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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28號

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水源曾宗欽簡芳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請人
乙○○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審中已羈押近4月之久,被告就行使偽造貨幣之犯罪事實,及認識同案被告許秀會、看到許秀會製造偽鈔之過程已經陳述明確,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以安頓父母之起居生活,以盡孝道,如不能交保,亦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尚有同案被告許秀會、成必信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同案被告許秀會到案後否認偽造貨幣之犯行,而被告與許秀會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若將被告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就許秀會涉犯偽造貨幣部分犯行,恐有串供或串證之虞,難予防患,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2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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