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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弘能魏式瑜詹慶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列之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借據上偽造之「壬○○○」署押肆枚、「辛○○」署押伍枚、「王碧枝」、「丁○○」、「林富堂」署押各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與林月英為夫妻關係,庚○○原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以下簡稱甲○臺東分行)之職員,自民國八十七年第甲○行民營化後,亦擔任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陽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負責向陽公司資金帳冊之審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月英生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擔任向陽公司之總會計,負責該公司帳冊之製作及資金之管理等業務,並持有該公司向甲○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該公司之印章及代表人王碧枝之印章。辛○○與賴陳春鸞為夫妻關係,渠等曾於八十五年間向甲○臺東分行借款,而認識庚○○,且將其等向甲○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辛○○)、「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均為壬○○○)帳戶存簿及印章均交由庚○○保管。不料庚○○與林月英竟利用向陽公司及辛○○等人之信任及庚○○任職甲○臺東分行之便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連續冒用辛○○、壬○○○及向陽公司之名義,向甲○臺東分行貸款及挪用向陽公司之資金,以獲取不法之利益:

(一)冒名貸款部分:

1、辛○○被冒名貸款部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未經辛○○之同意,偽造辛○○之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向甲○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辛○○本人欲申請貸款核准,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核准,其便偽造辛○○(借款人)及壬○○○(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付予銀行(貸款暫存帳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領款後(由辛○○之前述帳號中領款),再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事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展期。

2、壬○○○被冒名貸款部分: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三百五十萬元,銀行於翌日(即二十八日)核准,其便偽造壬○○○(借款人)及辛○○(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付予銀行(貸款暫存帳號為00000000000號),於同日領款後(由壬○○○前述之「00000000000號」帳號中領取),便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展期及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

3、向陽公司被冒貸部分:

(1)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並偽造向陽公司(借款人)、王碧枝(連帶保證人)、丁○○(連帶保證人)及林富堂(連帶保證人)之借據。

(2)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

(3)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

(4)九十年三月七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七十五萬元二筆。以上冒貸之總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

(二)侵占向陽公司資金部分:庚○○於擔任向陽公司董事前,見林月英持有向陽公司前述之「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簿及印章等物,得知林月英可自由提領該公司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活期存款及可兌現向陽公司之客戶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交予向陽公司之支票,竟夥同林月英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共同以偽造向陽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甲○臺東分行領取向陽公司存放於該帳號內及丁○○於甲○臺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並使甲○臺東分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前後總計領取及兌現支票之筆數共二四五筆,總金額為二億零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得手後將該款項私自運用於個人投資及其他資金週轉,並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將表列之金額回存向陽公司,總計回存筆數共一九四筆,金額為一億八千三百八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侵占金額扣掉回存金額後,向陽公司實際損失為一千七百八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三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害人辛○○被冒名貸款部分

⑴證人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中陳稱:「(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辛○○新臺幣二百萬元借款申請書、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問: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及製作?)貴站所提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據都不是我簽名及製作的,完全是庚○○的筆跡,是庚○○冒用我的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這二百萬元借款,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調查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三頁)。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問:借據上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我簽名,印章好像是我的。」、「(問:名字是你太太幫你簽的?)不是。」等語。而另一證人即辛○○之配偶壬○○○於同日審判程序亦具結證稱:「(問:偵查卷第二十頁借據是否是你幫辛○○簽名、蓋章?)辛○○的名字不是我寫的,章是辛○○的章,因為被告有時候會說銀行借錢,要換單,我也沒有看內容就拿印章給他蓋。」(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卷宗第四宗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七頁)。經本院勘驗上開文件「辛○○」簽名之筆劃特徵,顯與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卷宗第四宗第三七三頁辛○○結文上親筆簽名之筆劃特徵顯然不同,足見證人辛○○及壬○○○上開證詞屬實。本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申請書、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據(調查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上辛○○簽名並非真正,堪予認定。

⑵又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申請書、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據上之辛○○簽名完全是庚○○的筆跡(見調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且本院勘驗上開文件上「辛○○」簽名(調查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與被告自承其所偽造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據(調查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上「辛○○」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斟酌上開辛○○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申請書、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據之辛○○簽名應為被告所簽無誤。

⑶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期日供稱:「(問:辛○○貸款情形?)辛○○與壬○○○是夫妻,本來在銀行就有貸款,他自從開店作麵包之後就把財物交給我代為處理,他本身也有貸款,我在需要錢的時候,也有用他們的名義貸款。」。被告亦自白就起訴書所載辛○○為貸款人部分,未告訴辛○○,其自白與前開辛○○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互核相符,已足認被告偽造上開文件辛○○署押之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壬○○○被冒名貸款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自白:「(問: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盜用向陽公司三百五十萬公款,之後偽造陳春鑾之申請書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存回向陽公司?)有的。」(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十九頁)。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中供稱:「(問:辛○○、壬○○○的借據、展期通知書是否你交給他們簽的?)調查卷第一七五頁到第一七八頁(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及約定書)這一筆是我簽的,餘都是壬○○○簽的。」(見本院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卷宗第四卷第三五九頁),被告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其後展期部分偽造壬○○○、辛○○簽名坦白承認,且其自白前後一致,無相互矛盾之處,尚屬可信。

⑵又證人壬○○○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中指述:「(提示第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壬○○○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借款申請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影本各乙份。問:你有無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上述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及製作?)我沒有無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上述三百五十萬元借款,貴站所提示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都不是我簽名的,八十八年借款展期約定書的連帶保證人也不是我先生辛○○簽名的,完全是庚○○的筆跡及製作。是庚○○冒用我的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這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七一頁至一七二頁)。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期日中具結證述:「(提示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至十九頁借款展期約定書三份。問: 是否妳所簽署?)第十七頁不是(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展期約定書),餘都是我簽的。」等語(見九十三年金重訴第一號卷宗第四宗第三六六頁)。是上開證人賴春鑾之證述與被告自白內容完全相符。

⑶次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款申請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及約定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據(調查卷第一七五頁至一七八頁)上借款人或申請人欄「壬○○○」字跡,與壬○○○於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期日中承認為其親簽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展期約定書(見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第四卷第三六六頁、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上「壬○○○」字跡,憑肉眼即可察覺其有明顯不同,足見上開四份文件上壬○○○之簽名非真正,此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準此,被告自白偽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款申請書、借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及申請書之情事,與壬○○○證述及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屬信而有徵。

㈢被害人向陽公司被冒名貸款部分

⑴查證人丁○○為向陽公司總經理,在該公司工作二十年(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四頁),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陳述:「(問: 被告何時擔任貴公司之財務長?)他在八十三年他太太投資我們公司,並擔任總務及會計,被告則是在八十七年第甲○行民營化後才任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負責帳目的審核而已,並不需要由他去調度資金,且公司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都有賺錢,所以也不需要他去調度。」等語。

⑵又案發時向陽公司負責人為王碧枝,真正有代表公司權限者為王碧枝,並非被告,且在該公司工作二十年之證人丁○○陳稱被告僅有審核帳目權限,況丁○○縱使證述被告無代表權限,該公司仍有可能符合表見代理或不當得利而對第一商業銀行負清償或返還責任,難謂其有為使公司脫免民事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陳述尚能前後一貫,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無權單獨代表向陽公司為貸款一事,仍屬可採。

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辯稱:「(問:你這六筆借款有無向公司說明?)因為這六筆錢是我幫公司調度資金的款項之一,所以不須要向公司說明,現在出問題了,公司當然會認為是我冒貸的。」云云。惟查被告既非該公司負責人,其並無擅自調度資金之權限,足證被告不得單獨以該公司名義對外貸款。被告又未向該公司說明貸款事項,自難謂無偽造文書情事。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皆自白冒名向陽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見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第四宗第三○九頁),其自白與上述事證相互印證,自堪採信。

㈣被害人向陽公司被侵占資金部分此部分之犯行,除經被告坦白承認外,並經被害人向陽公司之總經理丁○○指述綦詳,復有附表二、三所列之單據在卷可考,應可採信。綜上查證,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偽造附表所列之署押於附表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借據等私文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月英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銀行從業人員,竟為貪圖暴利,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並侵占公司之款項,且所冒貸及業務侵占之金額龐大,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及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列之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等私文書,已行使並交由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壬○○○」署押四枚、「辛○○」署押五枚、「王碧枝」、「丁○○」、「林富堂」署押各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林月英為夫妻關係,戊○○係被告之岳父,己○○為被告之妹婿,戊○○及己○○二人於平日即將先前向甲○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戊○○)及「00000000000號」(己○○)帳戶存簿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代為保管。辛○○與賴陳春鸞為夫妻關係,渠等曾於八十五年間向甲○臺東分行借款,而認識被告,且將渠等向甲○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辛○○)、「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均為壬○○○)帳戶存簿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不料被告與林月英竟利用戊○○等人之信任及被告任職甲○臺東分行之便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冒用己○○、戊○○、壬○○○及向陽公司之名義,向甲○臺東分行貸款,以獲取下列不法之利益:

(一)己○○被冒名貸款部分:

1、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未經己○○之同意,偽造己○○之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向甲○臺東分行申請貸款一百萬元,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己○○本人欲申請貸款核准,其再偽造己○○(借款人)及戊○○(連帶保證人)名義製作之「借據」交付銀行收執,銀行遂將其所借貸之資金轉入己○○先前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號後,其再於同日盜蓋己○○之印章,偽造己○○名義製作之「取款憑條」,向銀行領取該筆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或繳納其先前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事後,其又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偽造己○○名義之「借款展期申請書」,向甲○臺東分行申請展期,經該銀行核准後,其再分別於同前述日期,偽造己○○及戊○○名義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交付銀行收執。

2、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上述方法,貸款三百萬元,並於翌日(即二十二日)領取該筆款項,作同上述之用途。事後,其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申請展期核准,同年月二十六日書立同上之借款展期約定書。

3、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同上述方法貸款一百萬元,並於翌日(即十八日)領取該筆款項,並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0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填補其先前盜用向陽公司資金所造成之缺口。事後,其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申請展期核准,同年月二十六日書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另增加李正春之簽名)。

(二)戊○○被冒名貸款部分:

1、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五百萬元,惟銀行僅先核准三百七十萬元,其再偽造戊○○(借款人)及己○○(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予銀行,並於同日領款後(由戊○○前述「00000000000號」帳號領款),再於同日匯予不知情之林國棟(帳號為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號」)。事後,其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展期核准,其再分別於同前述日期,偽造己○○及戊○○名義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交付予銀行。

2、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一百三十萬元,銀行核准後,其便於同年月十日領取該筆款項,並將該筆款項分為一百一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再於同日分別存入自己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月英於甲○臺東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其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展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

3、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三百萬元,銀行於四月三日核准,其便於同日領款,再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以填補其挪用向陽公司資金之缺口。事後,其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

4、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二百萬元,銀行核准後,其便於翌日(即十五日)領款,再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目的同上)。事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

5、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一百萬元,銀行於翌日(二日)核准,其再偽造戊○○(借款人)、己○○(連帶保證人)及丁若(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付予銀行後,於同年月三日領款,並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目的同上)。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展期,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偽造上述三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

(三)壬○○○被冒名貸款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五百萬元,銀行於翌日(即三十日)分二筆(一筆四百萬元,一筆一百萬元,故借據亦有二份)核准(貸款暫存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其便於同日領款(由壬○○○前述之00000000000號」帳號中領取),並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目的同上)。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㈠戊○○、己○○部分

⑴查起訴書所載己○○被冒貸部分,其中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其上己○○簽名;戊○○被冒貸部分,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借據及九十年四月一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其上戊○○簽名,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三○○四七四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函附鑑定分析表回覆本院:「甲一類(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借款展期申請書)、甲二類(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字跡均與乙類(即被告己○○親筆簽名筆跡)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丙一類(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借據)、丙二類(九十年四月一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字跡均與丁類(即被告戊○○親筆簽名筆跡)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見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卷宗第五宗十三頁)。又己○○於鑑定後,就經鑑定之上開四筆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據上之簽名,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民事準備程序中自認係其與戊○○之親筆簽名(見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卷宗第五宗第十九頁),此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己○○與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遞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承認上開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為己○○及戊○○親簽(詳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第五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四頁),是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及一日之借款展期申請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借據,為己○○及戊○○本人親簽,足堪認定。

⑵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中指述:「(問:你前述庚○○冒用你名義向甲○臺東分行貸款授信時,有無對保、及在授信申請書、本票、借據等文書上簽名?)沒有對保,也沒有在授信申請書、本票、借據上簽名。」。戊○○於同日調查筆錄中指述:「(問:庚○○假藉你的名義向甲○臺東分行貸款,該分行授信時有無向你對保?授信申請書、借據、本票等授信文書你是否親自簽名?)沒有對保、授信申請、借據、本票等授信相關文書我均未親自簽名、我也從未見到這些文書資料。」(見調查卷第七頁及第四十六頁)。己○○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中指述:「(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己○○新台幣壹佰萬元借款申請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及製作?)貴站所提示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影本上面有關我和我父親戊○○的簽名都是偽造的,並不是我們的筆跡,全部都是庚○○的筆跡,所有的文書完全不是我製作的。」、「(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己○○三百萬元借款申請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問: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及製作?)貴站所提示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影本上面有關我和我父親戊○○的簽名都是偽造的,並不是我們的筆跡,是庚○○偽造的,所有文書完全不是我製作的。」(見調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戊○○於同日調查筆錄中指述:「(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日七日戊○○壹佰參拾萬元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各乙份。問: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我未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貴站所提示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上面有關我和連帶保證人己○○的簽名是庚○○偽造的,所有的文書完全不是我製作的。」、「(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戊○○參佰萬元借款申請書、九十年四月一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問: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我未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借款三百萬元,貴站所提示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上面有關我和連帶保證人己○○的簽名是庚○○偽造的,所有文書完全不是我製作的。」(見調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上開己○○、戊○○否認簽名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己○○借款展期申請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戊○○借據、九十年四月一日戊○○借款展期申請書,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筆跡與己○○、戊○○親筆簽名筆跡特徵相符,後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期日改述:「(提示調查卷第十六頁至四十四頁。問:上面單據之簽名是否你親簽的?)九十年我妹妹過世,被告拿不到印章無法展期,在我們比較忙的時候被告拿給我簽名,說要換印鑑卡及約定書,我有簽過二張,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見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卷宗第四宗第三六二頁)。足見己○○於鑑定前全盤否認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簽名,於鑑定後方坦承有於上開文件親簽,其證述內容反覆其詞,又不能排除其為脫免民事消費借貸返還責任而刻意隱瞞知悉借貸情事之可能,更何況己○○為中原理工學院電機系畢業,自七十五年進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擔任副訓練師迄今(見調查卷第十頁),屬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竟不知自己所簽過的二張文件為何物,實有違常理,其指述被告偽造文書一節,可信度已受質疑,難以據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另戊○○於同日審判期日則證稱:「(提示調查卷第五十八頁至一○一頁。問:這些單據是否你親自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但是因為時間已久,我也不清楚。」(見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卷宗第四宗第三六四頁),其先否認簽名,旋即改稱不記得,證述反覆矛盾,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附卷之借據、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存款貸款貸放傳票及短期轉帳收入傳票,僅能證明帳戶間有資金往來而已,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偽造事實。

⑸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查中陳稱:「在八十一年左右(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經過岳父戊○○同意先後用他的名義向甲○臺東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八十四年貸款參佰萬元,八十七年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見調查卷第二九四頁)。嗣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一七五頁),又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己○○、戊○○部分,借據跟借貸契約書我有拿去給他們簽名,但是金額是我填的,我有告訴他們要向銀行借錢,短暫週轉,後來週轉不靈,無法還款,一直請己○○、戊○○簽名換單。」(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第四宗第一○五頁)。雖然被告後來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自白,然被告自白不能為認定被告有罪唯一證據,尚需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被告陳述反覆不定,調查其他證據以明事實更形重要,嗣後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鑑定結果,足認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己○○展款展期申請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戊○○借據、九十年四月一日戊○○借款展期申請書上己○○、戊○○簽名係真正,足見被告自白偽造己○○、戊○○署押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又供述前後反覆,其自白可信度,顯有疑義,且已足生被告是否偽造文書之合理懷疑,難以引用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⑹另經查核卷附甲○臺東分行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結果,該回單上「戊○○」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顯與系爭八筆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戊○○」印鑑章之印文並不相符,有該二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民事庭提示該二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予被告辨識後,被告陳稱:「(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如何處理?)這是總行以抽查的方式寄給客戶對帳用的,並不是所有的客戶都有這項回單。」、「(此種回單寄送給客戶是否會經過貸款經辦人?)不會。」、「(如果本件被告有收受此種回單的紀錄,是否會經由你處理?)沒有。」、「(本件被告是否向你詢問過此種回單的問題?)應該有,他們是問我要如何處理回單,我跟他們說蓋了章寄回總行就可以。」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民事案件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卷第三宗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所保管戊○○之印章僅有一個,也就是本件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印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足見該二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並非被告在甲○臺東分行內自行蓋用戊○○印鑑章後繳回。再參諸該二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所載回覆單位為「第一商業銀行稽核室」,及甲○對中央銀行金融業檢查處八十七年一般業務檢查之審查意見,就有關對帳單均未核對客戶是否蓋原留印鑑一節,函文各營業單位需切實配合改善,將對帳單每週定期送所屬營業單位主管親收並指派人員核對印鑑,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董事會稽核室函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一董稽字第○○二三八號檔案附卷足參(見上揭審卷第三宗第二○八頁),故該二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係甲○就臺東分行授信貸款業務,因業務檢查所抽樣寄予戊○○,應堪認定。而戊○○住址為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股二一號,並未與被告夫妻同住,戊○○於接到甲○寄發之該二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後,就回單所載借款金額竟未有質疑,是以無論該二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上被告戊○○之印文,係戊○○親自蓋章或交由庚○○蓋章、填寫日期後寄回原告,均足認定其對於系爭八筆借款及借款金額存在確係知情且有同意。

㈡壬○○○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自白:「(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無盜用向陽公司五百二十萬元,再偽造陳春鑾之貸款申請書貸款一百萬及四百萬,再轉回向陽公司,再存入二十萬元平衡帳面方法同前?)是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頁)。惟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被害人之前曾經陳述,你有持展期聲請書、借款聲請書、借據請他們簽名、蓋章,與你剛才之陳述有異,實際情形為何?)辛○○、壬○○○他們自己本身原先就有向甲○貸款,我會利用他們的貸款到期要展期機會,或是到期要他們借新還舊的機會,請他們簽名、蓋章。但是實際情況是我利用這個機會多蓋幾張借款聲請書、借據、將多蓋的聲請書、借據另外再借款,多借的錢我就提出來使用。」等語(見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期日供稱:「(問: 辛○○、壬○○○的借據、展延通知書是否你交給他們簽的?)調查卷第一七五頁到第一七八頁這一筆是我簽的,餘都是壬○○○簽的(指調查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八頁)。」、「(問:其餘部分是否你拿給壬○○○簽的?)是的,是我請她把印章帶過來簽的。」、「(問:你請壬○○○簽的時候如何跟他說?)她本身有貸款,我告訴她到期要展期或者是要借新還舊,利息比較低。」等語(見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第四宗卷宗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頁)。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陳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申請書一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據各二紙 (見調查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八頁)其上「壬○○○」、「辛○○」之簽名是壬○○○簽的。經本院勘驗上開文件,僅憑肉眼即可發現各「壬○○○」簽名相互間筆劃特徵明顯相符,應屬同一人所簽署無疑,然是否真如被告所言為壬○○○所簽,仍生疑義,尚待調查,本院爰審酌壬○○○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中陳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展期申請書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各一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一張、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據上的壬○○○簽名為壬○○○親簽(見調查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皆與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所述相符,壬○○○於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事實,堪予認定。又壬○○○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提示偵查卷一第十七、十

八、十九頁借款展期約定書三份。問:妳所簽署?)第十七頁不是,餘都是我簽的(指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各一筆)」等語(見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卷宗第四宗第三六六頁)。亦與上開事實相符,足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壬○○○借款及其後展期部分相關文件上壬○○○簽名係真正,難謂被告就上開文件有偽造壬○○○署押情事。

⑵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四百萬及一百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四百萬及一百萬借據(見調查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辛○○」部分簽名,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期日陳稱為壬○○○所簽(見九十三年金重訴第一號卷宗第四宗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頁)。經本院勘驗上開文件,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二紙部分(見調查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其上「辛○○」簽名筆劃特徵相符,似為同一人所簽,爰審酌賴林春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中陳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連帶保證人辛○○簽名為其先生辛○○所簽(見調查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辛○○簽名為真正,又參酌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第四宗第三七三頁辛○○結文之簽名,以肉眼顯可辨其筆劃特徵與結文上辛○○親筆簽名相符,故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辛○○」簽名為真正堪予認定,是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辛○○」之署押;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四百萬及一百萬元借據(見調查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其上連帶保證人欄「辛○○」簽名,與前開借款展期約定書及結文上辛○○親筆簽名筆劃特徵顯有不同,觀借據上辛○○簽名中之「賴」字,與同借據上壬○○○之「賴」字筆跡特徵相符,足令人生是否壬○○○代簽其夫辛○○之名於借據上之合理懷疑,易言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四百萬及一百萬元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辛○○」簽名,被告既於審判期日陳稱為壬○○○所簽,又其字跡與同借據上壬○○○筆跡相符,而壬○○○甚至於調查中陳稱借據上「辛○○」之簽名為辛○○本人親簽(見調查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是以究竟被告有無偽造辛○○於上開借據上之署押,已生合理懷疑,難以據此論罪科刑。

⑶又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申請書上簽名,縱使被告係交付空白借款申請書予伊簽名,其上印有借款申請書印刷體字樣,壬○○○明知仍於其上簽名,可認定其有授權被告貸款之意思,又壬○○○本身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尚未還清(見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卷宗第四卷第三六五頁),被告曾以借新還舊利息較低為由說服壬○○○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見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卷宗第四卷第三六○頁、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足見壬○○○於上開借款申請書上簽名應有授權被告貸款之意思,被告基於壬○○○授權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難謂該當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綜上查證,前開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署押一覽表┌──┬─────────────┬─────────┐│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 │ 備 註 │├──┼─────────────┼─────────┤│一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款申│借款申請書影本,見││ │請書上申請人代表人欄偽造「│調查卷第一七五頁。││ │壬○○○」簽名一枚。 │ │├──┼─────────────┼─────────┤│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展│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 │期申請書上申請人(即借款人)│,見調查卷第一七六││ │欄偽造「壬○○○」簽名一枚│頁。 ││ │。 │ │├──┼─────────────┼─────────┤│三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展│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 │期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即借款│,見調查卷第一七七││ │人欄偽造「壬○○○」簽名、│頁。 ││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辛○○」│ ││ │簽名各一枚。 │ │├──┼─────────────┼─────────┤│四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據上│借據影本,見調查卷││ │借款人欄偽造「壬○○○」簽│第一七八頁。 ││ │名、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賴林│ ││ │壬」簽名各一枚。 │ │├──┼─────────────┼─────────┤│五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申│借款申請書影本,見││ │請書上申請人代表人欄偽造「│調查卷第一四四頁。││ │辛○○」簽名一枚。 │ │├──┼─────────────┼─────────┤│六 │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展期│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 │申請書上申請人(即借款人)欄│,見調查卷第一四五││ │「辛○○」簽名一枚。 │頁。 │├──┼─────────────┼─────────┤│七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據上借│借據影本,見調查卷││ │款人欄偽造「辛○○」簽名一│第一四六頁。 ││ │枚。 │ │├──┼─────────────┼─────────┤│八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借據上│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王碧枝」「丁○○」「林富│三宗第八六四頁。 ││ │堂」簽名各一枚。 │ │├──┼─────────────┼─────────┤│九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借據上│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王碧枝」丁○○」「林富堂│三宗第八六五頁。 ││ │」簽名各一枚。 │ │├──┼─────────────┼─────────┤│十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借據上借款│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王│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碧枝」「丁○○」「林富堂」│三宗第八六六頁。 ││ │簽名各一枚。 │ │├──┼─────────────┼─────────┤│十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借據上借款│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王│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碧枝」「丁○○」「林富堂」│三宗第八六七頁。 ││ │簽名各一枚。 │ │├──┼─────────────┼─────────┤│十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借據上借│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王碧枝」「丁○○」「林富堂│三宗第八六八頁。 ││ │」簽名各一枚。 │ │├──┼─────────────┼─────────┤│十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借據上借│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王碧枝」「丁○○」「林富堂│三宗第八六九頁。 ││ │」簽名各一枚。 │ │├──┼─────────────┼─────────┤│十四│九十年三月七日借據上借款人│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王碧│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枝」「丁○○」「林富堂」簽│三宗第八七十頁。 ││ │名各一枚。 │ │├──┼─────────────┼─────────┤│十五│九十年三月七日借據上借款人│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王碧枝│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丁○○」「林富堂」簽名│三宗第八七一頁。 ││ │各一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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