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被 告 甲○○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 被 告 乙○○ 樓 丙○○ 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共同私行拘禁,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 (綽號「馬沙」,原名黃志龍,民國86年5月6日更名)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於民國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緣辛○○與丁○○ (原名陳仲乙,93年4 月16日更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25日上午8時左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九龍城電子 遊戲場前,以強暴之非法方法,要戊○○坐上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途駛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及傳廣路、開封街口,辛○○即下車,自0204小吃店內攜帶不知何人所有之2把刀械 (未扣案,非屬管制刀械),分別搭載亦具犯意聯絡之甲○○、乙○○後 (2人上車後分別徒手毆打曾女),共同將戊○○帶至臺東縣臺東市卑南文化公園後方之廢棄建築物前,並於曾女下車後,辛○○、甲○○、乙○○又共同聯手毆打戊○○,乙○○並取出不知何人所有之榔頭1把 (未 扣案),敲打戊○○雙手指頭關節,丁○○則在旁助勢,復 將曾女強行押至該廢棄建築物後方,將曾女綑綁於樹上,私行拘禁戊○○;後甲○○為了防止戊○○打電話報警,遂取走其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妨害曾女行使其權利,接著辛○ ○等人又再將戊○○押回臺東縣臺東市○○路168巷8號之0204小吃部店內,並與店內員工丙○○及經辛○○、甲○○電話通知到場之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繼續共同私行拘禁戊○○,並由辛○○、甲○○、乙○○、丙○○及庚○○輪流接續以徒手或店內圓椅毆打、或命其學狗爬之方式,凌虐曾女,並被迫簽下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直到當日晚間20時前後方將曾女釋放,並 使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兩眼血腫、兩前臂、兩手、兩肘、兩上臂、前胸挫傷及後頸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丁○○、乙○○丙○○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宗第102頁至104頁、偵卷第2宗第5 頁至第8頁、本院9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0頁)、證人石敏姍於警詢時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連仁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2宗第40 頁至第42頁),證人許沛華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1宗第119頁 至121頁、偵卷第2宗第49頁至第50頁、第114頁至第116頁) 亦均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見警卷第26頁)、被害人戊○○於該醫院就診之病歷1 份 (見偵卷第1宗第55頁至第69頁)、受傷照片4張 (見警卷 第40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14張 (見警卷第42頁至第48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辛○○等5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等5人共同私行拘 禁戊○○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戊○○自由及傷害戊○○身體之犯行,辯稱: 伊於事發當日並未到0204小吃店去,也沒有教唆辛○○等人妨害戊○○之自由,伊未參與傷害及妨害戊○○自由乙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審判長問: 請陳述93年2月25日當日發生的事情。)當日早上7、8點我在九龍城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玩具,辛○○、丁○○叫我出去,我問他們有什麼事情,為何要我出去,他們沒有講,我半走半停,因為辛○○用香煙頭往我頭上丟,我問他們去哪裡,他們口氣不好,說反正走就是了,因為我不想去,辛○○用推的,推一、兩次,丁○○叫我配合一點,不要讓他不好做人,我就半推半就的,到了外面,我不想上車,但辛○○說一些事情你要講清楚,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我想說大家都有認識,雖然口氣不好,我就上了一台白色喜美的車。」、「 (審判長問: 你是自願上車的嗎?) 不是。」、「 (審判長問:上車後你是坐哪個位置?) 丁○○是坐在後座的右邊,由辛 ○○開車。我是坐在後座靠中間的位置。」、「 (審判長問: 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 後來車子就直接開到傳廣路去接 乙○○ (綽號馬沙),再去0204店接甲○○。乙○○上車的 時候就有徒手打我的眼、鼻附近,我忘記幾下,打第1下就 流血了,丁○○換坐我的左邊,乙○○坐我的右邊,甲○○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她一上車就馬上打我的臉,打幾下我忘記了。去0204店接甲○○時,辛○○有去店裡拿2把刀子 出來,放在駕駛座下面,乙○○到卑南文化公園那邊時我才看到他,他從身上拿出1把榔頭。車子從0204店開去卑南文 化公園,到了公園,有另一部轎車在場,車主是許沛華,公園再上去有一個廢墟,然後他們就把我推進去,甲○○、辛○○、乙○○打我,辛○○、乙○○分別拿刀子從我的後頸部砍下去,我有求他們不要打我,甲○○都是徒手打我身體胸口跟臉部,甲○○從地上撿起玻璃瓶,她說有本事把玻璃瓶咬碎,就不打我。他們3人在公園分別有用腳踢我,再把 我帶進去裡面一點,用麻繩把我綁在樹上,乙○○拿板模的木塊從我的腰、後背打,我是半吊在樹上,我的右邊靠樹,我只記得我一直求他們不要打我,他們怎麼回應我,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我嘴巴好像沒有塞東西。剛進去廢墟時,在把我綁樹之前,乙○○有拿出榔頭從我的手指頭敲,他說我不配合,很白目的話,要抽我左右手小指的指甲,而且真的就有抽我的手指甲,我的手指甲還在,但有流血。我一下車時,除了許沛華女友外,全部的人都有跟去,我被綁在樹上時,許沛華、丁○○都在旁邊看,丁○○沒有講什麼,但要走之前,許沛華就說我真的很白目,他並沒有動手,是乙○○把繩子解掉,讓我下來,我以為他們要放我走,甲○○用臺語說怕我去報警,就說有本事自己用走的,但她並沒有讓我走,她把我的SIM卡折斷,手機、身上的現金1、2千元拿走 ,我以為他們都要走了,我想自己走去市區,但他們怕我報警,就開車把我載走到0204店,是我先進車子,在車上的位置跟來卑南文化公園時一樣,在車上乙○○有打我臉部,丁○○有請我抽菸,但我不要抽,到了小吃店,辛○○開門,除了許沛華和他女友外全部的人把我帶到最後1間包廂,陸 續有庚○○、丙○○進來,另外有兩個男生,我不認識,馬沙的女友後來也有去。到0204店時大約是中午,因為我沒有帶手錶,一群人坐在沙發上,甲○○叫我跪著,一開始辛○○、甲○○、丙○○、乙○○輪流打我,過程中甲○○拉著我的頭髮跪爬,從第3間包廂爬到門口再爬回包廂,其他的 人在包廂裡面,我學狗爬回包廂時,辛○○、甲○○、丙○○、乙○○又輪流打我。後來甲○○有拿手機打給庚○○,說人他們已經抓到了,叫他過來,庚○○有來,進來時坐在包廂門口的左邊,用拳頭打我左臉3拳,我跌倒在地上,我 從頭到尾在0204店包廂裡都一直是跪著。我求庚○○不要打,我說我很痛,他說是我自己自找的,又換其他人打我,他就坐在那邊看,後來蔡耀宇有來,他沒有動手打我,過程我不知道多久,因為我想上廁所,他們有讓我去,我有跟他們要水喝,他們不給我喝,他們說只有酒,我跟他們說不要喝酒,辛○○、丙○○有叫我簽壹張10萬元的本票,我並沒有欠他們錢,他們說是庚○○的意思,我讓他們店開不起來,所以要簽本票補償庚○○。庚○○走了之後,辛○○、丙○○有拿圓的木沙發丟我後腰部。他們有從車上拿刀子到包廂,辛○○有拿刀子打我,我有擋,後來馬沙有走,剩下辛○○、丙○○、甲○○輪流打我,我就求他們不要再打了,因為我跪在地上軟趴趴的,甲○○用臺語說不要假了,馬沙走之後,甲○○說你很白目,人家想要讓你死 (臺語),甲○ ○後來有打電話給許沛華問說要怎麼處理我,一直到講完電話,他們有跟我說要放我走可以但不許留在臺東,必須馬上走,不可以報警。」、「 (審判長問: 你說庚○○走以後,當日他還有再進0204店嗎?) 沒有。」、「 (審判長問: 妳 最後是如何離開的?) 後來他們有讓我走,甲○○有幫我叫 計程車並幫我付計程車錢。我離開時是晚上7、8點左右。」等語 (見本院9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嗣經被告庚○○詰以: 我到了時,我有用拳頭揮你3拳,我是用那 隻手打妳時,證人戊○○答稱: 右手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是被告庚○○有應甲○○電話邀至0204店內參與毆打戊○○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 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你在0204店和辛○○、庚○○輪流打戊○○,關於這點你是否承認時,證人答稱: 承認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被告庚 ○○問: 當時我到0204店時,我有沒有動手打被害人? 我有沒有用拳頭揮她3拳?) 你沒有用拳頭打她3拳,你是用手打 她2巴掌。」、「 (檢察官問: 就妳所知庚○○為什麼要打 被害人?) 是他們店裡面的過節。」、「 (檢察官問: 就妳 所知庚○○有開什麼店嗎?) 有,93年初開了好久不見小吃 部。」、「 (檢察官問: 妳怎麼知道他們有過節?) 之後我 有去那邊捧場,跟庚○○認識,庚○○和我們聊天時有聊到他和戊○○有過節。」、「 (檢察官問: 戊○○和妳們有沒有過節?) 有,戊○○一直找人找我們麻煩。」、「 (檢察 官問: 你們把戊○○帶回0204店,為何要打電話給庚○○說已經把人帶到0204店?) 我們之前就全部都在找她。」、「 (檢察官問: 全部是指誰? 是包括辛○○?) 包括庚○○、辛○○。」、「 (檢察官問: 妳怎麼知道庚○○要找戊○○?)我、庚○○、辛○○在好久不見小吃店聊到的,說要找她,時間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被告庚○○問: 當時去0204店時,你是否有看到我動手打被害人?) 有。」 、「 (被告庚○○問: 我是怎麼打被害人?) 我記得是打巴 掌。」等語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嗣經檢察官詰以: 「95年11月6日上午檢察官訊問你的 時候,你有沒有說庚○○先是用手打被害人的臉、頭,後來拿包廂的圓椅砸被害人? 確實有這回事嗎? 」,證人辛○○答稱: 有。檢察官再詰以: 「剛才甲○○說庚○○也知道你們在找被害人,他說的是不是事實? 」時,證人答稱: 是。檢察官復詰以: 「你怎麼知道她所說是事實? 」時,證人答稱: 「因為庚○○有打電話跟我們說過如果找到戊○○麻煩通知他一聲。」等語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9頁至20頁) ,益足佐證被告庚○○與辛○○、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私行拘禁戊○○,及傷害戊○○身體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於93年2月25日中午到晚上8點這段時間內到0204店內 (見偵卷第2宗第156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再供承於93年2月25日中午,甲○○打電話告 知找到戊○○,中午到了0204店裡有看到戊○○,在店裡停留約1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證人丙○○、甲○○、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戊○○之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庚○○有起訴書所載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並傷害戊○○之犯行極為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關於罰金法定刑範圍部分,刑法第302條、第277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乙○○所為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綜上比較結果,本案除共同正犯、累犯部分外,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69、7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辛○○、甲○○、丁○○、乙○○、丙○○、庚○○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6人就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私行拘禁被害人戊○○之目的,係 為將被害人帶至卑南文化公園及臺東市0204店內繼續毆打、凌虐,故其所犯普通傷害與私行拘禁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關係,尚有誤會。再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6人僅因細故,竟強押被害人凌虐致傷,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辛○○、甲○○身為主謀,所涉情節較重,被告丁○○、丙○○全部聽命於辛○○、甲○○、庚○○,所涉情節較輕,被告乙○○惡行最重,惟渠等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被告庚○○雖於審理時承認有妨害自由部分,惟對傷害被害人部分矢口否認,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丁○○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辛○○攜帶之非管制刀械2把、乙○○攜帶榔頭1把,既未扣案,又不能證明為被告辛○○、乙○○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