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臺東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東簡字第22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9日以牌照號碼5K-747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予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向日盛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以下)22萬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5年4月9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每月1期,計分48期償還,每期應償還本息6,468元,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大溪75之2號住處。日盛銀行於95年6月1日將上開借款、動產抵押契約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甲○○在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4月19日,將上開車輛駛至臺南市○○路○段248號1樓「賓士當舖」,將為動產抵押標的物之上開車輛以4萬之代價典當,致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及匯豐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