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4、5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民國94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71巷51號屋外,徒手拔取丁○○所有,裝置於屋外之分離式冷氣機送風銅管1條,惟在尚未將所竊取之銅管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際,即為丁○○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㈡同年月28日20時15分許,復在臺東縣臺東市○○路87巷55號復興國小廚房旁,竊取復興國小之鋁窗乙面,嗣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臨海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鋁窗乙面。
㈢94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鉗子各乙支,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71巷55號前,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裝設於電線桿上之1相3線式交流電錶乙個,及森鴻企業有限公司懸蓋在電線桿上之白鐵箱乙個、電纜線2.35公斤,得手後正欲將電表箱敲碎以便加以變賣時,為警在現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白鐵箱、電表及電纜線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丁○○、復興國小教師丙○○、森鴻企業有限公司職員乙○○、臺灣電力公司技術員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丁○○、丙○○、乙○○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彼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⒉證人丁○○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⒊照片2幀在卷可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⒉證人丙○○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照片4幀在卷可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⒉證人乙○○、己○○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⒋照片4幀在卷可憑。
⒌扣案之鐵鎚、鉗子各1支。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現存客觀卷證資料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雖同時同地侵害被害人2人,惟以犯罪時地均相同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顯難對此有所認識,故仍僅成立1次之加重竊盜行為。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嗣經警查獲而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原審未及審酌此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連續竊取他人之物,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犯行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鐵鎚、鉗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5號)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9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113巷52弄2號後院,趁游長村不知之際,徒手拔取取游長村所有之白鐵質鐵櫃門2面,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游長村發現後報警在同巷62弄口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竊盜犯嫌,且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竊取游長村財物之犯行,惟亦供稱:「(問:為何隔了10個多月後,才又再犯最後1次犯行?)那時候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本來是要去賺錢的,後來看到有這個東西,我才又去偷的,我本來是打算要來開庭的,後來因為沒有錢,才再去偷的。」等詞,參以95年2月9日之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確已相距10月餘,難認併案事實所指行為亦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其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難謂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仍以簡易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刑罰,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尚有未洽,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後,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則本件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