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因與丙○○間有金錢糾紛,竟與林瑞隆(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CH-26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隆,前往臺東縣臺東市 ○○○○道581之1號丙○○經營之順億商行,抵達後由林瑞隆下車持外觀與手槍相似之器物抵住丙○○頭部,以暴力強行將丙○○拖拉至車門邊,再由坐在駕駛座上之甲○○自車內伸手以強暴方式拖拉丙○○之衣領處欲強拉丙○○上車,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長達10分鐘,致丙○○受有左踝挫傷、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丙○○之員工陳炎福前往制止,丙○○始獲釋放。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陳炎福、莊勇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該證人丙○○、乙○○、陳炎福、莊勇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各情,辯以:案發當日其未至現場,係與其妻丁○○待在岩灣老家修理汽車音響云云。 三、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42 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 ㈡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4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道第581之1號順億 行店內,當場目睹被告及林瑞隆持手槍進入店內強押丙○○欲暴力討債,當時其在順億行店內與丙○○討論事情,被告駕駛車號CH-2681號黑色自小客車,停在順億行店外,林瑞 隆下車進入店內,手持1把黑色手槍,強押丙○○上該車談 事情,丙○○不願意跟林瑞隆出去,林瑞隆即右手持手槍,左手強拉丙○○拖行離開順億行店內,丙○○正在掙扎時,店內員工陳炎福就從工廠出來至車門前要制止,林隆瑞與被告見無法強押丙○○上車,即將車輛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4年2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警察詢問時無不法之侵害,其在簽名前有看過筆錄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證人即順億行員工陳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94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其在後面工廠內工作,聽到丙 ○○喊救命,就跑到門口,看到丙○○被2名男子強押至喜 美黑色驕車上,其衝上前阻擋,林瑞隆即持槍指其頭部命其離開,經過10分鐘後他們就把丙○○放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查卷第34頁)。另證人即順億行員工莊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94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道第581之1號順億行,目睹丙○○被2名男子用手槍強押上車,當時其在工廠後方聽到前方 有大聲吵架的聲音,即與陳炎福向前查看,看到1名男子坐 在車號CH-2681號喜美牌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另1名男子用手強押丙○○上車,其與陳炎福立即上前攔阻,惟該名男子隨即持手槍抵住陳炎福之頭部,後來丙○○就從車上掉下來倒在地上,2名男子隨即開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 頁、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均足以佐證被告案發當日有與林瑞隆一同駕車至順億行以暴力強行欲押被害人上車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非虛。 ㈢此外,並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 指認照片影本4紙附卷可稽。 ㈣被告辯稱:94年2月1日下午其與其妻丁○○在岩灣老家修理汽車音響,有其妻丁○○可證云云,經查:證人丁○○雖證稱94年2月1日下午其與被告一同在岩灣老家整理、打掃,惟經檢察官詰問後,即證稱其不記得94年2月1日被告是否待在岩灣老家弄車子,因為已經相隔1年多,亦不記得當日兩人 作何事,不確定當日被告是否與其在一起,其以為檢察官問的是95年2月1日始證稱該日被告和其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足認證人丁○○不復記憶94年2月1日當日被告之行蹤及所作何事,被告亦自承證人丁○○搞不清楚時間,住的地方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證人丁○○之證言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在案發現場之有利證明。㈤綜上所述,證人丙○○指稱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等情,均有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是其所證之內容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茲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有以暴力強行將被害人拖拉上車,犯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惟此強制罪部分已為同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 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 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林瑞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共同正犯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主動表明欲幫被害人收取帳款未得同意,即因被通緝而向被害人收取費用,不思循正當合法程序謀求解決,卻夥同林瑞隆於下午時分在人車頻繁之市區道路旁公然強押被害人,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受有左踝挫傷、扭傷之傷害,實屬非是,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類似手槍之器物非被告持有,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