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簡字第3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成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1項5行:「在臺東縣境內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其臺東縣成功鎮○道路56之1 號住處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惡行非輕,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