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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開戶完成後甲○○並與『老狗』相約於同縣市○○路彼得堡遊樂場,由甲○○將所申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老狗』後,未取得上開約定之一千元」,證據及所犯法條應補充「三、又綽號『老狗』之人果欲償還所欠被告款項,被告除提供帳戶密碼外,應無須同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否則『老狗』還款後被告如何提領款項,況且被告前開借款縱係屬實,其金額亦不過八千元而已,有無必要提供帳戶以利『老狗』匯款,亦不無疑問;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除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追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之危害甚大,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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