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擔任先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先揚公司)副理一職 ,負責車輛銷售及代收客戶繳納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銷售車輛,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領牌費及保 險費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⑴客戶陳美花購車款新臺幣(下同)二 萬元、領牌費及保險費四萬元;⑵客戶知本正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購車款三萬四 千二百五十元;⑶客戶曹玉璞購車款三萬八千元;⑷客戶彭順振購車款一萬三千 元;⑸客戶李天壽領牌費一萬元;⑹客戶順益行保險費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⑺ 客戶劉从保險費二萬八千元(起訴書漏載金額);⑻客戶楊招蘭汽車保險費二萬 三千八百八十一元等款項,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均未繳交公司,而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先揚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先揚公司代表人甲○○及 證人林圓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帳目明細表、 車輛訂購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業務侵占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趁業務之便侵占他人財物,所侵占之金額非少,惟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在職期間,利用職務 之便,連續侵占客戶劉从車輛維修費四萬八千六百零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八 千六百五十元)、客戶汽車配件費十萬元及客戶車輛維修費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客 戶劉从車輛維修費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係因維修車輛所自行支出之費用,該筆費 用乃劉从直接支付予先揚公司,並未由被告經手,此業據劉从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明確,並有保養廠工單一份在卷可佐;另汽車配件費十萬元及車輛維修費三萬二 千四百七十元則均係被告個人積欠先揚公司之債務,此觀告訴人所提告訴狀內容 自明,復有上開保養廠工單可證,是上開三筆款項顯均非被告因業務所持有之物 ,核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