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午○○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二八六七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午○○共同連續逾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及變造之「子○○」及「卯○○」
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午○○」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有關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須補充或更正如下: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犯罪事實二⑸所載「十一次」應更正為「十次」;犯罪事實二⑹所載「乙○○之署押」應更正為「59621之署押」;犯罪事實二⑺所載「申請書」應補充為「申請書及同意書共計六份」。就附表一部分:編號4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犯罪地點「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七之十號」應更正為「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七之二十號」;編號6之犯罪地點「臺南縣永康市○○○街六六號之一」應更正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六六號之一」;編號11之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除上補充或更正者外,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被害人夏至瑄、丁○○、戊○○、寅○○、辰○○、子○○、丙○○、庚○○、黃振參、己○○、卯○○及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寅○○、辰○○、吳麗姿、子○○、戊○○、庚○○、癸○○、丑○○、己○○及卯○○於偵查中之指陳。
(四)證人癸○○、壬○○及巳○○於警詢中證述。
(五)證人巳○○、董聰成及鄒明吟於偵查中之證詞。
(六)卷附之己○○、辛○○、王淑真、卯○○、黃振參、劉明生、乙○○、游惠卿及戊○○之身分證影本及王淑真、黃振參之駕照影本各一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證件影本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包括戊○○、辰○○)各二件、相機保證書及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影本各二紙、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汽車租賃契約影本五紙、刑案現場照片六十七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之所在 │應沒收之偽造署│ │ │ │押、印文或印章│ ├──┼───────────────┼───────┤ │一 │丑○○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丙○○署名一枚│ ├──┼───────────────┼───────┤ │二 │乙○○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59621 署押一枚│ ├──┼───────────────┼───────┤ │三 │己○○花旗銀行現金卡背面簽名欄│己○○署名一枚│ ├──┼───────────────┼───────┤ │四 │92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丙○○署名共三│ │ │11月2 日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枚、指紋共三枚│ │ │型化契約書上 │ │ ├──┼───────────────┼───────┤ │五 │汽車買賣契約書(童聰成) │辛○○署名一枚│ ├──┼───────────────┼───────┤ │六 │汽車過戶登記書(童聰成) │辛○○署名一枚│ │ │ │、印文一枚 │ ├──┼───────────────┼───────┤ │七 │俏比內衣專賣店簽帳單 │59621 署押一枚│ ├──┼───────────────┼───────┤ │八 │不詳 │辛○○印章一枚│ ├──┼───────────────┼───────┤ │九 │中國石油太爺站偽造金額350 元之│己○○署名一枚│ │ │簽帳單(93年2月20日) │ │ ├──┼───────────────┼───────┤ │十 │太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偽造金額│己○○署名一枚│ │ │900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0日) │ │ ├──┼───────────────┼───────┤ │十一│鍾情坊情趣用品偽造金額1000元之│己○○署名一枚│ │ │簽帳單(93年2月20日) │ │ ├──┼───────────────┼───────┤ │十二│中國石油仁德站偽造金額1320元之│己○○署名一枚│ │ │簽帳單(93年2月20日) │ │ ├──┼───────────────┼───────┤ │十三│樂客多企業股份帳單有限公司偽造│己○○署名一枚│ │ │金額730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1日│ │ │ │) │ │ ├──┼───────────────┼───────┤ │十四│崧原生鮮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偽造金│己○○署名二枚│ │ │額834、980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 │ │ │1日) │ │ ├──┼───────────────┼───────┤ │十五│中國石油永華路東站偽造金額1000│己○○署名一枚│ │ │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3日) │ │ ├──┼───────────────┼───────┤ │十六│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金額29│己○○署名一枚│ │ │02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3日) │ │ ├──┼───────────────┼───────┤ │十七│京華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偽造金│己○○署名一枚│ │ │額1100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4日 │ │ │ │) │ │ ├──┼───────────────┼───────┤ │十八│KISS服裝飾品公司偽造金額19│己○○署名一枚│ │ │50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2日) │ │ ├──┼───────────────┼───────┤ │十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戊○○署名三枚│ │ │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0000000000│ │ │ │) │ │ ├──┼───────────────┼───────┤ │二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戊○○署名三枚│ │ │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0000000000│ │ │ │) │ │ ├──┼───────────────┼───────┤ │二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戊○○署名三枚│ │ │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0000000000│ │ │ │) │ │ ├──┼───────────────┼───────┤ │二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戊○○署名三枚│ │ │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0000000000│ │ │ │) │ │ ├──┼───────────────┼───────┤ │二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戊○○署名三枚│ │ │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0000000000│ │ │ │) │ │ ├──┼───────────────┼───────┤ │二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戊○○署名四枚│ │ │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0000000000│ │ │ │) │ │ └──┴───────────────┴───────┘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