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緝字第180),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臺灣社會電話詐騙集團橫行,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在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時,提供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並使之順利取得所詐騙之款項,竟為貪圖小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先至臺東縣臺東市內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到臺中市火車站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等物件,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供該電話詐騙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之用,嗣即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上午,以電話佯稱係丙○○之友人,有急事欲向其借錢,致丙○○陷於錯誤,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0,000元至乙○○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因丙○○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詐騙轉帳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害人丙○○中國輸出入銀行存摺影本1紙: 證明被害人於96年2月12日由自動櫃員機匯出3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6年3月15日 (96)東企銀業字第2358號號函分別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96年2月12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96年1月16日開戶,詐騙集團於96年2月12日將騙得之30,000元提領一空之事實。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 證明被害人丙○○被騙後報案之事實。
6.綜上各節相互參研,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密碼、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檢察官原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容有未洽,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改論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2.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將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所定之減刑條例,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