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拾參紙及附表二編號九、十一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2年9月間竊得其妻甲○○所有如 附表1、2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共7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得手後, 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自92年9月29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持上開所竊如附表1所示之玉山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共4張,分別前往位在如附表1所示地點之ATM自動 櫃員機,以冒用密碼不正方法,致使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預借如附表1 所示之現金予丙○○,致使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核貸,以此不正方法盜領現金共計35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67,200元。 ㈡另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又持如附表2所示復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僑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共4 張,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前往位在臺東縣 臺東市之「金鑽珠寶金行」、「森田車業商行」、「金城銀樓」及「庭園小吃部」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服務、購物後,,於結帳時,持上開信用卡交予結帳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結帳人員交付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因複寫關係,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亦有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由持卡人留存、第二聯由商店留存,其中客戶存根聯並不複寫偽造之「甲○○」簽名)後,由丙○○在一式三聯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因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甲○○」之署押,另在一式二聯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表示甲○○「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簽帳單,並交還結帳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消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丙○○物品或提供服務,並交付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交予丙○○收執。另發卡銀行亦因丙○○行使竊得之信用卡及偽造之簽帳單,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社會交易秩序、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消費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購得物品或服務等,詳如附表2所示)。嗣經甲○○ 接獲帳單後發現其上開信用卡、現金卡遭人盜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216條、210條、339條、339條之2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現金 卡中心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4月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1紙、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紙、日盛銀行消費明細表1紙、復華銀行持卡人損失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金鑽珠寶金行」簽帳單7紙、「森田車業商行」簽帳單3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 號函及所附中山路郵局ATM提款明細1份、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函及所附ATM提款明細紀錄1張、萬泰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函及所附ATM提款明細1張、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信分行函及所附ATM提款明細紀錄1張、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偵辦丙○○涉嫌盜刷事實一覽表1份、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4年10月12日(94)僑銀信卡字第256號函、日盛銀行信用卡部94年10月25日(94)日盛銀信卡字第94568號函、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4年11月24日(94)聯卡會計字第491號 、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森田車業商行」交易明細1 份、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6日復信卡字第095000 0025號及繳款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客戶 消費明細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5年2月17日玉山卡(風)字第0602070 8號函、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5年2月13日(95)僑銀信卡字第033號函及所附歷來刷卡消費明細暨 繳款情形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證。而信用卡係簽帳交易之憑 證,為信用交易工具,經發卡銀行為相當之徵信後核發,非持卡人本人不得使用,至簽帳單則為簽帳消費同意特約商店請款之憑據,被告佯為真正持卡人,憑以簽帳消費,並偽造真正持卡人名義之簽帳單持交行使,顯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被告以該方式使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於刷卡簽單後,將物品交付予被告或提供服務,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及得具財產價值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社會交易秩序、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55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等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發卡銀行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之債務,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應屬私文書。被告竊盜甲○○之信用卡後,連續持竊得之甲○○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密碼,冒係甲○○而從附表1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復連續偽造甲○○簽名, 進而先後偽造附表2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以刷 卡消費方式詐得附表2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 附表2所示特約商店及甲○○本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 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其中詐欺部分雖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未遂之別,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各論以一罪(其中詐欺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至附表1編號4、9所示之犯行,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規定 ,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圖謀生計,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盜刷之金額與盜領現金之金額所生危害,迄今雖未能償還被害金融機構款項,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甲○○表示已經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是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從刑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查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將該條第2、3項原「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法條文字已有修正。則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與本次犯行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偽造之「甲○○」簽帳單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及一式二聯客戶存根聯共13紙,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2所示一式三聯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如附表2所示之特約商 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4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上開簽帳單 持卡人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亦屬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所得,然查如附表3所示之交 易金額非提款機交易,係屬國泰世華銀行之中心系統帳務之手續費及利息費用,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96年1月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60000006號函可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 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 ┌─┬───┬────┬────┬────┬─────┐│編│被害人│時 間│地 點│取款金額│取款方法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 │ │├─┼───┼────┼────┼────┼─────┤│1 │甲○○│92年9月 │臺東縣臺│20,000元│盜取甲○○││ │ │29日9時 │東市中華│ │之玉山商業││ │ │27分 │路一段 │ │銀行現金卡││ │ │ │347號華 │ │(帳號: ││ │ │ │南銀行提│ │0000000000││ │ │ │款機 │ │411)至左 ││ │ │ │ │ │列提款機輸││ │ │ │ │ │入密碼後提││ │ │ │ │ │領款項。 │├─┼───┼────┼────┼────┼─────┤│2 │甲○○│92年9月 │同上 │15,000元│同上 ││ │ │29日16時│ │ │ ││ │ │23分 │ │ │ │├─┼───┼────┼────┼────┼─────┤│3 │甲○○│92年9月 │同上 │4,000元 │同上 ││ │ │30日3時 │ │ │ ││ │ │55分 │ │ │ │├─┼───┼────┼────┼────┼─────┤│4 │甲○○│92年10月│臺東縣臺│500元 │同上 ││ │ │1日0時40│東市中山│ │ ││ │ │分 │路258號 │ │ ││ │ │ │國泰世華│ │ ││ │ │ │銀行提款│ │ ││ │ │ │機 │ │ ││ │ │ │ │ │ │├─┼───┼────┼────┼────┼─────┤│5 │甲○○│93年4月 │臺東縣臺│4,000元 │同上 ││ │ │28日19時│東市中華│ │ ││ │ │36分 │路一段 │ │ ││ │ │ │397號第 │ │ ││ │ │ │一銀行提│ │ ││ │ │ │款機 │ │ │├─┼───┼────┼────┼────┼─────┤│6 │甲○○│93年5月3│臺東縣臺│800元 │同上 ││ │ │日10時44│東市中華│ │ ││ │ │分 │路一段 │ │ ││ │ │ │347號華 │ │ ││ │ │ │南銀行提│ │ ││ │ │ │款機 │ │ │├─┼───┼────┼────┼────┼─────┤│7 │甲○○│93年5月7│臺東縣臺│1,000元 │同上 ││ │ │日8時43 │東市中華│ │ ││ │ │分 │路一段 │ │ ││ │ │ │397號第 │ │ ││ │ │ │一銀行提│ │ ││ │ │ │款機 │ │ │├─┼───┼────┼────┼────┼─────┤│8 │甲○○│93年5月8│臺東縣臺│300元 │同上 ││ │ │日20時8 │東市中山│ │ ││ │ │分 │路258號 │ │ ││ │ │ │國泰世華│ │ ││ │ │ │銀行提款│ │ ││ │ │ │機 │ │ │├─┼───┼────┼────┼────┼─────┤│9 │甲○○│93年6月 │臺東縣臺│1,000元 │同上 ││ │ │11日10時│東市中華│ │ ││ │ │56分 │路一段 │ │ ││ │ │ │397號第 │ │ ││ │ │ │一銀行提│ │ ││ │ │ │款機 │ │ │├─┼───┼────┼────┼────┼─────┤│10│甲○○│93年6月 │臺東縣臺│700元 │同上 ││ │ │17日7時2│東市中華│ │ ││ │ │分 │路一段 │ │ ││ │ │ │347號華 │ │ ││ │ │ │南銀行提│ │ ││ │ │ │款機 │ │ │├─┼───┼────┼────┼────┼─────┤│11│甲○○│93年7月 │臺東縣臺│700元 │同上 ││ │ │26日11時│東市中華│ │ ││ │ │0分 │路一段 │ │ ││ │ │ │397號第 │ │ ││ │ │ │一銀行提│ │ ││ │ │ │款機 │ │ │├─┼───┼────┼────┼────┼─────┤│12│甲○○│93年8月 │同上 │400元 │同上 ││ │ │13日4時 │ │ │ ││ │ │48分 │ │ │ │├─┼───┼────┼────┼────┼─────┤│13│甲○○│93年9月 │同上 │300元 │同上 ││ │ │17日4時 │ │ │ ││ │ │43分 │ │ │ │├─┼───┼────┼────┼────┼─────┤│14│甲○○│93年10月│同上 │700元 │同上 ││ │ │19日7時 │ │ │ ││ │ │29分 │ │ │ │├─┼───┼────┼────┼────┼─────┤│15│甲○○│93年11月│臺東縣臺│800元 │同上 ││ │ │4日18時 │東市中華│ │ ││ │ │56分 │路一段 │ │ ││ │ │ │347號華 │ │ ││ │ │ │南銀行提│ │ ││ │ │ │款機 │ │ │├─┼───┼────┼────┼────┼─────┤│16│甲○○│93年11月│臺東縣臺│19,000元│盜取甲○○││ │ │4日 │東市中山│ │之國泰世華││ │ │ │路258號 │ │銀行現金卡││ │ │ │國泰世華│ │(帳號:00││ │ │ │銀行提款│ │0000000000││ │ │ │機 │ │)至左列提││ │ │ │ │ │款機輸入密││ │ │ │ │ │碼後提領款││ │ │ │ │ │項。 │├─┼───┼────┼────┼────┼─────┤│17│甲○○│93年11月│臺東縣臺│10,000元│同上 ││ │ │5日 │東市中華│ │ ││ │ │ │路一段 │ │ ││ │ │ │341號萬 │ │ ││ │ │ │泰銀行提│ │ ││ │ │ │款機 │ │ │├─┼───┼────┼────┼────┼─────┤│18│甲○○│93年11月│臺東縣臺│600元 │同上 ││ │ │29日 │東市中山│ │ ││ │ │ │路258號 │ │ ││ │ │ │國泰世華│ │ ││ │ │ │銀行提款│ │ ││ │ │ │機 │ │ │├─┼───┼────┼────┼────┼─────┤│19│甲○○│93年12月│台新銀行│800元 │盜取甲○○││ │ │6日10時 │提款機 │ │之玉山商業││ │ │39分 │ │ │銀行現金卡││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411)至左 ││ │ │ │ │ │列提款機輸││ │ │ │ │ │入密碼後提││ │ │ │ │ │領款項。 │├─┼───┼────┼────┼────┼─────┤│20│甲○○│93年12月│臺東縣臺│600元 │盜取甲○○││ │ │17日 │東市中華│ │之國泰世華││ │ │ │路一段 │ │銀行現金卡││ │ │ │341號萬 │ │(帳號:00││ │ │ │泰商業銀│ │0000000000││ │ │ │行提款機│ │)至左列提││ │ │ │ │ │款機輸入密││ │ │ │ │ │碼後提領款││ │ │ │ │ │項。 │├─┼───┼────┼────┼────┼─────┤│21│甲○○│94年1月 │臺東縣臺│15,000元│盜取甲○○││ │ │20日0時 │東市中華│ │之日盛國際││ │ │42分 │路一段 │ │商業銀行信││ │ │ │341號萬 │ │用卡(卡號││ │ │ │泰銀行提│ │:00000000││ │ │ │款機 │ │00000000)││ │ │ │ │ │至左列提款││ │ │ │ │ │機輸入密碼││ │ │ │ │ │後提領款項││ │ │ │ │ │。 │├─┼───┼────┼────┼────┼─────┤│22│甲○○│94年2月 │臺東縣臺│20,000元│盜取甲○○││ │ │21日20時│東市中華│ │之玉山商業││ │ │42分 │路一段 │ │銀行信用卡││ │ │ │347號華 │ │(卡號: ││ │ │ │南銀行提│ │0000000000││ │ │ │款機 │ │009506) ││ │ │ │ │ │至左列提款││ │ │ │ │ │機輸入密碼││ │ │ │ │ │後提領款項││ │ │ │ │ │。 │├─┼───┼────┼────┼────┼─────┤│23│甲○○│94年2月 │同上 │20,000元│同上 ││ │ │21日20時│ │ │ ││ │ │43分 │ │ │ │├─┼───┼────┼────┼────┼─────┤│24│甲○○│94年2月 │同上 │1,000元 │同上 ││ │ │23日2時 │ │ │ ││ │ │47分 │ │ │ │├─┼───┼────┼────┼────┼─────┤│25│甲○○│94年2月 │同上 │1,000元 │同上 ││ │ │23日3時7│ │ │ ││ │ │分 │ │ │ │├─┼───┼────┼────┼────┼─────┤│26│甲○○│94年2月 │同上 │2,000元 │同上 ││ │ │23日19時│ │ │ ││ │ │54分 │ │ │ │├─┼───┼────┼────┼────┼─────┤│27│甲○○│94年2月 │臺東縣臺│3,000元 │同上 ││ │ │23日21時│東市中華│ │ ││ │ │49分 │路一段 │ │ ││ │ │ │341號萬 │ │ ││ │ │ │泰銀行提│ │ ││ │ │ │款機 │ │ │├─┼───┼────┼────┼────┼─────┤│28│甲○○│94年2月 │同上 │2,000元 │同上 ││ │ │23日22時│ │ │ ││ │ │35分 │ │ │ │├─┼───┼────┼────┼────┼─────┤│29│甲○○│94年2月 │臺東縣臺│3,000元 │同上 ││ │ │24日4時3│東市中華│ │ ││ │ │8分 │路一段 │ │ ││ │ │ │397號第 │ │ ││ │ │ │一銀行提│ │ ││ │ │ │款機 │ │ │├─┼───┼────┼────┼────┼─────┤│30│甲○○│94年2月 │臺東縣臺│2,000元 │同上 ││ │ │24日18時│東市中華│ │ ││ │ │12分 │路一段 │ │ ││ │ │ │427號復 │ │ ││ │ │ │華銀行提│ │ ││ │ │ │款機 │ │ │├─┼───┼────┼────┼────┼─────┤│31│甲○○│94年2月 │臺東縣臺│3,000元 │同上 ││ │ │24日19時│東市中山│ │ ││ │ │20分 │路382號 │ │ ││ │ │ │中華郵政│ │ ││ │ │ │提款機 │ │ │├─┼───┼────┼────┼────┼─────┤│32│甲○○│94年2月 │同上 │3,000元 │同上 ││ │ │24日19時│ │ │ ││ │ │46分 │ │ │ │├─┼───┼────┼────┼────┼─────┤│33│甲○○│94年2月 │同上 │1,000元 │同上 ││ │ │24日20時│ │ │ ││ │ │40分 │ │ │ │├─┼───┼────┼────┼────┼─────┤│34│甲○○│94年3月4│臺東縣臺│5,000元 │盜取甲○○││ │ │日22時17│東市更生│ │之日盛國際││ │ │分 │北路42號│ │商業銀行信││ │ │ │中華郵政│ │用卡(卡號││ │ │ │提款機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至左列提款││ │ │ │ │ │機輸入密碼││ │ │ │ │ │後提領款項││ │ │ │ │ │。 │├─┼───┼────┼────┼────┼─────┤│35│甲○○│94年3月4│同上 │5,000元 │同上 ││ │ │日23時46│ │ │ ││ │ │分 │ │ │ │└─┴───┴────┴────┴────┴─────┘附表2: ┌─┬───┬────┬────┬────┬─────┐│編│時 間│刷卡地點│金額 │簽帳單 │備註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 │ │ │├─┼───┼────┼────┼────┼─────┤│1 │93年12│臺東縣臺│7,050元 │一式二聯│復華商業銀││ │月21日│東市大同│ │簽帳單上│行信用卡(││ │20時29│路187號 │ │被告黃建│卡號543456││ │分 │「金鑽珠│ │和偽造之│0000000000││ │ │寶金行」│ │「甲○○│號) ││ │ │ │ │」署押1 │ ││ │ │ │ │枚 │ │├─┼───┼────┼────┼────┼─────┤│2 │93年12│上址「金│3,500 元│一式二聯│同上 ││ │月22日│鑽珠寶金│ │簽帳單上│ ││ │20時49│行」 │ │被告黃建│ ││ │分 │ │ │和偽造之│ ││ │ │ │ │「甲○○│ ││ │ │ │ │」署押1 │ ││ │ │ │ │枚 │ │├─┼───┼────┼────┼────┼─────┤│3 │93年12│臺東縣臺│10,000元│一式二聯│同上 ││ │月25日│東市中興│ │簽帳單上│ ││ │13時32│路1段616│ │被告黃建│ ││ │分 │號「森田│ │和偽造之│ ││ │ │車業商行│ │「甲○○│ ││ │ │」 │ │」署押1 │ ││ │ │ │ │枚 │ │├─┼───┼────┼────┼────┼─────┤│4 │93年12│上址「金│3,500元 │一式二聯│同上 ││ │月25日│鑽珠寶金│ │簽帳單上│ ││ │21時46│行」 │ │被告黃建│ ││ │分 │ │ │和偽造之│ ││ │ │ │ │「甲○○│ ││ │ │ │ │」署押1 │ ││ │ │ │ │枚 │ │├─┼───┼────┼────┼────┼─────┤│5 │93年12│上址「森│10,000元│一式二聯│同上 ││ │月27日│田車業商│ │簽帳單上│ ││ │14時2 │行」 │ │被告黃建│ ││ │分 │ │ │和偽造之│ ││ │ │ │ │「甲○○│ ││ │ │ │ │」署押1 │ ││ │ │ │ │枚 │ │├─┼───┼────┼────┼────┼─────┤│6 │93年12│上址「森│10,000元│一式二聯│同上 ││ │月31日│田車業商│ │簽帳單上│ ││ │11時20│行」 │ │被告黃建│ ││ │分 │ │ │和偽造之│ ││ │ │ │ │「甲○○│ ││ │ │ │ │」署押1 │ ││ │ │ │ │枚 │ │├─┼───┼────┼────┼────┼─────┤│7 │94年1 │上址「金│4,700元 │一式二聯│同上 ││ │月8日 │鑽珠寶金│ │簽帳單上│ ││ │18時54│行」 │ │被告黃建│ ││ │分 │ │ │和偽造之│ ││ │ │ │ │「甲○○│ ││ │ │ │ │」署押1 │ ││ │ │ │ │枚 │ │├─┼───┼────┼────┼────┼─────┤│8 │94年1 │上址「金│2,000元 │一式二聯│同上 ││ │月29日│鑽珠寶金│ │簽帳單上│ ││ │11時19│行」 │ │被告黃建│ ││ │分 │ │ │和偽造之│ ││ │ │ │ │「甲○○│ ││ │ │ │ │」署押1 │ ││ │ │ │ │枚 │ │├─┼───┼────┼────┼────┼─────┤│9 │94年3 │「庭園小│14,950元│一式二聯│中國信託商││ │月6日 │吃部」 │ │簽帳單上│業銀行信用││ │ │ │ │被告黃建│卡(卡號:││ │ │ │ │和偽告「│0000000000││ │ │ │ │甲○○」│997811號)││ │ │ │ │署押1枚 │ │├─┼───┼────┼────┼────┼─────┤│10│94年3 │臺東縣臺│12,000元│一式三聯│同上 ││ │月18日│東市正氣│ │簽帳單上│ ││ │ │路162號 │ │被告黃建│ ││ │ │「金城銀│ │和偽造「│ ││ │ │樓」 │ │甲○○」│ ││ │ │ │ │署押3枚 │ │├─┼───┼────┼────┼────┼─────┤│11│94年3 │臺東縣臺│2,000元 │一式三聯│復華商業銀││ │月19日│東市正氣│ │簽帳單上│行信用卡(││ │17時56│路162號 │ │被告黃建│卡號543456││ │分 │「金城銀│ │和偽造「│0000000000││ │ │樓」 │ │甲○○」│號) ││ │ │ │ │署押3枚 │ │├─┼───┼────┼────┼────┼─────┤│12│94年3 │臺東縣臺│2,400元 │未刷卡成│玉山商業銀││ │月19日│東市正氣│ │功 │行信用卡(││ │18時1 │路162號 │ │ │卡號:4579││ │分 │「金城銀│ │ │0000000000││ │ │樓」 │ │ │06號) │├─┼───┼────┼────┼────┼─────┤│13│94年3 │臺東縣臺│4,000元 │一式二聯│華僑銀行信││ │月20日│東市大同│ │簽帳單上│用卡(卡號││ │13時35│路187號 │ │被告黃建│:00000000││ │分 │「金鑽珠│ │和偽造之│00000000號││ │ │寶金行」│ │「甲○○│) ││ │ │ │ │」署押1 │ ││ │ │ │ │枚 │ │├─┼───┼────┼────┼────┼─────┤│14│94年4 │同上 │4,700元 │一式二聯│同上 ││ │月12日│ │ │簽帳單上│ ││ │20時44│ │ │被告黃建│ ││ │分 │ │ │和偽造之│ ││ │ │ │ │「甲○○│ ││ │ │ │ │」署押1 │ ││ │ │ │ │枚 │ │└─┴───┴────┴────┴────┴─────┘附表3: ┌─┬───┬────┬────┬────┬─────┐│1 │甲○○│93年11月│ │100元 │國泰世華銀││ │ │8日 │ │ │行現金卡(││ │ │ │ │ │帳號:008 ││ │ │ │ │ │000000000 ││ │ │ │ │ │) │├─┼───┼────┼────┼────┼─────┤│2 │甲○○│93年11月│ │100元 │同上 ││ │ │8日 │ │ │ ││ │ │ │ │ │ │├─┼───┼────┼────┼────┼─────┤│3 │甲○○│93年11月│ │100元 │同上 ││ │ │30日 │ │ │ │├─┼───┼────┼────┼────┼─────┤│4 │甲○○│93年12月│ │100元 │同上 ││ │ │20日 │ │ │ │├─┼───┼────┼────┼────┼─────┤│5 │甲○○│94年2月 │ │381元 │同上 ││ │ │21日 │ │ │ │├─┼───┼────┼────┼────┼─────┤│6 │甲○○│94年3月 │ │393元 │同上 ││ │ │21日 │ │ │ │├─┼───┼────┼────┼────┼─────┤│7 │甲○○│94年4月 │ │395元 │同上 ││ │ │18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