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完畢。 二、緣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一五九號「和平販店」內,竊得丁○○、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四時許至同一地點竊得丁○○、丙○○所有之十七吋LCD液晶螢幕一臺(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號判決確定),嗣旋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先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八十號,由乙○○經營之「東昇通信行」銷贓,並告知乙○○尚有LCD液晶螢幕一臺要販售,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及液晶螢幕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戊○○收購行動電話,並向戊○○表示可將螢幕攜至店內看看,待戊○○隔一、二日後將上開液晶螢幕送至其店內後,又接續以三千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經戊○○向警方自首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卷內證人丁○○於警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切結書一份等事證,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伊自八十八年間開始經營「東昇通信行」,主要營業項目為手機維修、二手機買賣;伊確於前揭時地分別以二千元、三千元之價格向戊○○收購上開行動電話及液晶螢幕等事實。 ㈡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行動電話、液晶螢幕均係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和平販店」內竊得之贓物(見警卷第三頁警詢筆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竊得上開物品後,即先持行動電話至被告經營之「東昇通信行」內售予被告,被告試用過行動電話,可以使用,被告只出三千元的價錢向伊購買,伊有順便問被告還有液晶螢幕要賣,被告就叫伊拿來看看,之後伊拿液晶螢幕到被告店裡,液晶螢幕是好的,也並沒有很舊,被告也有試用過,只出二千元向伊購買,從被告出的低價就可以看出被告應該知道上開物品都是伊偷來的(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五四五號偵卷第十五、十六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是在一週內就將上開行動電話、液晶螢幕等物分次拿到被告店內,這些東西當時都還能使用,被告沒有問伊這些東西是從哪裡來的,也沒有問伊為何要出售,伊說要賣,被告就向伊買,買手機時,也沒有叫伊提供當時買手機的相關購買資料(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審理筆錄)等語,衡情被告既已經營行動電話之二手機買賣業務多年,對現今社會上財產犯罪眾多、贓物流通迅速之情形自應有所認識,為保護自身,理應盡相當之查詢程序,例如請顧客出示購買手機時之外包裝盒或其他購買證明、詢問顧客為何要出售手機,以避免所購得之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件被告竟均未請求戊○○提供資料,亦未加過問,即予收購行動電話,顯與常情不符。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本件失竊之行動電話及液晶螢幕均於九十三年年初各以一萬多元購入(見警卷第十四頁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案上開物品均為「和平販店」店內所有,購入之日期、價格均如丁○○警詢中所言,被告向戊○○以三千元購入行動電話、二千元購入液晶螢幕的價格都不合理,都賣太低了(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審理筆錄),而被告既係經營手機買賣,衡情對相關之電子產品之市價亦應有專業之認識,以上開購入價格均為上萬元之行動電話及液晶螢幕均僅使用約一年,且無損壞殘舊等情,竟以二、三千元之低價收購,益見其主觀上知悉該等物品均為贓物無疑。 ㈣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八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上開行動電話、液晶螢幕確係戊○○竊盜所得之贓物無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訊之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在收購行動電話時有請戊○○在切結書上簽名,該盡的查核程序伊都有做到,當時伊確實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之後伊得知立刻就原價賣還給被害人,也一直很配合檢警偵辦云云。惟查,證人戊○○、丙○○均證述由被告向戊○○收購時所出之價錢觀之,顯屬過低而不合常理,且被告長期經營手機買賣,對相關產品之市價及收購時應盡之查核程序均應熟知,竟均未向戊○○查詢,均如前述,況本件雖有戊○○簽立擔保所出售手機為戊○○所有之切結書一紙附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偵卷第六頁),惟查該切結書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而戊○○竊得該行動電話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有前揭判決書可佐,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切結書的日期可能是事後補填(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審理筆錄),顯無法證明該切結書係被告向戊○○收購手機時被告出示請戊○○所簽立,自無法因此認被告已盡查核義務。綜上,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之主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財產犯罪之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衡以其所故買之贓物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前揭故買贓物犯行後,復經戊○○告知尚有錄音筆及節費盒各一個待售,被告明知該等物品亦屬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該二物品寄放於其店內,由其居間媒介售予他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惟按牙保贓物,即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乃為居間介紹,為其媒介,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若行為人目的係在牙保贓物,而非其餘對贓物之處分,而其牙保行為未遂,因刑法牙保贓物罪不罰未遂,縱行為人有其餘對贓物之處分,因非屬行為人之目的,仍不成立犯罪(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一三○五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一月一日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三號提案、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取得戊○○交付之錄音筆及節費盒之目的僅在於居間媒介他人購買之牙保贓物,此觀之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錄音筆及節費盒伊本來是要賣給被告,但被告說他不收那種東西,只可以寄賣,伊就用寄賣的,並沒有賣給被告(見核退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審理筆錄)等語自明,而嗣後被告未及與第三人完成買賣契約,錄音筆及節費盒即經被害人丙○○取回,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審理筆錄),是其牙保贓物犯行尚屬未遂,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為法律所不罰,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更正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之牙保贓物罪,且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