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新郁成工程行」,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7月8日晚間7許, 駕駛車牌號碼VS-686號之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四川路2段之工地載運挖土機, 行經四川路與太原路交岔口以西約100公尺處時,明知該車 之活動式尾門(後攔板)因故障而無法確實牢固,本應注意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以防駕駛中因震動而向後掀開肇生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置之不理,致其大貨車車尾後攔板因震動突然脫鉤,猛力迴旋甩向左側,適丁○○搭載其妻丙○○行駛對向車道,丁○○防備不及臉部遭後攔板撞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身亡,而丙○○亦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併腦部挫傷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逃離現場;經路過民眾李勵觀發覺報警並電召救護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建銘、彭俊豪、李勵觀、李正如在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單1紙各1紙、交通事故照片42幀、相驗照片12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彭 俊豪手繪之現場圖1紙、黃建銘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卷宗所附現場履勘筆錄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驗斷書1份、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大貨車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肇事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駕車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丁○○死亡,肇事後旋即逃逸,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惟嗣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330,622元賠償金,有臺東 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9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並經被害人妻子丙○○陳明在卷,及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330,622元,被害人家屬並到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 ,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