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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原告
王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
被告
蔡天姬
被告
吳爽熹
被告
吳柏晏
被告
吳柏亮
被告
吳淑貞
被告
吳炎秋
被告
兼上六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被告
人 吳炎成
被告
吳樺曜

      沈冰如

      吳碧蓮

      吳碧香

      林吳碧蓉

      蘇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四一八點九五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一0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如附圖C、D、E、F部分(面積為二五三六點九0平方公尺)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圖A、B所示部分為道路(含水溝,面積為七九四點八一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十分之三;被告十分之七)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冰如、吳樺曜、吳碧蓮、吳碧香、林吳碧蓉、蘇吳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18.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三)及被告蔡天姬等人(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七,因繼承為公同共有)所分別共有。茲原告目前在系爭土地種植臺灣肖楠、烏心石及果樹,使用範圍與被告所使用之部分有種植波羅密樹為界,且被告現所使用之範圍,與同為其等所有之同地段995、1059土地,合併開墾為水田,已耕作20餘年。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而被告蔡天姬、吳炎成、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淑貞、吳炎秋等人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不公平,應平均分配或變賣後分錢,不能指定分割特定部分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沈冰如、吳樺曜、吳碧蓮、吳碧香、林吳碧蓉、蘇吳碧霞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被告蔡天姬等人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7(因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且依原告主張分割後,其面積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存在,衡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可言,又系爭土地除如附圖A、B所示道路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惟應秉持公平原則,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屬實,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95、1050、1059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與他人分別共有,此有勘驗筆錄、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6年9月4日東關地二字第096000367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是以原物分割顯不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將來使用,應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至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道路,依其使用目的,本即不得加以分割,仍應維持兩造分別共有關係。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84449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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