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3、164號、94年度毒偵緝第2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372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拾玖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壹拾玖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他案合併執行,甫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93年3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丙○○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27號3 樓陽台未上鎖,而潛入該處2 樓丙○○臥室內,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2條、戒指3只及金耳環2 只得手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臺東縣臺東市「資玉銀樓」典賣花用一空。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間,自乙○○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23號住處後方陽台,潛入該處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3條、戒指7只及金手環1 對得手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犯行未據告訴),向臺東縣臺東市「資玉銀樓」及「華泰銀樓」典賣花用一空;再於同年4月10凌晨2時許,潛入臺東縣臺東市○○路192號老大眾餃子館內,竊取丁○○所有之新臺幣426元、復華銀行存款簿1本、本票1紙、電話1具、收銀機1臺、手電筒1支及圍裙1件等物,嗣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戊○○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國防部東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5 年內之自93年年底起至94年9月12日凌晨2時為警查獲後採尿前48小時內之某日止,在臺東縣成功鎮○○路25號,及同縣臺東市○○路241 號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先後於94年9月11日及同月12日,施用安非他命2次。嗣先於9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戊○○同意後於其臺東縣臺東市○○路241 號住處施行搜索時,查獲上情,並扣得夾鏈袋19個及注射針筒1支;後於94年9月12日凌晨2時5分因施用毒品案件通緝,經警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逮捕,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證人呂毓尊(起訴書誤載為呂毓取)、張繼宗於警詢之證詞。 (四)復有交易結果查詢、資玉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華泰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相片28幀。(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 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各1紙。 (六)扣案之夾鏈袋19個、注射針筒1支及相片5幀。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罰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爰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業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 5.刑法第51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6.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部分有期徒刑3 月,連續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 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