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擔任「宜花東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花東客運公司,址設花蓮市○○路一三九號)臺東站(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四○八號)之業務員,負責安排車輛接訂單及收取公司出車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底止,連續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或司機收取出車款項之機會,在上開宜花東客運公司臺東站內,將其向客戶收取或司機繳回之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吞入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各筆應繳回款項之金額、客戶名稱、應繳回公司之日期均詳如附件所示)。嗣經宜花東客運公司會計人員發現帳目有異,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花東客運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任職於宜花東公司之會計人員翁美雲、任職於宜花東公司之司機吳清琳、莊金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及宜花東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表四紙、被告乙○○開立之票號TH六九一一○八號、票面金額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之本票一紙等事證,均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九十四、九十五年任職宜花東公司期間,向客戶及司機收取應繳回而未繳回之款項,合計達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揭全部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審理筆錄)。 ㈡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起擔任宜花東臺東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遊覽車營運收入,惟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間,陸續侵占公司的應收款項共計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侵占金額之本票(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七八五號偵卷第二頁詢問筆錄),證人翁美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亦均證稱:伊自六十八年十月間就在宜花東公司任職會計,在被告侵占宜花東公司款項乙案中是由伊負責和被告核對帳目,在被告之前擔任臺東分公司業務員的帳目都已經結清了,本案未繳回之款項都是發生在被告任職之後,臺東分公司收取現金的正常流程是司機向客戶收錢後交給業務員,或由業務員親自向客戶收錢,收到後都要製作報表,傳到花蓮總公司,並須在當天把現金匯到總公司帳戶內,如果是支票,就跟著報表由司機帶回總公司;本案因被告每天製作的報表包含公司出車的應收而未收之款項及已收現金兩個部分,所以報表上金額會比實際匯到公司帳戶的金額高,也因此本案沒有即時發現,直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到被告製作之應收帳款繳款表,備註欄有記載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但公司另名會計人員劉碧芬刷存簿時卻沒發現這筆金額入帳,才發現出問題,就聯絡客戶核對明細,確認客戶已繳款,但被告未繳回公司,另外公司二名司機莊金好、吳清琳也都曾接受客戶訂單,向客戶收款後把款項交給乙○○,但乙○○沒繳回公司,之後劉碧芬與客戶一一核對,並與被告對帳後,確認被告應繳回公司卻未繳回之款項合計五十幾萬元,他才開了一張該金額的本票給公司(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七十九號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詢問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七號偵卷第九至十一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清琳、莊金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從被告任職臺東分公司業務員開始,渠等向客戶招攬租車後所收取的租車款項,無論是現金或支票,都有按報表上的金額如實交給被告(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七十九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詢問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七號偵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 ㈢此外復有宜花東公司人員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所簽發票號TH六九一一○八號、票面金額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之本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七十九號偵卷第四十九、五十二、五十三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之主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㈢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應繳回公司之款項,金額合計高達五十餘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已按月自所領得之薪資中扣款償還告訴人,目前已清償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還款證明各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於前開修法中修正,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其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偵審程序中已深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