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李勝琛、陳君鳳、連雅婷
- 被告戊○○原名顏志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顏志樺 十二號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韋祥公司、協麟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各壹個及韋祥公司、協麟公司名義之紙箱各壹個均沒收。 甲○○免訴。 事 實 一、戊○○(原名顏志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更名)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黃昏市場從事肉品買賣,明知「CAS」優良產品認證標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八十七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為證明標章,專用期限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指定之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0一二類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檢驗服務。該證明標章依習慣足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品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係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又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係依畜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設立,成立目的係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87)農糧字第87020677號公告修正「CAS優良農產品標誌作業要點」及「CAS優良食品標誌作業須知」,授權中央畜產會為推行CAS優良食品標誌之執行機關,且依前開要點第七點第六項規定,中央畜產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授權委託處理CAS優良食品標誌遭擅自使用或仿冒等違規事項。申請CAS優良食品標誌認定之廠商,須通過現場評核及產品抽驗後,由執行機關備齊各項文件評核結果報請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後,與執行機關辦理簽約,方得使用CAS標章。而甲○○係東勝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參與「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之九十二年上半年度臺東地區監所收容人副食品豬肉類公開招標採購案」、「臺灣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聯合採購收容人副食品招標案」,林政宗以東勝公司名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豬肉類肉鬆每公斤八十五元及里肌大排每公斤六十元標得。於得標後,為符合契約約定提供之豬肉副食品品質即符合CAS或同等品品質,竟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韋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祥公司)、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麟公司)及中央畜產會之授權或同意,由戊○○委託不知情之人員印製印有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五百個或一千個及紙箱一百個,並在前開以韋祥公司名義印製之塑膠封套及紙箱上印有「CAS」證明標章及「優良食品第0一七四00號,政府授權優良肉品」字樣,且由戊○○自行填裝未獲「CAS」認證且來源不明的培根、香腸及肉鬆,裝箱於韋祥公司之印製有「CAS」證明標章之紙箱,用以表彰上開肉品係經「CAS」認證且得韋祥公司之授權,或裝箱於協麟公司之紙箱,用以表彰得協麟公司之授權,林政宗乃將上揭豬肉副食品交由不知情之富統肉品行負責人黃天靜運至臺灣臺東監獄,及交由不知情之楊傑凱送至臺灣雲林監獄收受而據以行使,使前開監獄均誤認東勝公司所提供之肉品乃經過「CAS」認證及得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之授權,以此方式訛詐前開監所,並致生損害於中央畜產會、農委會、韋祥公司、協麟公司對優良肉品認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臺東監獄、臺灣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之權益。經循線始悉上情,並扣得韋祥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二個、協麟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各一個及韋祥公司、協麟公司名義之紙箱各一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一)公訴人舉證人黃天靜、秦漢城及張美珠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時之陳述為本案證據,此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證人黃天靜、秦漢城及張美珠之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前開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有關證人張美珠、黃天靜、丁○○、張進村及張光亨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證人張美珠、黃天靜、丁○○、丙○○及張光亨之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前開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增訂理由第三點中業已敘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該條第二項增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等語。經查:本案證人林永原,因本案曾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即合於法定程序,而其等供詞互核相符,且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就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副食品豬肉類契約書(案號:九一一一)、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臺東地區監所九十二年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投標須知、招標機關決標簽約書面、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採購九十二年上半年度東區監所收容人副食品豬肉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韋祥公司之授權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明書、協麟公司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協麟公司之證明書二紙及產品外包裝照片十七張,均具有個案性質,該文書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同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委託不知情之人員,未經韋祥公司、協麟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央蓄產會之同意,擅自以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之名義印製塑膠封套及紙箱,並在以韋祥公司名義印製之塑膠封套及紙箱上,印製CAS證明標章,且將非CAS品質之肉品裝入上開塑膠封套及紙箱後,出貨給甲○○,又伊在交易過程中,未提供任何CAS優良食品認證之資料給甲○○之事實,然辯稱:甲○○明知伊係在新營黃昏市場作買賣,並沒有開設公司行號、製造工廠,所賣的肉品是沒有包裝,但卻於訂貨時表示肉品必須印製有公司行號名稱之紙箱包裝,才能賣到好價錢,而要求以印有公司行號、CAS之包裝紙箱分裝包裝出貨,但卻沒有要求品質要有CAS,此外,伊未曾跟臺東富統肉品行做生意,且不知道該批貨物是否轉賣監獄,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有關甲○○係東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參與「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之九十二年上半年度臺東地區監所收容人副食品豬肉類公開招標採購案」、「臺灣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聯合採購收容人副食品招標案」,東勝公司得標後,遂供貨給上開監獄等情,業據證人即東勝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張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東勝肉品係甲○○成立,公司所有業務由甲○○負責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之偵查卷之第二六頁),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陪同甲○○前往監獄投標,投標所需文件是東勝自己準備,伊僅幫忙整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七頁),復有上開契約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臺東地區監所九十二年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投標須知、招標機關決標簽約書面、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採購九十二年上半年度東區監所收容人副食品豬肉標價清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戊○○未經韋祥公司、協麟公司及中央畜產會之授權或同意,由戊○○委託不知情之人員印製印有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及紙箱,並在前開以韋祥公司名義印製之塑膠封套及紙箱上印有「CAS」證明標章及「優良食品第0一七四00號,政府授權優良肉品」字樣,可由下述各情證之: ⑴證人即韋祥公司之負責人林永原於偵查中證述:伊與甲○○沒有生意往來,亦沒有授權別人以其公司名義印製食品包裝及紙箱,該包裝上之地址及電話雖係伊工廠的,但訂貨專線不是,伊公司從來沒有用這種紙箱,出貨之包裝亦不會用韋祥的名義,都是用成記食品名義出貨,況伊公司有經過主管機關認證可以使用CAS標章,但僅能用在湖南臘肉及其切片、廣東臘腸、豬肉乾、豬肉絲等,伊公司並無生產封套上所載之貢丸等商品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三頁至二二五頁),復有該公司所使用「成記食品」之紙箱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戊○○並未得韋祥公司授權或同意印製韋祥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及紙箱之情。 ⑵又證人即協麟公司之廠長秦漢城於調查中證陳:有關扣案之協麟公司紙箱及塑膠封套並非係伊公司用來包裝之紙箱及封套,該紙箱係伊第一次看到,該紙箱之公司全銜及訂貨專線都不對,且紙箱上所列之九種商品伊公司都未生產,伊公司生產火腿丁單用一種外箱,培根、香腸則是另一種外箱,伊公司之紙箱與扣案之紙箱,外型、印刷及字體均不同,顯然遭仿冒,已嚴重影響伊公司名譽,又伊公司之客戶資料中並沒有東勝公司,亦無與東勝有生意往來等語(見上開調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足認協麟公司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戊○○印製其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及紙箱之事實。 ⑶復有被告戊○○自行印製之韋祥公司之塑膠封套二個(上印有「CAS證明標章」及「優良食品第0一七四00號,政府授權優良肉品」字樣)、協麟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一個及韋祥公司之紙箱(上亦印有同上字樣)及協麟公司之紙箱各一個扣案可資為佐。而韋祥公司、協麟公司有向中央畜產會申請認證之字號為「優良食品第0一七四00號」、「優良食品第0一四二00號」,亦有中畜企標字第九一0三九號、九00五八及九二0一九號之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 ⑷雖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出貨給甲○○,並不清楚該批貨物是否轉賣給監獄,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其亦自承:伊沒有向中央畜產會申請獲准使用註冊之CAS標章,而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亦沒有授權伊印製該公司外包裝紙箱及塑膠封套,係因甲○○要求要有公司行號包裝,可賣較高價方為之等情(見上開調查卷之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審理筆錄),則一般人均知悉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他人名義為任何行為,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豈可諉為不知,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為採。 (三)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述:伊係在旗山路邊將貨交給甲○○,僅有交過那次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七頁),參諸證人即富統負責人黃天靜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述:伊僅有跟東勝公司有往來,但與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並沒有往來,有關扣案之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外封紙箱是東勝公司之甲○○請伊代送至監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0頁),而證人楊傑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受甲○○委託將肉鬆送到監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卷之第十二頁),足認被告戊○○已將印有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之貨物交付給甲○○,甲○○再轉由黃天靜或楊傑凱送至上述監獄收受而據以行使之事實甚明。 (四)被告戊○○復辯稱:伊撿一個有CAS標誌之紙箱後,就去模仿,因不知道該貨物要送到監獄,遂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觀諸甲○○參與上開監獄投標時,早已提出韋祥公司之授權書證明東勝公司為韋祥公司之經銷商等情,倘若被告戊○○所述屬實,為何其隨便撿用模仿之公司名稱竟如此巧合與甲○○所提出之授權書相符,此顯與常情相違,堪認甲○○於得標後,向被告戊○○訂製貨物時,除告知須印製紙箱及包裝外,一併表明並告知須模仿之公司名稱且送貨至監獄之情,則被告戊○○明知若包裝未有CAS證明,前揭監獄將拒絕驗收,東勝公司自無法完成交貨,其偽造韋祥、協麟公司之塑膠封套及紙箱裝填未獲「CAS」認證且來源不明的培根、香腸及肉鬆等物,以形式上符合前述監獄之驗收標準,致使驗收人員陷於錯誤,其施用詐術之情形亦屬明確,是被告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CAS優良產品認證標誌,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七年間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為證明標章,係屬商標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之證明標章,且CAS優良食品標章係用以提昇本士農產品及農業畜產加工品品質,用以維護生產者、販賣者及消費者之共同權益,以獎勵評鑑優良之廠商,並非表彰公權力之行使,故應係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甲○○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印製紙箱及塑膠封套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另先後多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公訴人雖未敘及有關送肉製品至臺灣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之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富統肉品行所查扣之韋祥公司、協麟公司名義之塑膠封套各一個及韋祥公司、協麟公司名義之紙箱各一個,係被告所有(富統肉品行僅為代送業務),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由臺灣雲林監獄所提出扣案之韋祥公司名義塑膠封套一個,業經被告交付肉鬆時由臺灣雲林監獄取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印製之紙箱及塑膠封套,除出貨之部分,已非被告所有,尚未使用之部分,並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東勝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參與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之九十二年上半年度臺東地區監所收容人副食品豬肉類公開招標採購案,於得標後,為符合契約約定提供之香腸及臘肉肉品品質須符合CAS或同等品品質,竟未經符合CAS優良食品之廠商韋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祥公司)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偽刻韋祥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永原之印章後,以韋祥公司之名義蓋用上開印章及偽造韋祥公司及林永原之簽名,而偽造授權書一紙,用以證明東勝公司為韋祥公司之經銷商,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偽造之授權書行使交付與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足以生損害於韋祥公司及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嗣發現東勝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擅自以非CAS或同等品供應肉品(香腸、臘肉除外),被告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興日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日大公司)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興日大公司及其代表人丁○○之印章後,以興日大公司之名義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授權書一紙,用以證明東勝公司為興日大公司之經銷商,並將偽造之授權書行使交付與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足以生損害於興日大公司及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被告甲○○其後又為符合契約約定提供之香腸及臘肉肉品品質即符合CAS或同等品品質,復與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紙業公司,未經韋祥公司、符合CAS優良食品之廠商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麟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同意,擅自以韋祥公司及協麟公司之名義印製塑膠封套及紙箱,並在以韋祥公司名義印製之塑膠封套及紙箱上,印製CAS證明標章,由被告戊○○將非CAS品質之香腸、培根肉製調理品裝入上開塑膠封套及紙箱,再由被告甲○○交由不知情之富統肉品行負責人黃天靜轉交與臺灣臺東監獄,足以生損害於韋祥公司、協麟公司、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及臺灣臺東監獄,而向臺灣臺東監獄詐取價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現行之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例參照)。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甲○○為址設高雄縣美濃鎮○○街五二一號東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CAS」證明標章,業經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證明標章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用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並授權中央畜產會為執行機關。申請CAS優良食品標誌認定之廠商,須通過現場評核及產品抽驗後,由執行機關備齊各項文件評核結果報請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後,與執行機關辦理簽約,方得使用CAS標章。被告甲○○明知東勝公司未經獲准於肉鬆產品上標示CAS標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參與臺灣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聯合採購收容人副食品招標(標價清單上註明肉鬆規格須為「符合CAS優良肉品,除調味外不含其他添加物」)並獲得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所購得未經CAS優良肉品認證之肉鬆一百四十四公斤包裝於其自行偽製印有「CAS」證明標章及「優良食品第0一七四00號,政府授權優良肉品」字樣之塑膠袋內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上揭肉鬆送至臺灣雲林監獄收受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央畜產會對於CAS優良農產品之管理及臺灣雲林監獄對於副食品進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臺灣雲林監獄查證結果而查悉上情。其因犯上揭所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八號,認定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甲○○雖不服該院判決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八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三0號之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與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等之犯罪事實,與前次甲○○與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相近(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者相距相近),犯罪手法相同,經核被告前案及本件之犯行,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 (四)綜據上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本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案件,核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殆無疑義,則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本件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有關甲○○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物,無從於本件免訴判決部分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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