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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黃建都黃珮茹陳君鳳

  • 被告
    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468、478、746、14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如附表一、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壬○○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4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8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壬○○仍不知警惕,未經其妹陳文琴之授權或同意,於93年6月29日前之數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推薦得利』活動專用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位上,偽造陳文琴之簽名署押,據以偽造陳文琴名義製作之上開申請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文琴,嗣壬○○並以上述偽造之申請書向中信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使中信銀行職員誤信陳文琴確有申請信用卡之意,而據其申請同時核發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枚,並於同年6月29日至7月2日期間某日交付壬○○持有使用。壬○○取得上述2枚信用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6次在附表一編 號2至7所列時地,持詐得之信用卡在各該商店內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處,連續偽造陳文琴之英文姓名「CHEN WEN CHIN」簽名署押交付各該商店,使 各該商店誤信壬○○為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而交付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7,016元之商品財物予壬○○。經陳文琴電話告知中信銀行後始查悉上情。 三、壬○○有上述多次之前科犯行,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恃以為常業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或單獨為之,或與其兄辛○○(另行審結)、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共同常業詐欺罪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述之犯行: ㈠與辛○○、乙○○基於犯意聯絡,自93年2月7日起,在黃民賢在彰化市荷蘭村汽車旅館擔任櫃臺工作期間,由乙○○前往上開荷蘭村汽車旅館,抄錄由黃民賢(黃民賢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所提供放置在櫃臺之住宿者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信用卡簽帳單資料(含未○○、巳○○、丁○○、己○○、戊○○、庚○○、丙○○等人之姓名、信用卡卡號、識別碼等資料),另壬○○、辛○○及施文富(施文富幫助常業詐欺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於93年 11 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透過彰化縣鹿港鎮○○路台亞加油站之某不知名員工,收購前往台亞加油站如附表二編號8 、9之消費者甲○○及卯○○等人之信用卡卡號、發卡 年月日、有效年月、持卡人姓名及簽名與識別碼等資料。壬○○、辛○○及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將上開各自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流供渠等共同使用,並約定得代收各自所訂購之貨物。其3人遂於附表三編號1至14、23至27、29、30、35至52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專線佯稱:其係張江海本人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姓名)而向東森購物公司訂購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品,並擅自使用甲○○等人之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背面之識別碼,使東森購物公司誤認係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親自訂購貨物而陷於錯誤,並欲將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品配送至其3 人所指定之處所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88巷1號、彰化縣鹿港鎮○○○街6巷3號4樓、臺中市○○路○段287巷7 號307室或彰化縣鹿港鎮○○街1巷2號地址。嗣東森購物 公司並將編號23至27、29、35至42、47、48、50至52之物品配送完成後,壬○○、辛○○及乙○○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東森購物公司送貨前來時,分別冒用上開編號內所示之人之名義,在送貨單上偽造各該人之署名簽收,或使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並交付送貨人員予以行使,足已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人,其後因東森購物公司查覺有異而取消其他交易。壬○○、辛○○及乙○○於取得上開物品後,或留為自用,或將上開詐得物品變賣,所得3人平分花用。 ㈡壬○○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甲○○之信用卡號及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10之辰○○信用卡號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電話撥打東森購物公司專線佯稱:其係陳永龍本人等(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姓名)而向東森購物公司訂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並擅自使用辰○○及甲○○之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背面之識別碼,使東森購物公司誤認係如附表四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親自訂購貨物並欲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欲將附表五所示之物品配送至其於附表四所指定之處所,其後因東森購物公司查覺有異而取消交易,始未得逞。 ㈢於93年12月16日14時前後,在臺東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自鄭安保(竊盜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竊取之車牌號碼H5-9532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申 ○○所持有,持卡人為張耀文,具信用卡功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隨即於同日15時許,持上開晶片信用卡至臺東市○○路187號金鑽珠寶金行內刷卡消費購買金 戒指1只,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 造該信用卡持卡人「張耀文」之簽名署押交付金鑽珠寶金行之職員徐巧玲,偽造壬○○即為張耀文且係該枚晶片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並確有使用信用卡購物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耀文,並使徐巧玲信以為真而將上述價值4,680元之金戒指1只交付予壬○○;再於同日持上開晶片信用卡至臺東市華泰珠寶銀樓,欲購買價值20,000元之項鍊1條,使該銀樓之職員誤以為壬○○即為張耀文 且係該枚晶片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並確有使用信用卡購物之意思表示而加以刷卡,惟因壬○○無法提供持卡人之身分證號碼致交易未成功,壬○○即自行離去。嗣於翌日18時許,壬○○再回上開金鑽珠寶金行欲退回金戒指並換取現金時,徐巧玲因已查知該筆交易有問題,即將該金戒指收回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鄭安保所竊取之號車牌號碼WS-3018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信用卡簽帳單等文書之記載而窺知子○○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子○○所持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子○○之妻丑○○所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竟與辛○○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12月16日12時16分至19分期間內,共同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部門,冒稱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持卡人,並謊稱願意以上開信用卡簽帳支付酉○○之通話費用,使上開公司之職員信以為真而同意使用語音系統以上述信用卡線上向發卡之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核准消費方式,支付酉○○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通話費用16,150 元及6,825元;同月18日19時55分,又與辛○○基於犯意之聯絡,並以同一詐術,使用子○○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銀行信用卡號碼,支付辛○○積欠遠傳公司之通話費用3,097元。同月23日14時43分左右,壬○○復並以上述之同 一詐術,單獨使用丑○○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號碼支付何應珍積欠遠傳公司之通話費用2,272元。 ㈤於93年12月17日8時左右,撥打中信銀行設置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並冒稱為該公司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子○○,向中信銀行職員許佩蘭謊稱 上開信用卡遺失而申請補發信用卡,同時變更其地址為臺東縣卑南鄉○○村○○鄰○○路53巷5號4樓之58,使中信銀 行承辦之職員誤信為真而補發編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並於同年月20日以郵寄方式交付補發之信用卡。壬○○於同年月21日上午臺東郵局郵務人員至臺東縣卑南鄉○○村○○鄰○○路53巷5號4樓之58投遞上述補發之信用卡時 ,復向郵務人員冒稱其為收件人「子○○」,使負責投遞之郵務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郵寄信用卡之信件,子○○並在掛號函件回執之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子○○之簽名署押,據以偽造表明子○○確已收受上述掛號函件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子○○及臺東郵局,嗣再將該回執交還投遞之郵務人員而行使所偽造之上述私文書。壬○○於取得上述補發之信用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內先後4次在附表五所列時間及地點,持 上述以詐術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各該商店內刷卡消費,使各該商店誤信壬○○為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而交付共計價值75,490元之商品予壬○○。 ㈥於93年12月18日23時24分前後,在臺東市○○路○段410 號吸引力資訊社內,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冒稱為「陳餚隨」並使用丑○○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號碼,向臣柏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價值9,200元之Coachcarryall手提包1只,惟臣柏國際有限公司於完成請款手 續後,因協力廠商通知取消訂單而未將壬○○所訂購之上開手提包交付,致壬○○之犯行未能得逞。 ㈦於93年12月24日上午1時22分前後,在臺東市○○路○段410號吸引力資訊社內,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冒稱為「陳餚隨」並使用丑○○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號碼,向駿星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價值7,570元之Siemens CX65型行動電話1支;再以不明之方式知悉午○○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信用卡之號碼後,於同月26日3時39分前 後,又在同一地點上網,以同一詐騙手法、使用午○○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之號碼,向駿星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價值計10,470元之G-plus G910型行動電話1支及原廠配件盒電池組1盒。嗣駿星科技有限公司委由張志豪於同月30日中 午前後運送交付壬○○詐購之上述2支行動電話等物品時 ,因壬○○無法提出「陳餚隨」之身分證明文件,致張志豪堅不交付並報警處理,而使壬○○之犯行未能得逞。壬○○並恃此方式詐購財物以維生,顯有犯罪之習慣。 四、案經中信銀行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 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陳文琴之證言。 ⒊證人即中信銀行職員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⒋中國信託信用卡『推薦得利』活動專用申請書影本1份 。 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6張。 ⒍被告於93年8月31日書立確有冒名申辦之切結書影本1紙。 ㈡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⒉證人即幫助犯黃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⒊證人即東森購物公司專員邱建穎於警詢之證詞。 ⒋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巳○○及己○○於警詢之證詞。 ⒌證人即共犯乙○○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筆記本1本。 ⒍東森購物公司客戶交易清單1份及被害人清單資料1份。⒎東森購物公司陳報本院之陳報狀及所附之簽收單據影本。 ㈢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東森購物公司客戶交易清單1份及被害人清單資料1份。㈣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申○○、徐巧玲、鄭安保之證言。 ⒊證人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張。 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1月27日函及所附遭盜 刷明細表影本1紙。 ㈤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係盜用子○○、丑○○之信用卡號繳納上揭電信費。 ⒉證人子○○、丑○○、酉○○、謝雅雯之證言。 ⒊華南銀行總行信用卡部94年3月22日 (94)信卡風字第 074號函所附Credit Card Payment through IVR Maintenance 1紙。 ⒋台北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3月23日北商銀信用卡事業 處 (94)字第00182號函所消費明細與Credit Card Payment through IVR Maintenance各1紙;4證人壬○ ○之證言。 ㈥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子○○之證言; ⒊證人即中信銀行職員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⒋中信銀行歷史資料明細1份:子○○之信用卡確遭人以 電話向銀行掛失補卡。 ⒌傳真查詢國內掛號郵件查單1張:被告確以子○○名義 簽收該掛號郵件。 ⒍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張。 ㈦犯罪事實欄三㈥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丑○○之證言; ⒊臣柏國際有限公司94年5月23日之傳真文件1紙; ㈧犯罪事實欄三㈦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子○○、丑○○、午○○、張志豪之證言; ⒊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4年4月4日 (94)信卡風字第91 號函所附消費明細1份及駿星科技有限公司94年2月3日 之傳真文件1紙。 ⒋聯邦銀行94年1月18日調閱簽單回覆函及駿星科技有限 公司94年1月17日之傳真文件各1紙。 ⒌宅急便收據1式2聯。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㈨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92年過年後,即沒有再做工作等語,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後,反覆以大致相同之方法向東森購物公司、店家或線上購物方式,詐取財物,詐騙之次數及被害人數眾多,足見其確有以詐騙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且恃以維生。 三、對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我之前曾犯詐欺罪,本案應與之前已判刑確定之詐欺罪有關云云。經查,被告所稱之詐欺案件,係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於93年10月28日或29日,將其向銀行開戶之存摺,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2,000千元之代價,在彰 化市○○路7-11便利商店前,出售予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核與本案係被告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情形、手法均不相同,自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部分,僅坦承有為編號7及8之犯行,就其餘附表三之部分,均否認犯行,並辯稱:伊都是自己上網購物的,與乙○○及辛○○均無關係云云。經查,證人即共犯乙○○於94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今天帶同警方到何處?做何事?)我帶同警方到我家彰化縣鹿港鎮○○○街6巷3號4樓取贓查獲筆記本1本。‥‥(問:該本筆記本內之被害人資料、信用卡卡號從何而來?)一部分是壬○○及辛○○兄弟2人提供,另一 部分是我到彰化市○○路荷蘭村汽車旅館找朋友聊天趁機偷抄的。‥‥(問:壬○○及辛○○兄弟2人於何時提供 資料於你?在何處提供給你?做何用途?)93年11月左右。在我家。給我向電視購物頻道購物使用。(問:他們兄弟2人提供被害人卡號給你向電視頻道購物使用,你順利 取得的訂購物品後如何分贓?)我取得購物品後有時自己變賣所得會跟他們平分,有時交給壬○○、辛○○兄弟2 人變賣,但他們沒有將變賣所得分給我,有時自己使用。‥‥(問:你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供稱你的上游是劉詠信屬實?)沒這個人,其實我講的是劉詠信就是辛○○。‥‥(問:根據東森公司提供之資料於93年10月份起陸續有人以被害人卡號向其公司訂購商品其中配送地址多筆均為彰化縣鹿港鎮○○○街6巷3號4樓你如何解釋?)是壬○ ○、辛○○兄弟2人訂購,但事先有告訴我送貨地址為我 家要我代收。(問:另根據東森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於93年10月份起,陸續有人以被害人卡號向其公司訂購商品,配送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街1巷2號,你如何解釋?)這都是壬○○、辛○○兄弟訂購,那是他們的戶籍地址。‥‥(問:據你所知壬○○、辛○○兄弟2人是否還有其 他共犯?如何分工?)沒有。壬○○及辛○○兄弟2人由 台亞加油站取得被害人卡號一部分由他們自行詐騙訂購,另一部分由我詐騙訂購。」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警詢時有據實回答警察的問題,也有看過筆錄內容,94年2月2日於偵訊時我有告訴檢察官有把卡號拿給辛○○無誤,我與被告壬○○及辛○○2人於93年11月前確曾有合作 過未○○及張江海2件,也就是大家一起用電話行騙,壬 ○○確實有拿過1、2張台亞加油站的信用卡卡號給我,在壬○○家時,我要用電話去行騙他們都知道,而且也都知道那些信用卡號碼和年籍資料,當時我在打電話的時候,他們都在旁邊,他們可能有記起來,所以我和壬○○才都會使用未○○信用卡的卡號去詐騙,因為我有跟他們合作犯罪,所以我在打電話行騙的時候,不會刻意迴避他們等語;核與被告於94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乙○○用來詐 騙財物的資料不是我提供的,我哥哥辛○○與乙○○較有往來,是不是我哥哥辛○○提供的我不清楚,於93年11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施文富帶同我及辛○○到台亞加油站 找1名男性加油員購買(被害人資料),共購得40到50筆 被害人資料,每1筆以10元代價向他購買,乙○○只是將 送貨地點送到我家,東西都是他拿走的,我曾經幫他收過1次貨(床組被套),這東西他沒拿走,我曾經與辛○○ 共同詐騙1、2次等語,及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272號乙○○案件,94年9月2日審理時證稱:乙○○ 和我都會把信用卡電視購物的貨物寄到我家,乙○○訂的貨物寄到我家後,我會打電話給乙○○說,請他來拿,我有將加油站信用卡資料1、2張給乙○○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辛○○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272號乙○○案 件,94年9月2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其他人將詐騙的貨品寄到鹿港鎮○○街1巷2號你家地址?)有,乙○○有寄到我家,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購買電視購物的商品要寄到我家。(問:是要寄之前跟你說,還是寄之後跟你說?)他購物完後說會寄到我家,請我弟弟幫他簽收‥‥。」等語相符,足證本件被告及辛○○與乙○○間,分別在台亞加油站及荷蘭村汽車旅館取得信用卡資料後,將彼此所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互相交流,並於電視頻道購物後,互相將彼此所訂購之物品指定宅配至相互之住處,再於貨到後通知對方前往取貨,而詐得之貨物,或自己取用,或將變賣所得朋分與3人花用,足見渠等3人之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14、23至27、29、30、35至52所示之詐欺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係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㈣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有盜刷信用卡幫辛○○、何應珍繳納通話費用,至於酉○○2筆通話費用不是我盜刷的,且辛○○對也不知道我用 別人信用卡盜刷的事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確有盜刷信用卡繳納酉○○通話費用之犯行,即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於提示被害人丑○○持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紀錄時,亦明確表示黃美蒙遭盜刷部分,伊只有刷3筆電信費等語無誤,參以證人酉○○於本 院95年11月22日審理時雖證稱:應該施文富有幫我用線上刷卡方式,繳納電話費,後來遠傳公司有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有人幫我繳納電話費,我就說沒有,後來遠傳公司就說他還要再查詢,後來他查詢的結果說這一筆交易是盜刷的,後來我就當面問施文富,施文富就說是他刷的等語,惟此不僅與證人酉○○於94年5月25日偵訊時所證:這件 事我問過辛○○、施文富,他們說不知道等語不符,且同日證人酉○○亦證述:和信也來電問過我,我覺得是施文富刷的等語,足證證人確實可能誤會施文富所代繳的究是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之通話費用部分,又被告於94年7月 20日偵訊時已供稱:辛○○也知道我是用別人的信用卡繳等語,於同日作證時並證稱:酉○○這2筆電話費是辛○ ○拜託我繳的,因為其中1位是他女朋友等語明確,足證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340條常業詐欺犯之規定:被告 就常業詐欺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數罪規定併罰,就渠所犯其餘犯行,亦均應依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及常業詐欺犯規定,則就原被訴常業詐欺部分,皆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就渠等所犯其餘犯行,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共可科至有期 徒刑30年,顯較論以常業詐欺之一罪,及就其餘犯行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就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關於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 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不同。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刑法第340條則係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與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提高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 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分別所犯之數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各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就渠各別所犯,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⒎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4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本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⒏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被告王建中行為後,刑法第五 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有利。 ⒐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三㈣詐欺得利既遂罪,與犯罪事實欄三其餘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因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屬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性質,在犯罪之評價上,業已包含前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詐欺得利既遂犯行之反覆實施,自應包括地予以評價,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之詐欺行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然查被告之詐欺犯行高達數十餘次,所詐欺之物品非少,其顯有恃犯罪所得營生之情形,應論以常業詐欺罪,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罪,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4、23至27、29、30、35至52所 示之犯行,與辛○○、乙○○2人,以及犯罪事實欄三 ㈣就盜用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繳納酉○○2筆通話費用及 辛○○通話費用之犯行與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三之部分送貨簽單,利用不知情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犯罪事實欄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常業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之犯行,相距約有3月,犯意各別,且行為手法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遞加重其刑。 ㈥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三、四及犯罪事實欄三㈢之華泰珠寶銀樓部分之犯行,惟查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附表三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4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品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以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騙財物,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且其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多起,危害不輕,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詐騙之時間之長短、所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及檢察官之求刑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強制工作部分:修正前第90條係規定「得」於刑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對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具有裁量權,新法則改採義務宣告,復改採刑前執行之。又原僅規定為3年以下,修正為以3年為原則,但執行逾二分之一,認無必要,得免予繼續執行。惟此得免除執行之規定,早在新法修正前已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所明文,新法僅將規定明文化。又新法第98條第2項雖規定,依第90條第1項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惟修正前第98條亦規定,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復參照新法第90條第3項另規定「執行 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規定。查被告年輕力壯(66年12月10日生),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惟其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4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87年1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之犯行經其妹陳文琴發覺,被告並於93 年8月向中信銀行簽立切結書後,猶不思悔改,反於93 年 10月起,或單獨為之,或與人共犯數十件之常業詐欺犯行,屢次違法犯紀,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並經本院審酌其盜刷信用卡之性質,認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使其得於勞動場所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於宣告常業詐欺罪所處罪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強制工作如主文所 示。 ㈨按沒收為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如附表一、六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於被告、辛○○ 、鄭安保及施文富處所所查扣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共同正犯即乙○○於查獲時,雖扣有筆記本1本及其餘之物,惟筆記本部分業已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廢棄,有該署95年12月19日函文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押物品部分,因乙○○為警查獲時係與劉芳共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 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正本可參,足證該等扣押 物品應係為乙○○與劉芳共犯時所使用,亦不另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至如附表三編號15至22、28、31至34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此部分業據被告及共犯辛○○、乙○○所堅詞否認,且上開送貨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 19巷8號及彰化縣彰化市 太極新村59號之1,及收件人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與被告、辛○○及乙○○無任何關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共犯辛○○、乙○○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嫌,另附表三編號53、54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就編號53部分,係與劉芳所共犯,編號53、54部分,均與被告或辛○○部分無關等語,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本院既認定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東森購物公司客戶交易清單1份,雖另有多筆商品配送地址為被告之彰化縣鹿 港鎮○○街1巷2號住處,惟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既未坦承,且檢察官並未移送併辦,公訴人於本院95年11月22日審理時亦表示不需再查,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第47條、第9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填寫之單據 │簽 帳│偽 造 之│備 註│ │號│ │ /商店名稱 │ /使用信用卡號 │金 額│署 押│ │ ├─┼────┼──────┼────────┼───┼────┼─────┤ │1 │93.06.29│ │中國信託信用卡『│ │陳文琴 │一式一聯 │ │ │前之數日│ │推薦得利』活動專│ │ │ │ │ │ │ │用申請書 │ │ │ │ ├─┼────┼──────┼────────┼───┼────┼─────┤ │2 │93.07.02│震旦通訊 │0000000000000000│13,200│CHEN WEN│一式二聯,│ │ │18:54 │(鹿港中山店│ │ │CHIN │因複寫製作│ │ │ │) │ │ │ │,故第二聯│ │ │ │ │ │ │ │相同欄位上│ │ │ │ │ │ │ │亦有偽簽之│ │ │ │ │ │ │ │署押存在 │ ├─┼────┼──────┼────────┼───┼────┼─────┤ │3 │93.07.04│家樂福 │0000000000000000│33,378│同上 │同上 │ │ │12:41 │(彰化店) │ │ │ │ │ ├─┼────┼──────┼────────┼───┼────┼─────┤ │4 │93.07.05│家樂福 │0000000000000000│17,684│同上 │同上 │ │ │19:59 │(彰化店) │ │ │ │ │ │ │ │ │ │ │ │ │ ├─┼────┼──────┼────────┼───┼────┼─────┤ │5 │93.07.07│金油加油站股│0000000000000000│ 500│同上 │二聯式,無│ │ │18:34 │份有限公司 │ │ │ │複寫功能,│ │ │ │ │ │ │ │持卡人僅於│ │ │ │ │ │ │ │商店存根聯│ │ │ │ │ │ │ │簽名 │ ├─┼────┼──────┼────────┼───┼────┼─────┤ │6 │93.07.09│震旦通訊 │0000000000000000│ 5,500│同上 │同上 │ │ │21:04 │(彰化店) │ │ │ │ │ ├─┼────┼──────┼────────┼───┼────┼─────┤ │7 │93.07.10│家樂福 │0000000000000000│26,754│同上 │一式二聯,│ │ │12:25 │(彰化店) │ │ │ │因複寫製作│ │ │ │ │ │ │ │,故第二聯│ │ │ │ │ │ │ │相同欄位上│ │ │ │ │ │ │ │亦有偽簽之│ │ │ │ │ │ │ │署押存在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身分證字號│ 信 用 卡 卡 號 │ 發 卡 銀 行 │ 備 註 │ ├──┼───┼─────┼────────┼────────┼────┤ │1 │未○○│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 │ │ ├──┼───┼─────┼────────┼────────┼────┤ │2 │巳○○│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銀行 │ │ ├──┼───┼─────┼────────┼────────┼────┤ │3 │丁○○│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 │ ├──┼───┼─────┼────────┼────────┼────┤ │4 │己○○│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 │ ├──┼───┼─────┼────────┼────────┼────┤ │5 │戊○○│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 │ ├──┼───┼─────┼────────┼────────┼────┤ │6 │庚○○│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 │ ├──┼───┼─────┼────────┼────────┼────┤ │7 │丙○○│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  │ │ ├──┼───┼─────┼────────┼────────┼────┤ │8 │甲○○│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 │ │ ├──┼───┼─────┼────────┼────────┼────┤ │9 │卯○○│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  │ │ ├──┼───┼─────┼────────┼────────┼────┤ │10 │辰○○│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 │ │ └──┴───┴─────┴────────┴────────┴────┘ 附表三: ┌──┬──────┬────────────┬───┬──┬─────┐ │ │   │ │ 配送 │是否│ │ │編號│ 日 期 │詐術之被害人、客體及手段│ 地點 │領得│ 備 註 │ │ │      │    │ │財物│ │ ├──┼──────┼────────────┼───┼──┼─────┤ │1  │93年10月3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否 │ │ │ │      │江海本人,冒用甲○○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格黎詩丹夢│鹿和路│  │ │ │ │      │幻男鑽錶(價約199000元)│1段288│  │ │ │  │      │。 │巷1號 │  │ │ ├──┼──────┼────────────┼───┼──┼─────┤ │2  │93年10月3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否 │ │ │ │      │江海本人,冒用甲○○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華碩DIFIMA│祥和2 │  │ │ │  │      │TRIX未來電腦(價約49800 │街6巷3│  │ │ │  │      │元)。 │號4樓 │  │ │ ├──┼──────┼────────────┼───┼──┼─────┤ │3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張江│彰化縣│否 │ │ │ │      │海本人,用甲○○之信用卡│鹿港鎮│  │ │ │  │      │號,訂購花樣青春黃金套組│鹿和路│  │ │ │  │      │(約36800元)。   │1段288│  │ │ │  │      │      │巷1號 │  │ │ ├──┼──────┼────────────┼───┼──┼─────┤ │4  │93年10月5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張江│彰化縣│否 │ │ │ │      │海本人,用甲○○之信用卡│鹿港鎮│  │ │ │  │      │號,訂購絕代佳人GIAA30分│安康街│  │ │ │  │      │鑽戒(價約42800元)。 │1巷2號│  │ │ ├──┼──────┼────────────┼───┼──┼─────┤ │5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未○○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魅力金生黃│祥和2 │  │ │ │  │      │金套組(價約1780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6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鹿港鎮│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未○○之信│祥和2 │  │ │ │  │      │用卡卡號,訂購TOYO經典魔│街6巷 │  │ │ │  │      │鏡機(價約12960元)。 │3號4樓│  │ │ ├──┼──────┼────────────┼───┼──┼─────┤ │7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被告坦承。│ │ │      │煒霖本人,冒用未○○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未來摩登床│安康街│  │ │ │  │      │墊(價約5780元)。 │1巷2號│  │ │ ├──┼──────┼────────────┼───┼──┼─────┤ │8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被告坦承。│ │ │      │煒霖本人,冒用未○○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GPLUS動感 │祥和2 │  │ │ │  │      │攝錄彩色手機(價約1178 0│街6巷3│  │ │ │  │      │元)。    │號4樓 │  │ │ ├──┼──────┼────────────┼───┼──┼─────┤ │9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薛煒│彰化縣│否 │ │ │ │      │霖本人,用未○○之信用卡│鹿港鎮│  │ │ │  │      │號,訂購PINCE愛戀鑽石墜 │祥和2 │  │ │ │  │      │(價約5390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10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未○○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DIANA C&D│祥和2 │  │ │ │  │      │浪漫風情組(價約188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11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未○○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DIANA C&D│祥和2 │  │ │ │  │      │浪漫風情組(價約198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12 │93年10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熊│彰化縣│否 │ │ │ │      │啟宏本人,冒用巳○○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倫飛無線筆│安康街│  │ │ │  │      │記型電腦組(價約39900 元│1巷2號│  │ │ │  │      │)。 │ │  │ │ ├──┼──────┼────────────┼───┼──┼─────┤ │13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熊│彰化縣│否 │ │ │ │      │啟宏本人,冒用巳○○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倫飛輕盈典│安康街│  │ │ │  │      │雅筆記型電腦組(價約4670│1巷2號│  │ │ │  │      │0元)。    │   │  │ │ ├──┼──────┼────────────┼───┼──┼─────┤ │14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熊│彰化縣│否 │ │ │ │      │啟宏本人,冒用巳○○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倫飛輕盈筆│安康街│  │ │ │  │      │記型電腦組(價約46700 元│1巷2號│  │ │ │  │      │)。 │ │  │ │ ├──┼──────┼────────────┼───┼──┼─────┤ │ │93年11月12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無證據足認│ │ │ │浚逸本人,冒用丁○○之信│彰化市│ │此部分為被│ │15 │ │用卡卡號,訂購滿天星黃金│中山路│ │告所為。 │ │ │ │手鍊(價約4800元)。 │1段119│ │ │ │ │ │ │巷8號 │ │ │ ├──┼──────┼────────────┼───┼──┼─────┤ │ │93年11月12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無證據足認│ │ │ │浚逸本人,冒用丁○○之信│彰化市│ │此部分為被│ │16 │ │用卡卡號,訂購滿天星黃金│中山路│ │告所為。 │ │ │ │手鍊(價約4700元)。 │1段119│ │ │ │ │ │ │巷8號 │ │ │ ├──┼──────┼────────────┼───┼──┼─────┤ │ │93年11月17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無證據足認│ │ │ │浚逸本人,冒用丁○○之信│彰化市│ │此部分為被│ │17 │ │用卡卡號,訂購LEXMARK驚 │中山路│ │告所為。 │ │ │ │天動地超值複合機(價約24│1段119│ │ │ │ │ │90元)。 │巷8號 │ │ │ ├──┼──────┼────────────┼───┼──┼─────┤ │ │93年12月2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無證據足認│ │ │ │浚逸本人,冒用丁○○之信│彰化市│ │此部分為被│ │18 │ │用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中山路│ │告所為。 │ │ │ │金項鍊(價約6700元)。 │1段119│ │ │ │ │ │ │巷8號 │ │ │ ├──┼──────┼────────────┼───┼──┼─────┤ │ │93年12月2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無證據足認│ │ │ │浚逸本人,冒用丁○○之信│彰化市│ │此部分為被│ │19 │ │用卡卡號,訂購愛的禮讚黃│中山路│ │告所為。 │ │ │ │金項鍊(價約5700元)。 │1段119│ │ │ │ │ │ │巷8號 │ │ │ ├──┼──────┼────────────┼───┼──┼─────┤ │ │93年12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否 │無證據足認│ │ │ │浚逸本人,冒用丁○○之信│彰化市│ │此部分為被│ │20 │ │用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中山路│ │告所為。 │ │ │ │金項鍊(價約6700元)。 │1段119│ │ │ │ │ │ │巷8號 │ │ │ ├──┼──────┼────────────┼───┼──┼─────┤ │ │93年12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否 │無證據足認│ │ │ │浚逸本人,冒用丁○○之信│彰化市│ │此部分為被│ │21 │ │用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中山路│ │告所為。 │ │ │ │金項鍊(價約6700元)。 │1段119│ │ │ │ │ │ │巷8號 │ │ │ ├──┼──────┼────────────┼───┼──┼─────┤ │ │93年12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否 │無證據足認│ │ │ │浚逸本人,冒用丁○○之信│彰化市│ │此部分為被│ │22 │ │用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中山路│ │告所為。 │ │ │ │金項鍊(價約6700元)。 │1段119│ │ │ │ │ │ │巷8號 │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己○○之信│鹿港鎮│  │ │ │23 │      │用卡卡號,訂購CLARE紫情 │祥和2 │  │ │ │  │      │魅影襯組(價約147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己○○之信│鹿港鎮│  │ │ │24 │      │用卡卡號,訂購璀璨胸罩組│祥和2 │  │ │ │  │      │(價約158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己○○之信│鹿港鎮│  │ │ │25 │      │用卡卡號,訂購BOZ亮采流 │祥和2 │  │ │ │  │      │行馬靴(價約1880元)。 │街6巷 │  │ │ │  │      │ │3號4樓│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己○○之信│鹿港鎮│  │ │ │26 │      │用卡卡號,訂購BOZ亮采流 │祥和2 │  │ │ │  │      │行馬靴(價約188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己○○之信│鹿港鎮│  │ │ │27 │      │用卡卡號,訂購負離子健康│祥和2 │  │ │ │  │      │衣(價約108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1月14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否 │無證據足認│ │ │ │國隆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此部分為被│ │28 │ │用卡卡號,訂購inno78影音│太極新│ │告所為。 │ │ │ │嘻哈機(價約11780元)。 │村59號│ │ │ │ │ │ │之1 │ │ │ ├──┼──────┼────────────┼───┼──┼─────┤ │  │93年11月9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是 │ │ │ │      │啟川本人,冒用己○○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FRAN BOX金│祥和2 │  │ │ │29 │      │色年華套裝組(價約188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 │ │ │ │ ├──┼──────┼────────────┼───┼──┼─────┤ │  │93年11月14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否 │ │ │ │      │啟川本人,冒用己○○之信│鹿港鎮│  │ │ │30 │      │用卡卡號,訂購NOKIA 2650│祥和2 │  │ │ │  │      │雙頻彩色手機(價約589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1月17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否 │無證據足認│ │ │ │啟川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此部分為被│ │31 │ │用卡卡號,訂購LEXMARK 驚│中山路│ │告所為。 │ │ │ │天動地超值複合機(價約24│1段119│ │ │ │ │ │90元)。 │巷8號 │ │ │ ├──┼──────┼────────────┼───┼──┼─────┤ │ │93年11月17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否 │無證據足認│ │ │ │啟川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此部分為被│ │32 │ │用卡卡號,訂購綺麗晶鑽套│中山路│ │告所為。 │ │ │ │組(價約2910元)。 │1段119│ │ │ │ │ │ │巷8號 │ │ │ ├──┼──────┼────────────┼───┼──┼─────┤ │ │93年11月17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否 │無證據足認│ │ │ │啟川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此部分為被│ │33 │ │用卡卡號,訂購綺麗晶鑽套│中山路│ │告所為。 │ │ │ │組(價約2910元)。 │1段119│ │ │ │ │ │ │巷8號 │ │ │ ├──┼──────┼────────────┼───┼──┼─────┤ │ │93年11月17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否 │無證據足認│ │ │ │啟川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此部分為被│ │34 │ │用卡卡號,訂購Apacer │中山路│ │告所為。 │ │ │ │CP200隨身燒(價約8200元 │1段119│ │ │ │ │ │)。 │巷8號 │ │ │ ├──┼──────┼────────────┼───┼──┼─────┤ │  │93年11月18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戊○○信用│漢口路│  │ │ │35 │      │卡卡號,訂購永恆之愛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56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19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戊○○信用│漢口路│  │ │ │36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0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戊○○信用│漢口路│  │ │ │37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戊○○信用│漢口路│  │ │ │38 │      │卡卡號,訂購愛的禮讚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5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5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為郭文│台中市│是 │ │ │ │      │誠本人,冒用文誠信用卡卡│漢口路│  │ │ │39 │      │號,訂購金錢豹黃金指(價│4段287│  │ │ │  │      │值約29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5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戊○○信用│漢口路│  │ │ │40 │      │卡卡號,訂購金錢豹黃金戒│4段287│  │ │ │  │      │指(價約29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5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戊○○信用│漢口路│  │ │ │41 │      │卡卡號,訂購金錢豹黃金戒│4段287│  │ │ │  │      │指(價約30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6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戊○○信用│漢口路│  │ │ │42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6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否 │ │ │ │      │文誠本人,冒用戊○○信用│漢口路│  │ │ │43 │      │卡卡號,訂購永恆之愛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56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30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否 │ │ │ │      │文誠本人,冒用戊○○信用│漢口路│  │ │ │44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否 │ │ │ │      │文誠本人,冒用戊○○信用│漢口路│  │ │ │45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 │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7巷7號│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否 │ │ │ │      │文誠本人,冒用戊○○信用│漢口路│  │ │ │46 │      │卡卡號,訂購愛的禮讚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5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19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逸仁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47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30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林│台中市│是 │ │ │ │      │岳志本人,冒用丙○○信用│漢口路│  │ │ │48 │      │卡卡號,訂購安東尼雙金寶│4段287│  │ │ │  │      │男戒(價約998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5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林│台中市│否 │ │ │ │      │岳志本人,冒用丙○○信用│漢口路│  │ │ │49 │      │卡卡號,訂購浪漫一生藍寶│4段287│  │ │ │  │      │男戒(價約19700元)。  │巷7號 │  │ │ ├──┼──────┼────────────┼───┼──┼─────┤ │  │93年11月30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楊│台中市│是 │ │ │ │      │秋淑本人,冒用卯○○信用│漢口路│  │ │ │50 │      │卡卡號,訂購玫瑰三色黃金│4段287│  │ │ │  │      │戒指(價約399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1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楊│台中市│是 │ │ │ │      │秋淑本人,冒用卯○○信用│漢口路│  │ │ │51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1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楊│台中市│是 │ │ │ │      │秋淑本人,冒用卯○○信用│漢口路│  │ │ │52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13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楊│台中市│否 │無證據足認│ │ │ │秋淑本人,冒用卯○○信用│漢口路│ │此部分為被│ │53 │      │卡卡號,訂購花語三色黃金│4段287│ │告所為。 │ │ │ │項鍊(價約149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月12日間│向富躍購物公司佯稱其為「│不詳 │是 │無證據足認│ │ │      │江文賢」,冒用他人之信用│  │  │此部分為被│ │54 │      │卡卡號,訂購鑽石手機 1支│  │  │告所為。 │ │  │      │。         │   │  │ │ └──┴──────┴────────────┴───┴──┴─────┘ 附表四: ┌──┬──────┬────────────┬───┬──┬─────┐ │ │   │ │ 配送 │是否│ │ │編號│ 日 期 │詐術之被害人、客體及手段│ 地點 │領得│ 備 註 │ │ │      │    │ │財物│ │ ├──┼──────┼────────────┼───┼──┼─────┤ │1  │93年10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陳永│彰化縣│否 │ │ │ │      │龍本人,用甲○○之信用卡│鹿港鎮│  │ │ │  │      │號,訂購GPLUS動感攝錄彩 │安康街│  │ │ │  │      │色手機(價約11880元)。 │1巷5號│  │ │ ├──┼──────┼────────────┼───┼──┼─────┤ │2  │93年10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陳永│同上 │否 │ │ │ │      │龍本人,用甲○○之信用卡│ │  │ │ │  │      │號,訂購見證愛情30分邱比│ │  │ │ │  │      │特鑽戒(價約22700元)。 │ │  │ │ ├──┼──────┼────────────┼───┼──┼─────┤ │3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以壬○○名│同上 │否 │ │ │ │      │義,冒用辰○○之信用卡卡│ │  │ │ │ │      │號,訂購未來摩登床墊─雙│ │  │ │ │ │      │人(價約5880元)。 │ │  │ │ ├──┼──────┼────────────┼───┼──┼─────┤ │4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以壬○○名│彰化縣│否 │ │ │ │      │義,冒用辰○○之信用卡卡│鹿港鎮│  │ │ │  │      │號,訂購國際牌HEPA空氣清│自強街│  │ │ │  │      │靜機(價約4880元)。 │50巷13│  │ │ │  │      │ │號 │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商店名稱 │ 簽帳金額 │備 註│ ├──┼───────┼─────────────┼─────┼────┤ │1 │93.12.21 │ 臺東市○○路162號 │ 14,000 │以壬○○│ │ │ │ /金城銀樓 │ │名義簽署│ ├──┼───────┼─────────────┼─────┼────┤ │2 │93.12.21 11:33│ 臺東市○○路○段515號 │ 840 │同上 │ │ │ │ /臺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93.12.21 12:11│ 臺東市○○路○段530號 │ 3,750 │同上 │ │ │ │ /定番衣服飾店 │ │ │ ├──┼───────┼─────────────┼─────┼────┤ │4 │93.12.21 13:15│ 臺東市○○路465號 │ 56,900 │同上 │ │ │ │ /燦坤3C │ │ │ └──┴───────┴─────────────┴─────┴────┘ 附表六: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偽 造 之│ 備 註 │ │ │ │署 押│ │ ├──┼────────────┼────┼─────────────┤ │1 │犯罪事實欄三㈢偽造張耀文│張耀文 │二聯式,無複寫功能,持卡人│ │ │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 │ │僅於商店存根聯簽名 │ ├──┼────────────┼────┼─────────────┤ │2 │犯罪事實欄三㈤之掛號郵件│子○○ │ │ │ │回執 │ │ │ ├──┼────────────┼────┼─────────────┤ │3 │附表三認定被告犯罪並領得│各相關被│一式單聯,由大樓管理員代收│ │ │財物部分,於送貨單上偽造│害人 │者除外 │ │ │被害人之署押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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