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宏奇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被告
- 保翔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二0八之四號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建龍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健銓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八八、五八九、五九0、五九一、一一七一、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壹拾貳次,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宏奇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壹拾參次,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保翔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壹次,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建龍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貳次,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健銓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肆拾貳次,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一、甲○○(未據檢察官起訴)……。二、戊○○(未據檢察官起訴)……。三、丁○○(未據檢察官起訴)……。四、鄭俊龍(未據檢察官起訴)……在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六、五七、六八、七一至八四、一0六、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一四九、一五0、一
五二、一七三、一八五、二一五、二七八、二九二、三五八、四一三、四一四、
四一八、四二0、四三九、六一二、六一七至六二0、六二二(聲請書誤載編號六二一亦包括在內)等四十二件工程招標案」外,其餘犯罪事實暨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相互借牌進行圍標行為,以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破壞政府採購公平競爭機制。若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由於仍須與其他投標廠商進行競標,尚難足認有影響決標價格,此行為應屬同法條第三項規範之範疇。復政府採購法於被告犯罪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並於第八十七條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惟該項規定行為尚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僅開標結果可能得標,有侵害他人之財產之可能性而已,為財產法益之危險犯,刑罰之防衛線前移,乃刑罰前置化之立法,與同條第三項行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一如刑法之詐欺罪者迥異。又修正前後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刑度並無更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之(實際)代表人甲○○、戊○○、丁○○、鄭俊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彼等既於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另案判決確定之被告張慶文、陳輝陵、王文土、曾玉萬、陳保興、許招文、許省德等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彼等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偉峻營造有限公司、宏奇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保翔營造有限公司、建龍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健銓營造有限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而處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罰金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每件科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