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七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貳大包、壹大包(淨重肆拾玖點玖壹公克)沒入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吸食盤壹個、塑膠分裝罐拾柒個、夾鏈袋壹大包、吸食器參支及濾嘴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增加「甲○○等二人於其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向檢察官承認本件轉讓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語。
二、另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被告二人均供稱係到臺東後方才持有,與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時間不同,顯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理,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仍應由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