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6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海豚屍塊參佰壹拾柒公斤沒收。
乙○○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海豚屍塊貳仟參拾玖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項第4行「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更未經主關機關許可」應予刪除,及第7行更正並補充為:「乙○○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T8-3518號自小貨車,沿途接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海豚屍塊,共2,039公斤,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至臺東縣成功鎮成功漁港時,得悉..... 」,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之宣告;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之宣告。(二)被告均願捐贈價值新力牌SR-100型數位錄影機(含背包、備用電池)各3 組予執法人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另扣案之海豚屍塊317公斤及2,039公斤,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所為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但此罪係指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行為人須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故行為人若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即非犯該罪之主體,要無適用該款(第2 款)處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甲○○與乙○○間雖有交易海豚屍體之行為,惟為警查獲之際,被告甲○○與乙○○就價金尚未談妥,且被告甲○○亦未交付海豚肉予被告乙○○,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且有相片可稽,是上開海豚肉317 公斤既尚未受被告乙○○之實力支配,其等交易行為尚難認為完成,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復未有處罰未遂之規定,從而其等買賣行為應為不罰。
四、緩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 項、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附記事項:前揭協商合意內容(二)部分,被告業於96年2月14日全部履行完畢。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1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