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0號)後,被告於審判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臺灣社會電話詐騙集團橫行,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在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時,提供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並使之順利取得所詐騙之款項,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東昇」及林勇聖(均另案偵辦中)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5年10月底至11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販售與「吳東昇」及林勇聖,供其等轉賣與不詳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供該電話詐騙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之用,而其中臺灣郵政公司臺東中山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經該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月11日下午4時35分用於詐騙乙○○331,600元之財物,甲○○並利用不知情之陳進祥於96年1 月18日、20日及22日分別提領60,300元、30,000元及40,000 元供己花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單一窗口案件轉報單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紙、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6年3月16日東存字第0960001 11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96 年3月21日東字第12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96年3月29日合金東臺東字第961284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3月30日儲字第0960000486號函所附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證人陳進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李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言、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言、證人林勇聖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 ├──┼───────────────┼───────┤ │ 1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 ├──┼───────────────┼───────┤ │ 2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