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34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戒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明知.. 」之前,補充更正記載為「甲○○前因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以90年東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該緩刑宣告,因甲○○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遭撤銷,嗣上揭二判決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甲○○又因犯恐嚇取財及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揭二定執行刑之判決合併執行,於95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以90年東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該緩刑宣告,因甲○○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遭撤銷,嗣上揭二判決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甲○○又因犯恐嚇取財及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揭二定執行刑之判決合併執行,於95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故買之盜贓價值非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