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2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抗字第69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逾期未報到,迭經通知、告誡、再告誡、訪視及協尋,迄今仍未依法報到,顯已違反保案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者之命令等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聲請書誤載為第69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復固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以東檢93年執保觀字第5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受刑人於93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受刑人於報到具結書上親書送達處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345之1號後,聲請人即迭次依受刑人戶籍住址及上開送達處所通知受刑人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嗣經聲請人請派警於94年5月5日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即綏遠路1段152巷24弄31號協尋未獲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4年5月6日信警刑字第0940036309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又先後於94年4月1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27日多次前往上址訪談,並依上開2址通知告誡、再告誡等情,復有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按;然查受刑人自93年11月11日起,即隨華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華盈707」號遠洋漁船由高雄港出海作業,迄95年5月12日因傷返臺就醫之事實,有受刑人護照、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船舶出港許可證附出港船員名單、高雄國際港口查核本國籍 (出)境旅客名冊等件附卷可稽 (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6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是受刑人抗告狀所稱:其因出海工作,致未事先向觀護人報備轉請檢察官核准等語,尚非無據。再查受刑人上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52巷24弄31號住處,受刑人必須於93年8月1日前遷出,且需遠離該住所50公尺以上,為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所明示,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受刑人未實際居住上址應有正當原因,是觀護人向受刑人上開戶籍住址送達即非合法,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 綏遠路地址是家暴案件不准我進入的地方,新生路345之1號是我三哥的房子,我人在國外,他們沒有辦法通知我等語 ( 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聲請人派警先後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之時,正值受刑人身在國外漁船上工作,且受民事家庭保護令拘束不得居住在戶籍地址內,其因之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情有可原,堪認受刑人未能遵期報到與拘提未獲,均有正當原因,應非故意避匿而不遵期接受保護管束,自與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案件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4項雖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明文,惟本件受刑人僅係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按時報到而已,與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情節無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