一│ │ │ │ │ │線公路與臺一│ │ │ │ │ │九七號省道交│ │ │ │ │ │叉口 │ ├──┼────┼──────┼──────────────┼──────┤ │三 │九十三年│臺東縣臺東市│以玻璃燈燒烤之方式,先後多次│⑴九十三年二│ │(施│二月二日│吉林路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月二日晚上十│ │用毒│前約一星│東台飯店附近│ │時四十五分許│ │品部│期起,至│、豐里海邊等│ │,為警採集尿│ │分)│同年五月│多處 │ │液送驗。扣案│ │ │十七日前│ │ │玻璃吸食器三│ │ │二、三天│ │ │個、塑膠吸管│ │ │ │ │ │一支、含殘渣│ │ │ │ │ │夾鏈袋一只。│ │ │ │ │ │⑵同右年月二│ │ │ │ │ │十日下午四時│ │ │ │ │ │五十分許,為││ │ │ │ │警採集尿液驗│ │ │ │ │ │。扣案安非他│ │ │ │ │ │命一小包(毛│ │ │ │ │ │重零點三公克│ │ │ │ │ │)、吸管一支│ │ │ │ │ │、打火機三個│ │ │ │ │ │。 │ │ │ │ │ │⑶同右年五月│ │ │ │ │ │三日中午十二│ │ │ │ │ │時許,為警採│ │ │ │ │ │集尿液送驗。│ │ │ │ │ │⑷同右年月十│ │ │ │ │ │七日晚上十一│ │ │ │ │ │時三十五分許│ │ │ │ │ │,為警採集尿│ │ │ │ │ │液送驗。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