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蔡和成(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乙○○向順益公司之業務員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四一一-JN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由蔡和成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總價金為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元,分四十八期給付貨款,使順益公司之業務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予蔡和成及乙○○,蔡和成及乙○○僅繳納五萬二千元元頭期款,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價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金元汽車當舖,致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由蔡和成以和成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之業務員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以和成企業社所有車號○四二九-JN號自小貨車一輛,向新安公司貸款三十一萬元,約定分四十八期償還本息,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使新安公司之業務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予蔡和成,蔡和成僅繳納一期本息,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本息,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翌日即將上開自小貨車出質予金元汽車當舖,致生損害於新安公司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受新安公司轉讓上開債權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二、案經順益公司告訴及裕融公司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全部事實。 ㈡證人丙○○、段景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幸峰、張春生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自小客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順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還款記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及當票二張。 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各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蔡和成間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前述多次佯稱欲訂定動產擔保交易買賣契約,使汽車公司業務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財物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前揭修法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蔡和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以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後,將所收受之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抵押標的之自小貨車出質為方法,以達詐欺之目的,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詐欺方法及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以詐術提供自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後,即擅自將標的物出質,且均僅支付頭期款後即未支付任何款項,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危害動產擔保交易秩序,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