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

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曾宗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5號)及移送併辦 (95年度偵字第2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係順仁汽車貨運行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月29日中午時分,在臺東市○○路○段與中華路路口附近之公司汽車保養場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當日15時許,駕駛登記在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與順仁汽車貨運行係家族企業,營業所同設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巷27號)名下,車牌號碼為6K -238號營業曳引車沿臺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而於同日15時40分左右,丁○○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臺東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當地最高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豪克以上者,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將車速保持在時速60公里以下,更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以近每小時100公里之高速疾馳,適朱興邦駕駛WS-1702號自用小客車後載李明俊 (83年8月生),沿信義路由西向東駛至該地點,亦疏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兩車不慎因而發生碰撞,致朱興邦並因之受有顱內及胸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後於95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不治死亡,李明俊則受有顱內損傷術後併右側無力及智力障礙、左眼失明等重傷害,經警於同日16時31分檢測丁○○呼氣中酒精濃度仍然高達每公升0.67豪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李明俊之父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據證人甲○○、黃聰明於警詢中、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16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朱興邦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及胸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在卷足憑; 被害人朱明俊亦因之受有顱內損傷術後併右側無力及智力障礙、左眼失明等重傷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豪克,顯已違反上開安全規則之明文規定。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且行駛在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之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致撞及被害人朱興邦及李明俊,造成朱興邦受有顱內及胸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同車乘客李明俊亦受有顱內損傷術後併右側無力及智力障礙、左眼失明等重傷害。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及受重傷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受重傷之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⑴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係於88年4月21日刑法修正時所增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而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條文本身雖亦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即亦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雖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較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增定嚴重減損之條件,惟就本案言,適用新、舊法均構成重傷害,修正前規定自無何不利於被告⑷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之問題。⑸又關於自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必減」較有利被告。⑹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各刑合併定其執行刑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⑺刑法第67條修正後,將原第68條罰金刑部分(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移置於第67條,是修正後刑法第67條已將罰金刑視同有期徒刑,於加減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因罰金刑最低度不變,故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⑻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事發當時係駕駛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K-238號營業曳引車,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酒醉駕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傷,應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現場處理,被告仍在現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警方偵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8頁)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業務過失致死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先加後減之。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營業曳引車高速行駛在道路上,並因而撞及被害人2人,並致被害人死亡及受重傷之結果,兼衡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之程度、肇事當時情形、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下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宗欽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