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黃建都黃珮茹陳君鳳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的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臺東縣金峰鄉○○段第七四─三一地號及第七四 ─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共零點參玖貳肆公頃之墾殖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東縣金峰鄉○○段74-31及74-32地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 以臺86農30824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且系爭土地係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臺東縣政府代管之國有土地,並經臺東縣政府出租予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公司)造林,於83年6月1日起轉讓予戊○○○承租,詎甲○○竟未經戊○○○之同意,於89年10月後之某時起(起訴書誤為90 年 間),擅自在系爭土地內種植檳榔、柿子、金針及茶葉等農作物,非法加以占用。其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3月起 將先前委託臺東縣政府管理之土地陸續接管,並於93年11 月中旬與戊○○○共同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有超限利用情形,乃發函要求戊○○○應確實配合造林,經戊○○○於94 年5月間開始依規定僱請工人欲實施造林時,於同年6月9日 14時許,遭甲○○在系爭土地阻止工人陳玉貴等人從事造林,經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起訴書雖引用證人戊○○○、陳玉貴及陳進益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證人戊○○○並已經於本院勘驗時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證人陳玉貴、陳進益並未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該3名證人警詢筆錄並無傳聞證據法定例外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勘驗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柿子、金針及茶葉,於94年6月9日14時左右,有阻止戊○○○所僱用之工人造林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勘驗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其於民國83年以前就已從福澤公司受讓該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開始使用,當時是種植茶葉,並沒有柿子樹,後來94年5月,其有委託工人陳玉貴種植樟樹,於94年6月開始種植樟樹,並於94年6月9日14時左右,被被告阻止等情,核與臺東縣政府92年12月12日函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所附之八十八年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見核退卷第30頁)內,系爭土地確於83 年6月1日 起至92年11月30日止由戊○○○承租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戊○○○於警詢時所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影本2份(見警卷第16、17頁),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92 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再由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承租無誤。 ㈢證人即於84年1月1日至88年9月30日間擔任福澤公司知本 農場場長之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77、78年間有一部分種植茶葉及植林,但植林沒有成功,茶葉也沒有去採收,後來都是有水科樹、樟樹及一些原生樹種自己長出來,故88年間縣政府人員調查的時候,系爭土地上只有水科及一些臺灣原生雜木,沒有柿子樹也沒有那些茶葉,後來系爭土地從74地號分割後因為是林地,林木數目不夠,就必須要補植林,當時補植的林木是赤陽,所以縣政府就有去複勘,複勘是在89年10月以後有去複勘,複勘的情形是有通過,所以後來才會發新的租約單讓戊○○○承租等情。 ㈣證人即於82年間實際經營福澤公司之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本是福澤公司的承租地,戊○○○有請求福澤公司出具同意書,福澤公司也同意由她承租,後來系爭土地是於88年間才分割出來等情。㈤系爭土地係於88年9月20日從74地號土地分割,屬中華民 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等情,有臺東縣政府95年3月2日府農土字第0950014028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山地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被告所提臺東縣金峰鄉○○段74-31及74-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在卷可稽。 ㈥警卷、偵卷所附之現場照片、本院96年3月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足以證明現系爭土地仍由被告非法占用並 種植柿子、茶葉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辯稱:我在78年到80年就在系爭土地耕種,到81年就全部種植完畢,88年省政府跟縣政府就已經有測量,我在78年至80年間所耕種部分有被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其中就74地號所種值的作物與面積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的作物及面積都是一樣的,且系爭土地我女兒吳欣庭係現使用人,已經公告完成法定程序,後來吳欣庭向代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申租,竟被縣府承辦人員退件,另外我在74地號土地上已從福澤公司處受讓5公頃之土地,故系爭土地我有使用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種之作物,並非係78年至81年間所種,應係89年10月以後所種植等情,業據前述證人戊○○○及丁○○證述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055號全部卷宗,該案雖經檢察官對被告竊佔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卷內82年1月29日檢察官之履勘筆 錄、地籍圖及所附照片可知,當時被告所占用74地號土地為種植茶樹,且面積僅約0.4公頃,係位於74地號右下角 之位置,核與本院於96年3月2日指示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依被告之指界所測量之被告占用面積共為4.050864公頃已有10倍之落差,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臺東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2055號檢察官有到現場去看之後,我就把74地號土地有保留給被告,但被告都不來登記,74地號土地保留給被告的位置就是當時檢察官到現場看時,被告使用的土地位置,就是我今日庭呈之74-18裡面藍色 螢光筆所繪製的位置,該地號91年要轉讓給黃秀江時,我就已經跟他講好,其中2公頃的土地,要保留給被告,所 以才請他先簽立同意書,同意之後要把這2公頃的土地要 返還等語,核與證人丁○○當日所庭呈之同意書影本及相關地籍圖3張相符,又被告雖另提出其與福澤公司代表人 洪清一於80年11月10日所簽之契約書影本,欲證明其於74地號土地另外還有3公頃之權利,惟查此部分證人丙○○ 及丁○○均不知情,其真實性已值存疑,況即令該契約為真,惟告訴人戊○○○既已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與福澤公司之契約顯與戊○○○無關,且依該契約顯示,該3 公頃土地係供被告做為苗埔、種苗之用,亦核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柿子等情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皆不足採。 ㈢被告雖提出「八十八年度台東縣知本農場國有土地清理測量計畫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欲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確為被告女兒吳欣庭等情,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88年清理是應福澤公司的要求補辦理土地清理登記,當時實際承租是福澤公司,關於查定使用人,是土地實際清查時,臺東縣政府到現場時,依主張在該地有實際使用的人來登記,但福澤公司並沒有同意給他們,為了避免爭議才先登記在清冊中,以供將來訴訟上的參考依據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清冊不是租約單,當時88年去現場清查的時候,本來應該縣政府的人、測量隊的人員及福澤公司指派的人員也要在,才可以登記,被告提出的清冊登記的74-31、32地號使用人時,福澤 公司的人並不在場,所以後來縣政府的主管有罵承辦人員為何會這樣隨便登記等語,亦核與丁○○所提臺東縣政府93年12月16日府農林字第0930100291號函說明四所示:本府八十八年辦理清理複丈分割清冊記載使用人名冊,並非放租清冊,僅係擬辦理放租時供參之要件之一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其女兒吳欣庭亦為不同個體,足證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勘驗時雖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其所種植之柿子樹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農場改良場鑑定該樹之年齡等語,惟本院審酌當日勘驗時系爭土地之柿子樹大小不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且縱將該柿子樹之年輪送鑑定而得知該柿子樹之年齡,亦未必即為被告於系爭土地所開始占用之時間,故本院認為並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 、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要件。即竊佔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為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不再論以竊佔罪,公訴意旨被告係犯竊佔罪容有誤會,然此與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範疇,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 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在山坡地進行墾殖,對自然景觀造成危害、犯後於告訴人戊○○○欲完成造林時,竟加以阻止,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被告占用面積共0.3924公頃之墾殖物,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對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期間,尚在臺東縣金峰鄉○○段74-14地號土地擅自種植檳榔、柿子、金針及茶葉等農作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查被告已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依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協同本院勘驗現場測量後,亦認被告並未占用74-14地號土地,有該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故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宣示,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記: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