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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О八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力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召集令由其母潘良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代收,並由其父陳秋良轉知甲○○有關臨時召集報到事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希冀脫免回役召集、手段,及其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О八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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