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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5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3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長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美玲
被告
丁○○

      丙○○

           巷31弄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第一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署名貳枚、「乙○○」署名伍枚均沒收。

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署名貳枚、「乙○○」署名伍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長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係長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代表人王美玲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則受僱於長宏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丁○○得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辦理「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作業,乃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泰源技訓所領取標單參加投標,惟因逾投標時間而未得標,適第一次公開投標作業因故流標,泰源技訓所乃另訂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作業。丁○○為使長宏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明知欣久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久公司)及中華永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無意參與投標,竟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曾與欣久公司及中華公司合作其他消防工程投標案而取得該等公司相關資料及中華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乙○○印章(即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欣久公司及中華公司之同意,於第二次投標期日前一日即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先向不知情之「玉政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蘇美虹商借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後,偕同丙○○駕駛車號一二八一─JN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玉里郵局」,購得面額十五萬元、流水編號:0000000000之六號及面額十四萬元、流水編號:0000000000之八號之郵政匯票二紙,充作長宏公司及中華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隨即前往泰源技訓所領取工程標單後,在該所附近一處不知名之土地公廟內,由丁○○以欣久公司之名義填寫投標廠商投標資料,並在工程切結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偽簽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姓名共計二枚,表示係欣久消防公司參與公開投標之意思,連同前與欣久公司合作期間留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消防設備士證書等影本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空白委託代理授權書等投標文件,一併置入欣久消防公司投標封內,惟為使長宏公司得標,遂故意漏填部分資料及不提出押標金。另將所取得中華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丙○○,指示丙○○填寫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工程標單、價格明細表(標單)及委託代理授權書之內容,並在上開文件上盜用該公司印章七枚、負責人印章七枚及偽簽該負責人乙○○之姓名共計五枚,表示係中華公司參與公開投標之意思,連同前任職於中華公司所留存過期之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會員證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結業證書、勞工保險卡及前開面額十四萬元之郵政匯票、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等投標文件,一併置入中華公司投標封內,惟為使長宏公司得標,乃故意提出前開過期文件憑供審核。二人旋即駕車返回泰源技訓所,由丁○○向該所提出長宏公司及欣久公司之投標封及標單,丙○○則向該所提出中華公司之投標封及標單,表示係欣久公司及中華公司共同參與該所第二次公開投標作業而行使之,以此詐術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於翌日(即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丁○○再度與丙○○駕車前往泰源技訓所參加開標,由丙○○承前同一犯意,假藉係中華公司之員工,而在該所開標廠商到場紀錄上盜蓋前開中華公司之大、小章各一枚,表示係該公司到場參與投標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欣久公司、甲○○、中華公司及乙○○。惟因泰源技訓所開標時發現長宏公司、欣久公司及中華公司所提上開投標文件均有欠缺不符資格未予開標,改由另一正群消防有限公司逕以二百八十七萬元得標而未遂,並經審標後發現渠等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重大異常後,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始悉上情。案經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請及欣久消防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玲、鄭永昌、甲○○、蘇美虹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長宏公司投標文件(包括:投標封、證件封、標單封、廠商資格審查表、營業稅申報表、流水編號:0000000000之之六號郵政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聲明書、消防設備師證書、勞工保險卡、消防設備士證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標單、價格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中華公司投標文件(包括:投標封、證件封、標單封、廠商資格審查表、營業稅申報表、營業稅繳款書、流水編號:0000000000之八郵政匯票、消防器材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聲明書、結業證書、勞工保險卡、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標單、價格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及委託代理授權書)、欣久公司投標文件(包括:投標封、證件封、標單封、廠商資格審查表、公司執照、聲明書、消防設備士證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標單、價格明細表、委託代理授權書)、泰源技能訓練所大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同月十五日日誌簿及開標廠商到場紀錄、開標決標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紙、中華郵政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行字第0九四五000二四五號函暨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長宏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丁○○偽造他人之署押、被告丙○○盜用他人印章,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丙○○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偽簽甲○○署押,被告丙○○先後多次盜用中華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及偽造乙○○署押,均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丁○○、丙○○已著手參與投標,惟因資格不符未予開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個人及所代表之廠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甲○○」署名二枚、「乙○○」署名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盜用之中華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所生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且附著於各該私文書,並交由泰源技訓所收執為該所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之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丁○○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記: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丁○○部分,丁○○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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