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八號、第二二號、第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叁年。 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臺灣省第十六屆縣(市)議員臺東縣第十四選區山地原住民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與其妻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賄行為(以下提及之行賄及收受賄賂之人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與葉彥祥、葉寶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月中旬期間,由丙○○、乙○○負擔餐飲費用,葉彥祥、葉寶祺則負責召集具第十六屆山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人資格(下稱有投票權之人)之林美英、林振國、陳金蘭、蕭玉娥、胡春雄、陳碧妹等人,分別在臺東縣臺東市吉田餐廳舉辦三次、錦江春餐廳舉辦一次之宴席,每次提供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至八千元不等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並由丙○○本人或葉彥祥、葉寶祺發言,要求在場之前揭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丙○○當選第十六屆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前揭有投票權之人亦認知於餐宴中享用餐飲,係丙○○為求渠等投票支持當選第十六屆山地原住民縣議員之不正利益,仍予以享用收受,明示或默示表示支持丙○○,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在同市海霸王餐廳內,由乙○○交付現金五千元之賄賂予陳碧妹,除要求收受賄賂之陳碧妹投票支持丙○○外,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碧妹購買酒類飲料、飲食或其他物品提供予其熟悉之有投票權之人。 (三)丙○○、乙○○與葉彥祥復承前概括犯意,並與葉寶祺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東市豐年機場,共同交付每包置有現金五千元之紅包四個予葉彥祥(其中一個紅包袋並寫有高秀妹之姓名),指示葉彥祥轉交具有投票權之高秀妹、陳碧妹或雖無投票權但表示能負責遊說多名具有投票權人投票予丙○○之葉寶祺,要求高秀美、陳碧妹投票支持丙○○;葉寶祺則負責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葉彥祥遂於九十四年十月某日及同月十日晚上,分二次前往葉寶祺位於臺東市○○路○段二三九巷二七號住處,分別交付現金八千元及二千元予葉寶祺供行賄之用,惟葉寶祺尚未將一萬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前往高秀美位於臺東市○○路二五號之住處,交付高秀美賄賂三千元;於同年10月五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東市○○路及開封街口交付賄賂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予陳碧妹,復於同月十日晚上在臺東市○○路大老二餐廳外,再交付賄賂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予陳碧妹。 (四)丙○○、乙○○再承前概括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行賄方式,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丙○○,而渠等亦收受賄賂,而明示或默示表示支持丙○○當選第十六屆山地原住民縣議員。丙○○、乙○○復與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賄賂之江早鳳、吳小英、陳木山、呂美英、黃玉麗、邱秀妹、施秀妹、王春山、賴金盾、李金烏、江美能等十一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早鳳等十一人將丙○○、乙○○如附表一所交付金錢之一部分,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行賄方式,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丙○○,渠等亦收受賄賂,且明示或默示表示支持丙○○當選第十六屆山地原住民縣議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彥祥、葉寶祺、高秀美、林美英、林振國、游木坤、陳金蘭、蕭玉娥、胡春雄、古明哲、丁綉育、季惠玲、賴志強、朱櫻妹、余曉甄、王剛、林秋慧、鍾努男、杜明義、林愛桃、陳馬榮、江早鳳、吳小英、陳木山、呂美英、謝忠信、黃玉麗、邱秀妹、施秀妹、王春山、賴金盾、張鍾秀蘭、李金烏、林謝菊枝、江美能、江春妹、曾木溪、顏玉蘭、鍾忠武、鍾蘭美、鍾忠雄、李 鳳美、李潔、謝溪水、李終君、李秀麗、陳謝桂蘭、郭寶雁、陳秀美、邱義郎、鍾本由、施邱翠桃、謝添來、王岸山、鍾忠明、黃玉香、黃惠玉、謝正雄、陳罔美、李參加、郭美卿、施玉蘭、李秀妹、謝久蘭、施秀玉、顏新森、顏沐治、王利紊、李進登、賴金龍、蕭志訓、蕭文來、蕭文簿、蕭吧隆、蕭文金、施秀清、施明發、王瑞芳、杜明鄉、鍾蘭美、李蘭花、李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選舉人名冊一本、紅頭村親戚名冊、電話聯絡簿各一本、吉田快炒餐單一張、現金五千元、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票紀錄查詢資料二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僅以行賄之一方表示意思已足,不以他方允受為必要;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則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進而有賄賂之交付及收受行為始能成立,此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二人就投票交付賄賂罪,與葉彥祥、葉寶祺、陳碧妹、江早鳳、吳小英、陳木山、呂美英、黃玉麗、邱秀妹、施秀妹、王春山、賴金盾、李金烏、江美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葉寶祺就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而被告二人對葉寶祺交付現金一萬元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及二次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二人連續投票交付賄賂與連續預備投票交付賄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均在偵查中自白前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前為教師,退休後參與地方選舉,不思公平競爭,竟與其妻乙○○意圖藉金錢影響民眾之投票行為,行賄之範圍甚廣,影響選舉風氣至鉅,惟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二人交付予葉寶祺之一萬元,雖未扣案,惟係預備用於投票交付之賄賂,則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五五七七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其餘已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包括扣案五千元)既均已交付收受,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3 月 0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號│收受賄│時間、地點(以下│行賄方式 │ │ │賂之人│均為九十四年,地│ │ │ │ │點均在臺東縣蘭嶼│ │ │ │ │鄉) │ │ ├──┼───┼────────┼──────────┤ │一 │鍾努男│㈠八、九月間某日│㈠由丙○○交付一隻雞│ │ │ │ ,在鍾努男位於│ 予鍾努男 │ │ │ │ 朗島一七二之一│㈡共同前往,由乙○○│ │ │ │ 號住處 │ 交付賄賂五千元予鍾│ │ │ │㈡九月五日晚上七│ 努男 │ │ │ │ 時許,地點同上│ │ │ │ │ │ │ ├──┼───┼────────┼──────────┤ │二 │杜明義│七月底、八月初某│丙○○交付賄賂一千元│ │ │ │日上午九時許,在│予杜明義,嗣後即要求│ │ │ │蘭嶼鄉公所前 │伊投票支持 │ ├──┼───┼────────┼──────────┤ │三 │林愛桃│九月下旬某日,在│共同前往,由乙○○交│ │ │ │林愛桃位於朗島二│付賄賂一千五百元予林│ │ │ │七0號住處 │愛桃 │ ├──┼───┼────────┼──────────┤ │四 │陳馬榮│㈠九月初某日下午│㈠丙○○提供維士比二│ │ │ │ 五時許 │ 瓶、米酒及汽水各一│ │ │ │㈡九月初某日晚上│ 瓶供其免費飲用 │ │ │ │ 七時許,在陳馬│㈡共同前往,乙○○將│ │ │ │ 榮位於朗島一六│ 五千元現金置放於其│ │ │ │ 0號住處 │ 住處 │ ├──┼───┼────────┼──────────┤ │五 │江早鳳│十月某日晚上在施│乙○○交付賄賂四千五│ │ │ │秀妹位於朗島二二│百元予江早鳳,並期約│ │ │ │0號住處 │若投票支持丙○○當選│ │ │ │ │,即聘請江早鳳擔任縣│ │ │ │ │議員助理 │ ├──┼───┼────────┼──────────┤ │六 │吳小英│十月中旬某日晚上│乙○○交付賄賂三千五│ │ │ │十一時許,在施秀│百元予吳小英 │ │ │ │妹位於朗島二二0│ │ │ │ │號住處 │ │ ├──┼───┼────────┼──────────┤ │七 │陳木山│九月中旬某日,在│丙○○交付二千元給陳│ │ │及其妻│陳木山位於朗島二│木山及呂美英,要求有│ │ │呂美英│一五號住處 │選舉權人到其雜貨店購│ │ │ │ │物時,從上開二千元內│ │ │ │ │直接扣除,毋庸付錢 │ ├──┼───┼────────┼──────────┤ │八 │謝忠信│九月間某日晚上六│共同前往,乙○○交付│ │ │ │時許,在謝忠信位│二千元賄賂予謝忠信 │ │ │ │於朗島二二八號住│ │ │ │ │處 │ │ ├──┼───┼────────┼──────────┤ │九 │黃玉麗│九月間某日晚上六│乙○○交付三千元賄賂│ │ │ │時許,在朗島村路│予黃玉麗 │ │ │ │上 │ │ ├──┼───┼────────┼──────────┤ │十 │邱秀妹│十月初某日晚上八│乙○○交付二千五百元│ │ │ │時許,在施秀妹位│賄賂予邱秀妹 │ │ │ │於朗島二二0號住│ │ │ │ │處 │ │ ├──┼───┼────────┼──────────┤ │十一│施秀妹│㈠八月間某日晚上│㈠乙○○交付賄賂二千│ │ │ │ 七時許 │ 元予施秀妹 │ │ │ │㈡八月底至九月間│㈡乙○○交付賄賂三千│ │ │ │ 某日晚上十時許│ 元予施秀妹 │ │ │ │ 地點均在施秀妹│ │ │ │ │ 朗島二二0號住│ │ │ │ │ 處 │ │ ├──┼───┼────────┼──────────┤ │十二│王春山│八月間某日晚上八│共同前往,除免費提供│ │ │ │時許,在王春山位│酒類、飲料供王春山及│ │ │ │於椰油二0五號住│其妻陳英玉飲用外,周│ │ │ │處 │雅雯另單獨交付七千元│ │ │ │ │賄賂予王春山 │ ├──┼───┼────────┼──────────┤ │十三│賴金盾│八月間某日上午,│賴金盾交付三千元賄賂│ │ │ │在蘭嶼分駐所附近│予賴金盾 │ │ │ │的馬路上 │ │ ├──┼───┼────────┼──────────┤ │十四│張鍾秀│十月初某日,在張│乙○○於電話中表示,│ │ │蘭 │鍾秀蘭位於椰油一│願出資請張鍾秀蘭及在│ │ │ │六號住處以電話聯│其家中的其他有選舉權│ │ │ │繫 │人免費飲酒,酒則直接│ │ │ │ │從張鍾秀蘭開設的檳榔│ │ │ │ │攤中拿取 │ │ │ │ │ │ ├──┼───┼────────┼──────────┤ │十五│李金烏│九月中旬某日晚上│共同前往,由乙○○交│ │ │ │八時許,在李金烏│付五千元賄賂予李金烏│ │ │ │位於椰油七一號處│ │ │ │ │內 │ │ ├──┼───┼────────┼──────────┤ │十六│林謝菊│九月間某日上午十│乙○○交付賄賂三千元│ │ │枝 │時許,在野銀村路│予林謝菊枝 │ │ │ │上 │ │ ├──┼───┼────────┼──────────┤ │十七│江美能│八、九月間某日上│丙○○交付賄賂三千元│ │ │ │午,在江美能開設│予江美能 │ │ │ │位於朗島六號之雜│ │ │ │ │貨店內 │ │ ├──┼───┼────────┼──────────┤ │十八│江春妹│九月間某日晚上七│丙○○交付賄賂三千元│ │ │ │時許,在江春妹位│予江春妹 │ │ │ │於朗島三九之一號│ │ │ │ │住處 │ │ ├──┼───┼────────┼──────────┤ │十九│曾木溪│九月間某日晚上,│乙○○交付賄賂五千元│ │ │ │在椰油村路上 │予曾木溪 │ ├──┼───┼────────┼──────────┤ │二十│顏玉蘭│八月底某日,在顏│乙○○交付賄賂三千元│ │ │ │玉蘭位於野銀八八│予顏玉蘭 │ │ │ │號住處 │ │ └──┴───┴────────┴──────────┘ 附表二: ┌─┬───┬────────┬───────────┐ │編│共同行│行賄之時間、地點│行賄方式及對象(以下均│ │號│賄之人│、金額(以下均為│為有選舉權之人) │ │ │ │九十四年,地點均│ │ │ │ │在臺東縣蘭嶼鄉)│ │ │ │ │ │ │ ├─┼───┼────────┼───────────┤ │一│江早鳳│十月中旬某二天晚│舉辦二次,每次均花費約│ │ │ │上,均在其公公鍾│二千元購買燒酒雞、飲料│ │ │ │雅眠位於朗島六0│等物,宴請鍾忠武、鍾蘭│ │ │ │號住處外涼亭 │美及鍾忠雄免費食用 │ ├─┼───┼────────┼───────────┤ │二│吳小英│十月中旬前後在吳│花費約五百元購買燒酒雞│ │ │ │小英位於朗島一九│宴請李鳳美、李潔,另花│ │ │ │九號住處 │費一百多元購買維士比、│ │ │ │ │健酪提供予謝溪水、李終│ │ │ │ │君,花費一百多元購買檳│ │ │ │ │榔提供予李秀麗食用 │ ├─┼───┼────────┼───────────┤ │三│陳木山│九月中旬至九月底│免費提供陳謝桂蘭保利達│ │ │及其妻│,在陳木山開設於│及食品約二百元,提供郭│ │ │呂美英│朗島二一五號之雜│寶雁米酒二瓶,提供陳秀│ │ │ │貨店內 │美菜與雞肉,提供邱義郎│ │ │ │ │維士比二瓶,提供鍾本由│ │ │ │ │香煙二包,提供施邱翠桃│ │ │ │ │香煙及飲料一百餘元,另│ │ │ │ │花費一千餘元購買保力達│ │ │ │ │、維士比、健酪等飲料招│ │ │ │ │待謝添來、邱義郎、杜明│ │ │ │ │義、王岸山、鍾忠明飲用│ ├─┼───┼────────┼───────────┤ │四│黃玉麗│九月至十月間某日│購買燒酒雞、檳榔、香煙│ │ │ │晚上,在其父親黃│等物品,宴請黃玉香、黃│ │ │ │加那位於朗島一六│惠玉、謝正雄食用 │ │ │ │四號住處 │ │ ├─┼───┼────────┼───────────┤ │五│邱秀妹│十月間,在右開有│購買二千五百元左右之檳│ │ │ │選舉權人家中(李│榔、香煙、保利達、米酒│ │ │ │秀麗住朗島一八四│及飲料等物,分別提供予│ │ │ │號、陳罔美住朗島│李秀麗、陳罔美、李參加│ │ │ │二四號、李參加住│、郭美卿享用 │ │ │ │朗島一六三號、郭│ │ │ │ │美卿住朗島二六六│ │ │ │ │號) │ │ ├─┼───┼────────┼───────────┤ │六│施秀妹│八、九月間某二天│舉辦二次,總計購買近 │ │ │ │在其住於朗島二二│五千元之燒酒雞、米酒、│ │ │ │0號住處 │飲料、糖果等物品,宴請│ │ │ │ │施玉蘭、李秀妹、謝久蘭│ │ │ │ │、施秀玉 │ ├─┼───┼────────┼───────────┤ │七│王春山│八月間某二天,在│舉辦二次,總計購買約四│ │ │ │其位於椰油二0五│千元之燒酒雞、香煙及酒│ │ │ │號住處 │類宴請顏新森、李仙女及│ │ │ │ │顏沐治 │ ├─┼───┼────────┼───────────┤ │八│賴金盾│八月間某日上午,│交付其妻王利紊、李進登│ │ │ │在右開有選舉人家│、賴金龍各五百元 │ │ │ │中(王利紊住椰油│ │ │ │ │六一號、李進登住│ │ │ │ │紅頭村漁人四六之│ │ │ │ │一號、賴金龍住椰│ │ │ │ │油六三號)在蘭嶼│ │ │ │ │分駐所附近的馬路│ │ │ │ │上 │ │ ├─┼───┼────────┼───────────┤ │九│李金烏│九月及十月間某二│舉辦二次,總計購買約四│ │ │ │天晚上,在李金烏│千元燒酒雞與酒類宴請蕭│ │ │ │位於椰油七一號住│志訓、蕭文來、蕭文簿、│ │ │ │處內 │蕭吧隆、蕭文金 │ ├─┼───┼────────┼───────────┤ │十│江美能│九月間,在江美能│購買近三千元之酒類、香│ │ │ │開設位於朗島六號│煙、魯菜招待施秀清、施│ │ │ │之雜貨店內 │明發、王瑞芳、杜明鄉、│ │ │ │ │鍾蘭美、李蘭花、李正雄│ │ │ │ │食用丙○○交付賄賂三千│ │ │ │ │元予江美能 │ └─┴───┴────────┴───────────┘ 附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