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五七號),聲請就九十三年
度交簡字第一0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於緩刑前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二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申言之:(一)在前犯罪經判決宣告緩刑者,於緩刑期內,再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後犯之罪係因過失犯罪,並不適用同法第七十五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不得撤銷前緩刑之宣告。(二)在前犯罪尚未經法院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前,行為人再因過失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同時宣告緩刑,並經確定後,前犯罪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因後犯罪係因過失犯罪,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故亦不得撤銷犯罪時間在後之過失犯罪案所為之緩刑宣告。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相關之二案件,係因受刑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凌晨某時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新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途經桂林北路體育館前,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逆向行駛,而撞擊由對向步行於道路旁之行人潘耀庭,致潘耀庭倒地,並因顱內、胸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檢察官先後就受刑人所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五七號、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依所確定之犯罪事實,公共危險罪顯應係時間在先之犯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屬時間在後之犯罪。
四、本件受刑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前某時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則後判決確定雖在緩刑期內,惟因其犯罪時間在後之過失致死罪,係出於過失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適用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不得撤銷其後犯之過失致死罪所受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罪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