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第二二 六七號、第二二六八號),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該表所示方法,搶奪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飾、皮包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洪莉 菁、乙○○、己○○、庚○○、證人即搶得金飾變賣之銀樓經營者鄭添信、張勝 華、證人即搶案現場水果攤老闆許煥昌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竊得機車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三份、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節本二份、車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徵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 奪罪。而附表二編號一號、二號之犯行,其係假借購買及比較金飾名義,趁銀樓 經營者疏未注意之機會搶奪,編號三號則係趁被害人購買甘蔗將皮包懸掛於機車 把手之機會搶奪,犯罪方法雖非完全一致,然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犯罪則屬雷同 ,參之上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認成立連續犯, 公訴意旨認編號三號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其上開多次竊盜犯行間 及搶奪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其正值青壯 ,不圖勤奮工作謀生,反思不勞而獲,造成社會大眾財產權之危害,並使一般民 眾處於極度不安,且前已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數月後復犯本件竊盜罪及搶奪罪,顯見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反省能力,然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竊得機車後僅供騎 用,並未加以變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其 雖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然時間集中在九十三年九月份一個月內,犯罪經歷之 時間非長,尚難遽認係以犯罪為業,或已有犯罪習慣,從而尚無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峻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號│(九十三│ │ │姓名 │ │ │年) │ │ │ │ ├─┼────┼─────┼──────────────────┼───┤ │一│九月一日│臺東市正氣│見丙○○持有車牌號碼WFI—二一七號│丙○○│ │ │下午六時│路二五六號│輕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乃乘丙○○未│ │ │ │三十分許│前馬路邊 │注意之際,予以竊取後騎離現場。 │ │ ├─┼────┼─────┼──────────────────┼───┤ │二│九月四日│臺東市正氣│見戊○○持有之車牌號碼PTR—七八七│戊○○│ │ │上午十時│路二五七號│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乃乘戊○○│ │ │ │ │許 │「早餐大王│未注意之際,予以竊取後騎離現場。 │ │ │ │ │」早餐店前│ │ │ ├─┼────┼─────┼──────────────────┼───┤ │三│九月六日│臺東市中興│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啟動洪莉菁所有車牌│洪莉菁│ │ │下午六時│路二段四三│號碼UOV—二五0號輕型機車後,予以│ │ │ │三十分許│0號(東方│竊取後騎離現場。 │ │ │ │ │大鎮)郵局│ │ │ │ │ │前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新臺幣) │被害人│ │號│(九十三│ │ │姓名 │ │ │年) │ │ │ │ ├─┼────┼─────┼──────────────────┼───┤ │一│九月二日│臺東市光明│藉購買之名,趁經營者乙○○將不滿意之│乙○○│ │ │上午八時│路一五五號│金飾歸回原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搶走前│ │ │ │四十分許│資玉銀樓 │乙○○持交觀看之金飾手鍊一條,隨即騎│ │ │ │ │ │乘車牌號碼WVQ—五三一號輕型機車離│ │ │ │ │ │去,並至臺東市○○路之中興銀樓變賣,│ │ │ │ │ │得款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 │ │ ├─┼────┼─────┼──────────────────┼───┤ │二│九月七日│臺東市大同│藉購買之名,趁經營者己○○將不滿意之│己○○│ │ │上午十一│路二一三號│金飾歸回原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搶走前│ │ │ │時二十七│上億銀樓 │己○○持交觀看之金飾手鍊一條,隨即騎│ │ │ │分許 │ │乘車牌號碼UOV—二五0號輕型機車離│ │ │ │ │ │去,並至臺東市○○路○段四九一號之華│ │ │ │ │ │泰銀樓變賣,得款二萬九千六百元。 │ │ ├─┼────┼─────┼──────────────────┼───┤ │三│九月二十│臺東市正氣│趁庚○○將機車停放於甘蔗店前,皮包懸│庚○○│ │ │七日上午│路三二六號│掛於機車把手上,買甘蔗疏於注意之際,│ │ │ │九十三十│甘蔗店前 │騎乘車牌號碼WVQ—三五一號輕型機車│ │ │ │分許 │ │搶走上開皮包(內有NOKIA牌行動電│ │ │ │ │ │話一支、健保卡一張及現金二千元)後,│ │ │ │ │ │沿正氣路由東向西往博愛路方向逃逸。 │ │ └─┴────┴─────┴──────────────────┴───┘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