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借押臺灣臺東監獄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庚○○ 處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七所示偽造「甲○○」署押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甲○○」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及庚○○夫妻(現已離婚)於民國93年間,明知並無任何資力,且信用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向金融機關辦理信用卡、貸款、現金卡供融通資金之用,而當時甲○○剛好在其等開設位於台東市○○○路之麗髮院美容工作室工作,對辛○○夫妻有某種程度之信賴關係,認甲○○年輕不懂事,有機可乘,辛○○及庚○○頓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信用卡刷卡及預借現金部分: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辛○○、庚○○於93年3月間,於借甲○○名義購買車 號8369-GS號自小客車時,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 權,且根本無資力清償使用信用卡所生卡債,利用接洽借用甲○○晴名義購車事宜時,由辛○○向不知情之連城汽車公司業務員丁○○表示欲同時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NI 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丁○○ 因甲○○於洽談購車事宜時有到場商談,誤信甲○○同意申辦玉山銀行上開信用卡,不疑有他,遂將申請書交予辛○○,辛○○在玉山銀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及「同意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共二枚,足生損害甲○○及玉山銀行,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予業務員丁○○,進而於93年4月30日 轉交玉山銀行而行使之,玉山銀行於撥打000-000000電話徵信時,由庚○○復冒充甲○○接受徵信,致玉山銀行誤信係甲○○申辦,而於93年5月4日據以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寄至台東市○○○路13號1樓由辛○○收受。辛○○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在信用 卡背面偽簽「甲○○」署押一枚,開卡使用,而偽造足以表明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由辛○○、庚○○二人共同持上揭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93年5月15日, 持向特約商店玫瑰園美容坊消費使用,並由庚○○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三聯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因該一式三聯簽帳單係採複寫方式,故一次即偽簽三枚甲○○署押),並交付簽單行使,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消費;或於附表一所示94年1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單獨由辛○○持信用卡向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上開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所預借之現金款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先後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亦僅陸續清償部分債務,最後迄本金尚餘110,628元時,即拒不還款,致債留甲○○。 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 辛○○及庚○○復承前犯意,於93年11月2日,先由辛 ○○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完畢後,交付庚○○在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偽簽甲○○署押一枚,偽造完成該信用卡申請書,足使人誤認甲○○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後,交付信用卡承辦人行使之。嗣國泰世華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寄至台東市○○路○路13號,二人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推由庚○○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押一枚,開卡使用,而偽造足以表明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由辛○○、庚○○二人共同持上揭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3、5所示之時間 ,向特約商店消費行使,並由庚○○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三聯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因該一式三聯簽帳單係採複寫方式,故一次即偽簽三枚甲○○署押),交付特約商店行使,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消費;或單獨由辛○○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間,持信用卡向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上開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附表二所示預借之現金款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嗣辛○○及庚○○僅以清償部分債務方式清償上揭信用卡債,迄94年12月8日止,尚有本 金51,962元未還,而債留甲○○。 (二)、信用貸款部分: 辛○○及庚○○於93年9、10月間,利用甲○○早於93 年5月間即離職前往台中工作時,復佯稱要將借用登記 在甲○○名下之房地及車輛過戶回來,電請甲○○寄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以供辦理,辛○○請庚○○於取得甲○○所寄交之上揭證件及印章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①、辛○○及庚○○明知二人已無資力,二人即謀議以由庚○○出面冒充甲○○辦理銀行貸款供辛○○使用之方式,先由庚○○持甲○○證件,於93年10月29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冒稱自己為甲○○,在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甲○○署押一枚,並盜用甲○○所寄交之印章其上,而偽造完成以甲○○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貸34萬元之貸款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甲○○,並交付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保人員乙○○於93年11月15日,在台南市○○路○段159號7樓對保時,庚○○復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核貸30萬元之借據「對保人」及「借款人」欄上偽造甲○○署押二枚,復盜用甲○○寄交之印章其上,偽造完成甲○○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30萬元之借據後交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作為借款之證明,致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誤認甲○○即為借款人,並交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留存,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甲○○。之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3年11月24日撥款30萬元至庚○○指定帳戶,即由辛○○提領花用,惟因辛○○及庚○○均無資力清償,迄今尚有265,118元債務未還,致 債留甲○○。 ②、辛○○及庚○○又依上列方式,於93年9月10日,推庚 ○○至高雄市○○○路293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金分行冒充甲○○,由庚○○在CC卡卡有轉機-現金卡之申請書、C4貸貸有轉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 分別偽填甲○○署押,盜用甲○○印章其上,製作成表示由甲○○出面申貸之書面,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交付承辦人而行使。嗣於93年10月4日,庚○○又冒充甲○○至高雄市○○ ○路293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 並在、CC卡卡有轉機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C4貸貸有轉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對保人欄、借款人欄分別偽填甲○○署押,盜用甲○○印章其上,製作成表示由甲○○出面借款之約定書,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交付承辦人而行使,同年月4 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將該二筆之貸款各11萬元撥入庚○○及辛○○指定帳戶供使用,惟因辛○○及庚○○均無力清償,迄95年3月止,CC卡卡有轉 機之消費性貸款尚欠67115元未還,而C4貸貸有轉機消 費性貸款尚有64689元未還(起訴書誤載為111739元, 應予更正)。 ③、辛○○及庚○○又依上列方式,於94年2月24日,推由 庚○○至國泰世華銀行冒充甲○○,由庚○○在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及同意人欄上偽填甲○○署押各一枚,製作成表示由甲○○出面貸款之書面,足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後,交付承辦人而行使。嗣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3月1日撥款21萬元至以甲○○名義開立之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內,即由辛○○使用,惟迄94年12月8日止,因辛○○及庚○○無 力清償,遂積欠本金198,901元未還,惟該債務卻由甲 ○○承擔。 (三)、現金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①、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部分: 辛○○及庚○○承復承前犯意聯絡,二人共同取得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先由庚○○於93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18日)在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簽」欄及蘇黎世人壽要保書欄上偽造甲○○署押各一枚,偽造成甲○○名義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商業銀行後,交付銀行承辦人行使。二人復於93年8月18日由庚○○在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同意」欄、「立約人」欄及「確認人」欄上各偽造甲○○署押一枚,而接續偽造三枚甲○○署押,而偽造完成以甲○○名義製作之約定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後,交付銀行對保人員行使。嗣中華商業銀行即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現金卡由辛○○取得,辛○○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向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中華商業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附表三所預借之現金款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惟辛○○及庚○○僅繳交部分卡債,其餘則拒不清償,迄今尚欠本息112,158元未還(起訴書誤載為121,684元),致債留甲○○。 ②、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部分: 辛○○及庚○○又承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9月1日),由庚○○在華南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甲○○署押二枚,偽造完成以甲○○名義製作之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甲○○及華南銀行後,持向華南銀行台東分行交付承辦人行使,嗣華南銀行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現金卡給辛 ○○及庚○○收受後,辛○○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向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華南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附表四所預借之現金款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惟辛○○及庚○○僅繳交部分卡債,其餘則拒不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8,344元未還,致債留甲○○。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辛○○及庚○○又承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8日,由庚○○在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偽造完成以甲○○名義製作之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付承辦人行使,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給辛○○及庚○○收受,辛○○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信用向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附表五所預借之現金款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惟辛○○及庚○○僅繳交部分卡債,其餘則拒不清償,迄今尚欠本金88063元未還 。 ④、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部分: 辛○○及庚○○又承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1日,由辛○○取得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交付庚○○,由庚○○在申請書「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簽中文姓名」欄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偽造以甲○○名義製作之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後,由辛○○持至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交付承辦人行使,嗣國泰世華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現金卡寄至台東市○○○路13號由辛○○及庚○○收受後,辛○○即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向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如附表六所示預借之現金款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惟辛○○及庚○○僅繳交部分卡債,其餘則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31,565元未還,致債留甲○○。 二、案經甲○○委由郭重鑾律師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判決書所引述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有罪理由 一、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訊之被告辛○○固不否認「持玉山銀行信用卡至玫瑰園美容坊刷卡消費,並持信用卡至提款機借款」之情,惟辯稱:「 甲○○同意辦理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應該是甲○○所簽,偵查中雖說是被告辛○○自己簽的,但現在可確定是甲○○自簽,我現在可確定申請書及信用卡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信用卡是我在使用,信用卡是甲○○簽收的,申請是我辦的,玉山銀行信用卡都是我在使用,錢也都是我在付」云云。被告庚○○則矢口否認「以甲○○名義辦理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及提款機預借現金」之情,辯稱: 「不知道何人簽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甲○○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何人簽的;我也不知道93年5月15日玫瑰園美容坊刷卡之事,這麼久了沒印象,我 記得好像沒去,自動櫃員機借錢14萬的事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有這張卡,是跟車子一起辦下來的」云云。經查,上揭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係93年4月30日申辦 ,於93年5月4日發卡寄至台東市○○○路13號1樓之事實, 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12月11日玉山卡風字第097120300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5頁)。茲告訴人甲○○從偵查至審理階段均否認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以甲○○名義申辦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使用,再以肉眼比對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影印本(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甲○○」署押,及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 信用卡申請書(交查卷一、第66頁;偵卷12頁)上「甲○○」署押,與告訴人甲○○在偵查中親筆所為署押(交查卷一、第18頁),完全不同,若告訴人甲○○同意被告辛○○代為申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則由甲○○親自在該等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簽名即可,殊無由他人代簽之理,足徵,該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上之「甲○○」署押係有人偽造。再核對被告庚○○自認親簽甲○○署押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二紙(見偵卷第8、9頁)上「甲○○」署押,該由被告庚○○所親簽「甲○○」署押,亦與上揭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背面及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署押,兩者筆法不同,準此,被告辛○○偵查中供稱「我現在想起來玉山銀行信用卡那張是我代她簽名的」(詳交查卷2、8 3頁)可信,益徵,該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背面及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署押,係被告辛○○偽造無疑。雖證人丁○○偵查中稱「信用卡為伊承辦,因辛○○用甲○○名義買車,甲○○同意,辦這個卡時甲○○有同意,並對我說交給辛○○處理,我只見過甲○○一次面,但是申請書是辛○○拿給我,所以我不道申請書上名字是否甲○○本人簽的;我聽寧國鈞說甲○○借人頭給辛○○用有代價。我只知道甲○○同意辛○○辦這張卡,但我忘了有無交待她們本人部分一定甲○○本人簽名,因為申請表我是交給辛○○」(詳交查卷二、第42、43頁),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因為買車子在麥當勞簽名,車子是向台新銀行貸款,我不知道台新銀行有附贈玉山銀行信用卡,我以為那是一些資料,所以才叫丁○○直接拿給辛○○」,準此,證人丁○○偵查中所謂告訴人甲○○有同意辦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之證述,應係誤解甲○○之意思(方女以為所有資料均係車貸,不知夾有信用卡之申請書,而該人以為方女給被告,是表示方女同意)。茲該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既未經告訴人同意申請,乃被告辛○○私自冒告訴人甲○○名義填寫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玉山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填寫「甲○○」署押,其偽造文書犯行,即堪認定。再衡以玉山銀行於核卡前之徵信,係撥打000-000000經核對本人無誤後,予以發卡,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8月18日玉山卡風字第098 0811012號函足稽(見本院卷四、第35頁);而000-000000 門號,即為被告辛○○之母陳桂香名義所申請,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台東營運處97年9月18日東業字第0970000168號函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稱「93年5月15日持玉山銀行信用卡至玫瑰園美 容坊刷卡消費16000元,是伊作臉使用,當時是請庚○○簽 名」等情,益徵,玉山銀行於發卡前之電話徵信時,即係被告庚○○冒充甲○○接受徵信,否則信用卡申請即不可能審核過關。且被告庚○○知冒甲○○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審核過關後,由被告辛○○持至特約商店消費時,非由女性冒甲○○名在簽帳單上冒簽甲○○署押,特約商店根本不可能讓該張信用卡刷卡過關,乃被告庚○○未經告訴人甲○○授權申辦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在刷卡簽單上簽名,被告庚○○受被告辛○○之請,即敢至玫瑰園美容坊時,擅簽甲○○署押於簽單上交付店家,足證,被告二人自始即有意聯手冒甲○○之名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並藉此濫行刷卡或預借現金使用,故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申請及使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被告二人對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生債務,迄94年11月30日止,尚有110628元未還之情,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10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0981012006號函(本院卷四、106頁)足稽。在在證 明,被告二人於冒名申辦信用卡使用之際,即有意債留他人不清償,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此外,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5年2月17日玉山卡風字第06020716號函 (交查卷一、第65頁)、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交查卷一、第66頁;偵卷12頁)、玉山銀行信用 卡事業處97年9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0970917014號函(本院 卷二、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12月11日玉山卡風字第0971203002號函(本院卷三、3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8月18日玉山卡風字第0980811012號函(本院 卷四、3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10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0981012006號函(本院卷四、106頁)附卷足稽。從 而,被告二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不是伊去辦的,是庚○○去辦的,甲○○要庚○○去辦,申請書上甲○○簽名是甲○○要庚○○代她去辦並簽名,信用卡都是伊使用」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國泰世華銀行我沒印象,要看才知道是否我簽的」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根本否認知悉、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使用甲○○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已難認被告二人所謂經告訴人甲○○同意之說可信。更何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字跡應該都是庚○○所寫,由我寄到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銀行核准後,應該是庚○○代收然後交給我由我使用,庚○○並沒有使用該信用卡,如果有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應該是由庚○○在簽單上簽甲○○名字,以甲○○名義消費,我記得有去買傢具,每次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時,我都有在場,每次都是由庚○○簽甲○○名字在消費簽單,至於信用卡到台東分行提款機預借現金,應該是我拿信用卡去辦理的,信用卡都是我使用及保管,...刷卡簽單時,會核對筆跡,因 為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是庚○○簽甲○○名字而不由我簽名」(本院卷三、164頁),被告辛○○復稱「交查卷三、79 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除簽名不是我簽之外,其他字都是我寫的,甲○○簽名應該是庚○○寫的(本院卷三、218 頁),和美蚊帳行是我去消費的,甲○○簽名是庚○○在簽單上簽的,當時庚○○和我一起去和美蚊帳行買小孩的蚊帳,94年1月5日振泰家俱行消費11000元是我去買家俱,請庚 ○○事後拿信用卡幫我結帳,庚○○有在簽單上簽甲○○名字,94年8月11日在新台東人ktv消費15000元是我去消費, 那天請店裡員工去,結帳時拿甲○○名義信用卡請庚○○結帳,庚○○有在簽單上簽甲○○名字,93年12月20日去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2萬元,是我去領的,94年5月11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10000元是我去領的(本院卷三、 220頁)」等語,而被告庚○○以證人身分亦稱「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申請下來時,我在辛○○那裡看到,好像是辛○○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拿給我看。申請書上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我記得國泰世華銀行有打電話確認甲○○年籍,我就照念給銀行聽,因為甲○○的身分證上面有寫,因為當初要寫的時候,申請銀行資料怕他們打電話來徵信... 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徵信時,我跟國泰世華銀行講我就是甲○○」。準此,即知被告二人共謀冒用甲○○身分向國泰世華銀行冒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蓋若告訴人甲○○有同意,只須留告訴人甲○○真實聯絡電話請銀行親自向告訴人甲○○徵信即可,被告二人實毋庸怕遭識破而冒充甲○○接受徵信並填寫表格之理。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查卷3、79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交查卷三、87頁)、國 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交查卷3、88 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交查卷3、89頁)、國泰世華銀行業 務控管部97年9月22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543號函(本院 卷二、95頁)足稽,故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所辯已經方女同意云云,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二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押一枚,及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3、5 所示之時間,持向特約商店消費行使,並由庚○○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三聯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交付特約商店行使,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消費,而詐得財物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部分: 訊之被告辛○○及庚○○固不否認「由庚○○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甲○○名義辦理貸款後,由辛○○使用貸款」之情,惟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是經甲○○同意,由庚○○代表去辦」云云。經查,告訴人甲○○已否認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且證人乙○○結證稱「伊確定不是跟甲○○對保,庚○○有點印象」(交查卷二、44頁),若係告訴人同意借名辦貸款,由告訴人甲○○親自出面對保即可,殊無請他人冒用身分出面辦理貸款之理,故即無由被告庚○○冒用身分對保之必要;且依被告二人所辯,將造成好處均由被告二人取走,但所所有債務則均由告訴人一肩承擔之後果,雖至愚也不可能同意。故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情,堪以認定。復按,被告辛○○及庚○○以上揭偽冒方式取得款項後,即拒不清償全部債務,致債留甲○○,亦可見其二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有永豐商業銀行97年9月16日陳報狀所附信用貸款申請 書、借據(本院卷二、103-128頁),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95年2月9日北商銀消費金融處95字第27號函(交查卷一、33頁)足稽。故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次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二人於93年10月29日盜用甲○○印章,及93年11月15日,在台南市○○路○段159號7樓對保時,被告庚○○除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核貸30萬元之借據「對保人」及「借款人」欄上偽造甲○○署押二枚外,復盜用甲○○印章偽造文書後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該盜用印章行為,及93年11月15日之犯行,若非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有吸收關係,即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並得予以審酌。 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部分: 訊之被告辛○○及庚○○固不否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相關貸款書面上甲○○署押是庚○○所簽,錢由被告辛○○使用」之情,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經甲○○同意,由庚○○代表去辦」云云。惟查,告訴人甲○○已否認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且證人蔡坤沛偵查中證稱「伊確定是跟庚○○對保,伊未見過甲○○」(交查卷二、44頁),況若係告訴人同意借名辦貸款,由告訴人甲○○親自出面即可,殊無由被告庚○○冒用身分對保辦理之必要;且依被告二人所辯,將造成好處均由被告二人取走,但所所有債務則均由告訴人一肩承擔之後果,雖至愚也不可能同意。故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情,堪以認定。復按,被告辛○○及庚○○以上揭偽冒方式取得款項後,即拒不清償全部債務,致債留甲○○,亦可見其二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6日陳報狀所附CC卡卡有轉機-現金卡 之申請書、C4貸貸有轉機申請書、CC卡卡有轉機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C4貸貸有轉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卷四、90-93頁),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 認定。復查,檢察官雖未就93年9月10日,被告庚○○在C C卡卡有轉機-現金卡之申請書、C4貸貸有轉機申請書之申 請人欄上分別偽填甲○○署押,盜用甲○○印章,偽造文書後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該盜用印章行為及93年9月10 日偽造文書行使之犯行,若非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行使犯行有吸收關係,即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予以審酌。 五、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部分: 訊之被告辛○○固不否認「以甲○○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21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述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不是我去辦的,是庚○○去辦的,甲○○要庚○○去辦,申請書上甲○○簽名是甲○○要庚○○代她去辦並簽名,貸款由伊使用」云云;被告庚○○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借貸是否我簽的我不記得,沒有印象與該銀行人員聯絡過,沒有印象接到他們的電話」云云。惟查,告訴人甲○○已否認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且告訴人甲○○於93年5月 10日即離開台東未在被告經營之麗髮院工作(本院卷二、175頁),乃卷附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本院卷 二、97頁)記載「94年2月22日由甲○○簽名,甲○○工作 地點在麗髮院美髮工作室,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335195」,被告庚○○稱「0000000000是被告庚○○使用,000-000000則是台東市○○○路麗髮院工作室之電話」(本院卷二、179頁),而000-000000亦是被告辛○○之母陳 桂香申辦設在台東市○○○路13號,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台東營運處97年9月18日東業字第0970000168號函 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在在證明,該申請書上所 留申辦人聯絡電話均為被告在使用,若非被告二人共謀冒名申辦,何以未留告訴人甲○○正確工作地點及電話之理?更何況告訴人亦不可能愚昧至出名借錢給無資力之被告使用,而獨自負擔債務之理?又經本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543號卷,被告二人於94年1月26日與告訴人之母戊○○即因使用告訴人名義辦理營業登記之事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告傷害,告訴人之母及被告辛○○因此均經起訴判刑,衡情,告訴人之母既與被告互控傷害,並在訴訟進行中,則基於倫理親情,身為女兒之告訴人甲○○,豈可能再協助與自給之母親立於敵對方之被告取得貸款,故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此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9月22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543號函(本院卷2、95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院卷4、76頁)、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交查卷3、87頁)記載本金債 務為198901元等物證可稽,故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六、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部分: 訊之被告黃柏詳辯稱「經甲○○同意辦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辦了之後由伊使用」云云,被告庚○○辯稱「中華商銀的我不確定,應該也有,我忘記了」云云。經查,告訴人甲○○結證稱「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不是伊所寫,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足徵,有人冒告訴人甲○○名義申辦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使用。茲被告辛○○並不否認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辦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使用,惟稱「如果沒記錯的話,申請書應該是庚○○所寫」(本院卷三、74頁),而證人張美娟於95年2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前年有一男客戶說他女朋友要辦現金卡,並給我0000000000門號、我打0000000000給他女友,電話中說她是甲○○、不是我對保,我不知何人簽名」(交查卷一、85頁),茲被告庚○○既不否認0000000000為伊所使用(本院卷二、179頁),而告訴人於93年5月10日以後即離開被告二人在台東之美容工作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依卷附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所留甲○○聯絡電話竟為0000000000,而該申請書又係93年8月10日簽甲○○署押 ,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97年9月12日97港匯銀民字第167號函足稽(本院卷二、92-93頁 )。再以肉眼筆對上揭函附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本院卷二、94頁)上「甲○○」署押,核與永豐商業銀行97年9月16日陳報狀所附信用 貸款申請書、借據(本院卷二、103-128頁)上「甲○○」 筆跡相類似,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我有印象,是我簽的」(本院卷一、32頁),更甚者被告庚○○於93年10月29日,冒甲○○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復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0之麥克現金卡影本供當時之對保人乙○○核對(本院卷二、115頁 ),在在證明,被告辛○○先騙中華商銀之承辦人張美娟說甲○○要辦麥克現金卡,再提供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給張美娟聯絡,待承辦人張美娟打通0000000000門號後,再由被告庚○○冒充甲○○,在相關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上偽造甲○○署押,持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麥克現金卡使用。準此,被告二人冒用甲○○名義申辦中華商業銀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之麥克現金卡供被告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末按,被告二人於取得中華商業銀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之麥克現金卡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提款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再以陸續還款培養信用,俟餘本金112158元拒不清償之情,亦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6月29日98港匯銀總字第8214 號函足稽(本院卷三、283-284頁),在在證明,被告二人 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並有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2月6日95中銀高傳字第34號函(交查卷一、45頁)足稽,故被告二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漏未就被告二人於93年8月10日在申請書上之 「申請人親簽」欄上偽造甲○○署押共二枚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93年8月18日偽造中 華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行使部分,有吸收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華南銀行現金卡部分: 訊之被告二人固不否認以甲○○名義辦理華南銀行現金卡之事實,惟辯稱「經甲○○同意」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根本否認同意被告二人以甲○○之名辦理華南銀行現金卡使用,已難認被告二人有經同意。再觀諸卷附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係93年9月1日簽甲○○署押,所留電話又是0000000000、000-000000、335195(偵查卷13頁),斯時告訴人甲○○早已離開台東,該等電話又根本無法聯絡到甲○○,已足證被告二人為免東窗事發,始在申請書上留無法聯絡到甲○○之門號;再佐以證人己○○偵查中證稱「辦現金卡須持身分證正本辦、確定不是和甲○○對保,庚○○有點印象,但不確定」(交查卷二、第42、44頁),益徵,本件現金卡是由庚○○冒甲○○身分出面所辦,若非被告二人心虛,豈須冒用甲○○證件辦理現金卡之理?再者,被告二人取得華南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提款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再以陸續還款培養信用,俟餘本金28344 元拒不清償之情,亦有華南銀行台東分行95年2月8日94華東現字第73號函足稽(交查卷一、67-68頁),在在證明,被告 二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二人所辯,不外事後畏究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訊之被告柏祥固不否認以甲○○名義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經甲○○同意辦理」云云;被告庚○○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中國信託銀行的我忘記了」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根本否認有同意被告二人以甲○○名義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已難認被告二人有經同意辦理甲○○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又被告辛○○稱「有去辦起訴書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惟非辛○○本人去辦的,是庚○○去辦的」,再觀諸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93年10月18日簽甲○○署押,所留電話又是0000000000、000-000000、335195(偵查卷13頁),斯時告訴人甲○○早已離開台東,而該等電話又根本無法聯絡到甲○○,已足證被告二人為免東窗事發,始在申請書上留無法聯絡到甲○○之門號;再衡以申辦信用卡銀行均會依所留電話調查是否本人所申請,茲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電話又無法聯駱到甲○○本人,若非被告二人謀議由庚○○於銀行電話徵信時冒充甲○○,實不可能矇混過關,及被告辛○○稱「我辦起訴書附表所述信用卡,不是我去辦的,是庚○○去辦的,申請書上甲○○簽名是庚○○簽的」(本院卷一、78頁),在在證明,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甲○○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冒名申請信用卡。再者,被告二人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在提款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再以陸續還款培養信用,俟餘債務餘88063元拒不清償之情,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9月24日陳報狀足稽(本院卷二、76-91頁),在在證明,被告二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二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九、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部分: 訊之被告被告辛○○辯稱「伊向甲○○說要借名辦卡,甲○○同意後就寄回證件給伊,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由伊交付給庚○○填寫,庚○○亦經甲○○同意代簽姓名」云云。被告庚○○稱「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甲○○署押,係經甲○○同意所簽,但核卡後何人使用,伊不知道」云云。惟查,告訴人甲○○結證稱「伊沒有同意借名給被告二人申請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伊於93年5月10日離開被告二人 所開麗髮院美容工作室後,被告二人以要將借名登在伊名下之關山鎮○○段1148-1等三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163號之 房屋移轉登記回甲○○名下,伊始將身分證、健保卡等等證件,寄給被告辦過戶,證件寄給庚○○後,一年之後被告辛○○才交還」等語,而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交查卷三、77頁)記載該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係93年10月21日申辦之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壬○○陳明在卷(交查卷三、59頁),而該晶鑽卡申請書「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簽中文姓名欄」之甲○○署押,經肉眼筆對根本與告訴人甲○○偵查中親筆所為署押(交查卷一、第18頁),完全不同,足徵,有人冒告訴人甲○○名義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再觀諸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320797、0000000000,根本與告訴人甲○○無關,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台東營運處97年9 月18日東業字第0970000168號函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足稽。若非被告二人故意冒名偽造申請書不讓真正名義人知悉,實無在該申請書上書寫根本聯絡不到告訴人甲○○聯絡電話之理。茲被告二人既不否認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上甲○○簽名,係被告辛○○將申請書交給被告庚○○所簽(本院卷三、210頁至215頁),足徵,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冒甲○○之名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使用,更何況附表六所示現金卡使用紀錄,均由被告辛○○使用,業經被告辛○○陳明外,迄今復尚有本金131565元未還之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2月20日95國 世業字第97號函(交查卷一、76-77頁)及國泰世華銀行98 年10月12日陳報狀足稽(本院卷四、76頁),足徵,被告二人自始有意冒名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濫用後再債留告訴人甲○○。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95年2月7日95國世台東字第71號函(交查卷一、44頁)、現金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交查卷三、78頁)、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9月22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543號函(本院卷2、95頁)、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4月25日95國世業控字 第208號函(交查卷三、8頁)附卷足稽,故被告二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乙、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刑法第28條部分:修正後之28條,係將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文字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並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減縮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第55條部分:原條文後段明文有牽連犯之規定,然修正後之條文已刪除此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依舊法,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依新法則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顯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⒌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適用結果均相同,故依法律適用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作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準據。 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苟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署押於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次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商業上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卡號、交易別、有效期、批次號碼、授權碼、交易日期、時間、金額、交易事項,於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證明,是簽帳單性質上除具有與收據相同之作用外,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以向持卡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 三、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名。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其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乃為達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目的,是彼此間具手段、目的間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爰審酌被告庚○○素行尚可,辛○○則有傷害、強盜等不良素行,被告二人為一己私利,明知周轉困難,竟屢次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詐取財物,債留被害人,消費無度(作臉消費即達1萬5千元),造成被害人及銀行之損害高達105 萬元,事後亦未與銀行和解,清償欠款,讓被害人背負債務,現仍替其等清償部分債務,且偵審中對被害人甲○○仍多所指摘,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按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不得減刑之情形,然與之具有牽連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1年6月,而在不得減刑之列,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3661號解釋,所宣告之偽造文書罪亦應不予減刑,併予敘明。又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非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 四、末按,附表七所示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刻「甲○○ 」名義印章蓋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偽造印章印文罪,惟查,檢察官所以認被告二人偽造甲○○印章印文,不外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本院卷二、103- 128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院卷四、90-93頁)上均蓋有甲○○印文,而告訴人甲○○偵查中否認該 等印章印文為其所有為據,茲被告二人已否認偽造印章之情,被告辛○○辯稱「印章是甲○○寄回來的,印章不是我們去刻的」等語,然告訴人甲○○復稱「印章和我原來借給被告二人買房子的印章字體很像,我那顆印章已不見了」,果爾,告訴人既謂印章和伊原來借給被告二人買房子的印章字體很像,故在無原印章比對情況下,能否謂該告訴人認為很像其原有印章顯出之印文,即係經由偽刻印章所產生,已有疑問。茲告訴人既不否認有寄印章給被告,而被告辛○○亦稱「印章是甲○○於93年8月18日寄給伊」,再觀諸本二件 之貸款時間分別為93年10月29日、93年10月4日,斯時告訴 人之印章在被告手中,被告二人既敢冒用告訴人證件原本辦理貸款,則一併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在相關貸款申請書上完成貸款手續,並非不可能,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偽刻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李進彬 法 官 陳義忠 附表一玉山銀行信用卡 ┌─────┬─────────────┬───────┐ │消費日 │ 商店名稱 │ 金額 │ ├─────┼─────────────┼───────┤ │93.5.15 │ 玫瑰園美容坊 │ 16000 │ ├─────┼─────────────┼───────┤ │93.6.14 │ 玉山銀行 │ 100000 │ ├─────┼─────────────┼───────┤ │ │ │ │ │94.01.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0000 │ ├─────┼─────────────┼───────┤ │94.01.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0000 │ ├─────┼─────────────┼───────┤ │94.01.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0000 │ ├─────┼─────────────┼───────┤ │94.01.02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20000 │ ├─────┼─────────────┼───────┤ ││ │94.01.02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20000 │ ├─────┼─────────────┼───────┤ │94.01.02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20000 │ ├─────┼─────────────┼───────┤ │94.02.24 │玉山商業銀行 │ 30000 │ ├─────┴─────────────┴───────┤ │共詐得266000元、清償部分後,尚餘110628元未還 │ └───────────────────────────┘ 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編號│ 消費日期 │ 金額 │ 地點 │ ├──┼──────┼──────┼──────────┤ │ 1 │ 93.12.20 │ 4600 │ 和美蚊帳行 │ ├──┴──────┼──────┼──────────┤ │ 2 │ 93.12.20 │ 20000 │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 │ │ │ │ 分行提款機 │ ├──┼──────┼──────┼──────────┤ │ 3 │ 94.1.5 │ 11000 │ 振泰家俱行 │ ├──┼──────┴──────┼──────────┤ │ 4 │ 94.5.11 │ 10000 │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 │ │ │ │ 分行提款機 │ ├──┼──────┼──────┼──────────┤ │ 5 │ 94.8.11 │ 15000 │ 新台東人ktv │ ├──┴──────┴──────┴──────────┤ │ 陸續清償部分,尚餘本金51962元未還(檢察官起訴書加計 │ │ 利息4205元及違約金3897元,故誤認詐得60064元,應予更正│ │ ) │ │ │ └───────────────────────────┘ 附表三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 ┌───┬────────┬──────────────┐ │編號 │ 消費日期 │ 金額 │ ├───┼────────┼──────────────┤ │ 1 │ 93.8.20 │ 20000 │ ├───┼────────┼──────────────┤ │ 2 │ 93.8.20 │ 20000 │ ├───┼────────┼──────────────┤ │ 3 │ 93.9.1 │ 20000 │ ├───┼────────┼──────────────┤ │ 4 │ 93.9.1 │ 20000 │ ├───┼────────┼──────────────┤ │ 5 │ 93.10.14 │ 20000 │ ├───┼────────┼──────────────┤ │ 6 │ 93.10.14 │ 19900 │ ├───┼────────┼──────────────┤ │ 7 │ 93.12.1 │ 18000 │ ├───┼────────┼──────────────┤ │ 8 │ 93.12.1 │ 20000 │ ├───┼────────┼──────────────┤ │ 9 │ 94.5.19 │ 20000 │ ├───┼────────┼──────────────┤ │10 │ 94.5.19 │ 20000 │ ├───┼────────┼──────────────┤ │11 │ 94.5.20 │ 20000 │ ├───┼────────┼──────────────┤ │12 │ 94.5.20 │ 15000 │ ├───┴────────┴──────────────┤ │總共詐得0000000元,陸續清償後剩本息112158元未還(檢察 │ │官認詐得款項尚有121684元未還 ,應予更正) │ │ │ └───────────────────────────┘ 附表四華南銀行現金卡 ┌───┬─────┬─────────┬───────┐ │編號 │ 消費日 │位置 │ 金額 │ ├───┼─────┼─────────┼───────┤ │ 1 │ 93.9.1 │ 華銀台東 │ 30000 │ ├───┼─────┼─────────┼───────┤ │ 2 │ 93.10.6 │ 華銀台東 │ 30000 │ ├───┼─────┴─────────┼───────┤ │ 3 │ 93.12.14 │ 華銀台東 │ 30000 │ ├───┼─────┼─────────┼───────┤ │ 4 │ 94.2.2 │ 華銀台東大學 │ 30000 │ ├───┼─────┼─────────┼───────┤ │ 5 │ 94.2.2 │ 華銀台東大學 │ 20000 │ ├───┼─────┼─────────┼───────┤ │ 6 │ 94.3.4 │ 華銀台東 │ 30000 │ ├───┼─────┼─────────┼───────┤ │ 7 │ 94.6.14 │ 華銀台東 │ 1000 │ ├───┴─────┴─────────┴───────┤ │總共詐得171000元,陸續清償部分,本金餘28344元未還 │ └───────────────────────────┘ 附表五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均在台東縣市) ┌──┬────────┬───────────────┐ │編號│ 消費日 │ 金額 │ ├──┼────────┼───────────────┤ │ 1 │ 93.10.29 │ 30000 │ ├──┼────────┼───────────────┤ │ 2 │ 93.10.29 │ 30000 │ ├──┼────────┼───────────────┤ │ 3 │ 93.10.29 │ 30000 │ ├──┼────────┼───────────────┤ │ 4 │ 94.2.9 │ 20000 │ ├──┼────────┼───────────────┤ │ 5 │ 94.2.9 │ 20000 │ ├──┼────────┼───────────────┤ │ 6 │ 94.2.9 │ 20000 │ ├──┼────────┼───────────────┤ │ 7 │ 94.2.10 │ 20000 │ ├──┼────────┼───────────────┤ │ 8 │ 94.2.10 │ 10000 │ ├──┼────────┼───────────────┤ │ 9 │ 94.3.13 │ 30000 │ ├──┼────────┼───────────────┤ │10 │ 94.3.14 │ 30000 │ ├──┼────────┼───────────────┤ │11 │ 94.3.14 │ 30000 │ ├──┼────────┼───────────────┤ │12 │ 94.5.10 │ 2000 │ ├──┴────────┴───────────────┤ │總計詐得272000元,陸續清償部分,剩88063元未還 │ └───────────────────────────┘ 附表六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 │編號 │ 交易日 │ 金額 │ 地點 │ ├───┼──────┼───────┼────────┤ │ 1 │93.11.4 │ 60006 │ 不詳 │ ├───┼──────┼───────┼────────┤ │ 2 │93.11.5 │ 30000 │ 國泰世華台東分 │ │ │ │ │ 行 │ ├───┼──────┼───────┼────────┤ │ 3 │93.11.5 │ 23000 │ 國泰世華台東分 │ │ │ │ │ 行 │ ├───┼──────┼───────┼────────┤ │ 4 │94.2.5 │ 30000 │ 同上 │ ├───┼──────┼───────┼────────┤ │ 5 │94.2.5 │ 30000 │ 同上 │ ├───┼──────┼───────┼────────┤ │ 6 │94.3.1 │ 30000 │ 同上 │ ├───┼──────┼───────┼────────┤ │ 7 │94.3.1 │ 30000 │ 同上 │ ├───┼──────┼───────┼────────┤ │ 8 │94.3.1 │ 25000 │ 同上 │ ├───┼──────┼───────┼────────┤ │ 9 │94.4.6 │ 5000 │ 同上 │ ├───┴──────┴───────┴────────┤ │共詐得209006元,陸續清償後,餘本金131565元未還(檢察官│ │認尚有155340元未還,係將利息違約金等算入,應予更正) │ └───────────────────────────┘ 附表七 ┌──┬────────────┬───────────┐ │編號│ 文書名稱 │ 應沒收物 │ ├──┼────────────┼───────────┤ │ 1 │ 玫瑰園美容坊刷卡簽單 │ 甲○○署押三枚(含 │ │ │ │ 複寫部分) │ ├──┼────────────┼───────────┤ │ 2 │ 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 甲○○署押一枚 │ │ │ 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3 │ 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 │ 甲○○署押二枚 │ │ │ │ 務卡信用卡申請書 │ │ │ ├──┼────────────┼───────────┤ │ 4 │ 和美蚊帳行刷卡簽單 │ 甲○○署押三枚(含 │ │ │ │ 複寫部分 │ ├──┼────────────┼───────────┤ │ 5 │ 振泰傢具行刷卡簽單 │ 甲○○署押三枚(含 │ │ │ │ 複寫部分 │ ├──┼────────────┼───────────┤ │ 6 │ 新台東人ktv刷卡簽單 │ 甲○○署押三枚(含 │ │ │ │ 複寫部分 │ ├──┼────────────┼───────────┤ │ 7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甲○○署押一枚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8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 甲○○署押一枚 │ │ │ 書 │ │ ├──┴────────────┴───────────┘ │ 9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 甲○○署押一枚 │ │ │ 貸款申請書 │ │ ├──┼────────────┼───────────┤ │ 10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 │ 甲○○署押二枚 │ ├──┼────────────┼───────────┤ │ 11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CC卡 │ 甲○○署押一枚 │ │ │ 卡有轉機貸款申請書 │ │ ├──┼────────────┼───────────┤ │ 12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CC卡 │ 甲○○署押二枚 │ │ │ 卡有轉機消費性貸款約 │ │ │ │ 定書 │ │ ├──┼────────────┼───────────┤ │ 13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C4貸 │ 甲○○署押一枚 │ │ │ │ 貸有轉機貸款申請書 │ │ ├──┼────────────┼───────────┤ │ 14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C4貸 │ 甲○○署押二枚 │ │ │ 貸有轉機消費性貸款約 │ │ │ │ 定書 │ │ ├──┼────────────┼───────────┤ │ 15 │ 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 │ 甲○○署押二枚 │ │ │ 貸款約定書 │ │ ├──┼────────────┼───────────┤ │ 16 │ 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 │ 甲○○署押二枚 │ │ │ 卡申請書 │ │ ├──┼────────────┼───────────┤ │ 17 │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 甲○○署押三枚 │ │ │ 定書 │ │ ├──┼────────────┼───────────┤ │ 18 │ 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 甲○○署押二枚 │ ├──┼────────────┼───────────┤ │ 19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 甲○○署押一枚 │ │ │ 請書 │ │ ├──┼────────────┼───────────┤ │ 20 │ 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 │ 甲○○署押一枚 │ │ │ 請書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