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 代表人
- 楊財惠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通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黎秋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1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95年8月3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通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5月10日晚上6時45分許,竟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進通運公司)所有之已註銷車牌號碼542-GP 號營業大貨車,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駕駛人乙○○,嗣後於95年8月1日、同年月3 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漏未引用)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通進通運公司罰鍰8萬元、1 萬8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扣繳牌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542-GP號營業大貨車係甲○○所有,甲○○於93年6 月28日自備車身靠行異議人公司營運並同時領用牌照,因甲○○未實際營運,異議人已於93年7月1日至監理所將牌照繳銷,該車既已於93年7月1日退出,已非異議人所屬車輛,是本件違規事宜應逕向該車所有人甲○○或實際駕駛人乙○○裁處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以異議人名義請領車牌號碼542-GP號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而遭警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固屬實在。
(二)按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但若雙方之靠行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則車牌繳銷車行,所餘「車體」自應回歸民法有關動產之定以定其所有權人誰屬,不因其曾懸掛車行之車牌,即遽認該車係車行所有。本件違規之營業大貨車原屬甲○○個人所有,為營業之用以自備之上開車輛加入異議人名下參與營運(靠行),遂將該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惟異議人前已於93年7月1日至監理所辦理牌照繳銷登記後退出通進通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各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送本院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件附卷可按,則異議人與甲○○間靠行之契約關係既於93年7月1日業已終止,依前揭說明,本件車輛之所有人並非異議人通進通運公司(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不因處分後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中止而免於執行情形不同)。因而本件舉發違規當時(95年5 月10日),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輛所有人及車輛使用人均與異議人尚屬無涉,自不得令異議人負責。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對非所有人、駕駛人之異議人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