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5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確定,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VQ—215號之重型機車,前往臺東鐵路新站二之六號道路旁,竊取甲○○保管之竹節鋼筋五分L型共三十根,並置放於上開重機車之腳踏墊上,為甲○○當場發現並制止,乙○○則趁隙以徒步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確定,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所竊取之財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