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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簡字第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成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1項5行:「在臺東縣境內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其臺東縣成功鎮○道路56之1 號住處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惡行非輕,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簡字第3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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