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臺東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東簡字第22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9日以牌照號碼 5K-747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予日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向日盛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以下)22萬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5年4月9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每月1期,計分48期償還,每期應償還本息6,468元,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大溪75之2號住處。 日盛銀行於95年6月1日將上開借款、動產抵押契約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甲○○在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4月19日,將上開車 輛駛至臺南市○○路○段248號1樓「賓士當舖」,將為動產抵押標的物之上開車輛以4萬之代價典當,致生損害於日盛 銀行及匯豐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 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 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