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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更正:淨重零點五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之第一級海洛因一包(起訴書載為重約零點八公克);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所生毒害非重,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五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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