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全豐企業社 代 表 人 劉家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屬員工潘得星所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96年7月6日起吊扣1年,猶於95年10月20日20時2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 有車號K6-858K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東縣海端鄉海端分駐 所前為警查獲,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竟允許無照駕駛之人駕駛其車輛,而於95年11月21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肇事人潘得星係異議人僱用之司機,雙方立有員工契約,嚴訂須遵守交通規定,並加強職業訓練在案,然潘得星因下班時喝酒開車被吊扣駕照,因深怕吊扣駕照乙事為公司所知悉,必將其解職,致其生活失去依靠,所以蒙騙公司,造成異議人管理不便,此乃潘君個人行為所致,異議人已善盡職責作好必要之措施,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依責任區分作適法之裁示,顯有錯誤云云,並據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自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日施行以來,迄今並未修正,再依交通部91年1 月8日交路字第0900072732號函所示,因考量大型車輛之駕 駛如無合格執照駕車,恐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為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方新增第21條之1,加重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罰鍰,且警察機 關查獲此案時,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規定,分別填掣通知單舉發通知,業者如欲查詢職業駕駛人之違規情況,可事先徵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再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查詢。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如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 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僱用之司機潘得星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K6858號大貨車於前開時間行經臺東縣海端鄉海端 分駐所前為警查獲,經警於95年10月20日開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潘得星即 於同年月31日繳納罰鍰60,000元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堪認潘得星其於前開時、地確有上述違規駕車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無何違誤,異議人既不依上述交通部函所示方式善盡查證其所僱用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而任令所屬司機潘得星於吊扣駕照期間仍駕車上路,自不得援引同條例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主張免罰。是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